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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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支付三江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82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三江公司为自己所有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有效期限内即2021年1月24日8时40分,梅现虎(驾驶证号:***)驾驶皖M×××××大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超车与殷付辉(驾驶证号:***)驾驶的皖M×××××大型汽车发生碰撞,之后梅现虎驾驶的皖M×××××大型汽车与李路明(驾驶证号:***)驾驶的皖M×××××大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殷付辉驾驶的皖M×××××大型汽车撞到王景贵(驾驶证号:***)驾驶的皖F×××××大型汽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梅现虎负全部责任,殷付辉、李路明、王景贵无责任。事故造成三江公司的车辆损失经凤阳县人民法院诉前鉴定为76134元,鉴定费损失6600元,合计82734元。 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三江公司的合理损失。三江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76134元,应扣除三个无责赔偿各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三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皖M×××××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其要求扣减其他车辆的无责赔偿3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江公司主张的评估费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应属于合理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故,三江公司主张评估费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系败诉方应承担的费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抗辩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2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 裁判日期 | 2021-10-19 |
| 发布日期 | 2021-1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