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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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京粮(天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京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京粮公司、石化公司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M-SHNY-LQPCL-210416)于2021年8月6日解除;2.石化公司支付京粮公司违约金162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京粮公司、石化公司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石化公司购买京粮公司沥青,双方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石化公司并未履行提货义务,京粮公司向其催告无果,后于同年8月4日向其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石化公司于8月6日签收。因石化公司违约造成京粮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京粮公司违约金,且京粮公司有权不予退还石化公司履约保证金及仓储费,特提起诉讼。 石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京粮公司(卖方)、石化公司(买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M-SHNY-LQPCL-210416),合同第一条约定石化公司从京粮公司处购买10000±10%吨沥青,其中提货期在1-30天,单价为3232元/吨,总金额32320000元,提货期在31-60天,单价3247元/吨,总金额32470000元。第四条约定为买方自提,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得出的全额货款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6494000元。买方须于本合同项下产品卸入本合同指定提货地且经买方验收合格(包括视为合格的情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或分批次按罐提货,同时一次性或分批次付清剩余货款等,仓储费53500元/月,储存期内实际存储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合同生效一个工作日内,买方需将两个月仓储费用付至卖方账户,仓储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卖方提清合同项下油品止。第八条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约定,买方提货时,货物所有权和损毁的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需于合同项下产品卸入合同制定提货地储罐且检验合格(包括视为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合同项下货物提清,如买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提清货物,应承担延期提货的违约金。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买方未付含税总额(包括货款、仓储费、履约保证金等本合同涉及的全部费用)的0.05%/日计算;买方延期付款达到7日,卖方还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以口头、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即可)并有权自行处理合同项下货物,处理产生的费用或因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及延期付款导致延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及其他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无权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款项及履约保证金,且还应当按照合同含税总金额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未按约定按时提货,应承担延期提货的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买方未按时提货产品所对应的货款的0.05%/日计算;买方延期提货达到7日,卖方还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以口头、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即可)并有权自行处理合同项下货物,处理产生的费用或因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及延期提货导致的仓储费及其他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无权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款项及履约保证金,且还应当按照合同含税总金额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4月19日,石化公司向京粮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494000元,同年4月20日,石化公司向京粮公司支付仓储费107000元。 2021年8月4日,京粮公司向石化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按照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石化公司应于2021年6月17日付清货款,截止该函出具之日已逾期48天,石化公司欠付货款、仓储费及违约金共计26667788.34元,希望石化公司尽快付清上述款项,办理提货事宜,在2021年8月7日之前,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合同按照约定立即解除,京粮公司按合同约定自行处置货物。该邮件于2021年8月6日签收。 经本院当庭询问,京粮公司陈述石化公司并未履行提货义务。京粮公司采购该批次货物支付31962815.6元。 本院认为,京粮公司、石化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京粮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京粮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如果石化公司未按约付款及提货均为合同解除的事由,因石化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京粮公司向石化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石化公司收到该通知,石化公司亦未按照该通知要求付款及提货,现京粮公司主张解除该《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京粮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因石化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及提货,势必造成京粮公司相应仓储费用、逾期收到货款、销售利润等损失以及支出货物再次成交的成本,然,对石化公司违约对京粮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京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上述损失及成本、违约时间段及诚信原则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石化公司向京粮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 综上所述,京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京粮(天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M-SHNY-LQPCL-210416)于2021年8月6日解除; 二、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粮(天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0元; 三、驳回京粮(天津)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6元,由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9-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