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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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为一年,被保险人数共计35人,每人意外医疗保额2万元,意外伤害保额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发票。2016年7月17月原告职工王秀军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后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鉴定工伤八级。原告除承担了王秀军全部医疗费外,又赔付王秀军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01,041元。原告在王秀军受伤后己经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却迟迟不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保险金赔付问题协商解决未果,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故应由受益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虽然称其已经向受益人进行过赔付,但原告作为投保人,并非受益人,且未能提供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关于上述人身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故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重型机器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7-08 |
| 发布日期 | 2021-1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