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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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英雄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92532.38元;2.判决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09253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经济损失1457205元;3.判决中佳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济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济南分公司将位于济南市西客站省实验中学西侧的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详见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A-A、A-D地块的工程。2016年7月7日,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A-A、A-D地块的工程综合单价等内容,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工程造价共计13322532.38元,济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30000元,剩余工程款8092532.38元没有支付,济南分公司是中佳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佳公司在济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济南分公司催要工程款,济南分公司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英雄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第一次申请书的内容为:我公司实际收到济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143000元,并非5230000元,需更正。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179532.38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济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7953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经济损失1457205元。第二次申请书的内容为:经向项目经理核实,我公司实际收到济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313000元,需更正。为此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09532.38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济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00953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经济损失1457205元。 英雄山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是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管桩公司)因涉案工程供给其管桩,后起诉其,给其造成的损失。 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涉案工程的性质,工程计费内容为桩材、桩材施工、引孔、桩尖和发电机,只有在确定了工程量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工程价款。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报过涉案工程的结算文件,涉案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原告向我方主张53762米桩材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其购买的桩材清单记载其购买的全部桩材总量不超过50013米,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严重失实,自相矛盾,实际施工中原告没有进行引孔和桩尖的施工,原告应该对其进行桩尖和引孔施工充分举证,向法庭出示其支出人、材、机的证据。二、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涉案合同已经于2016年7月7日解除,解除后原告未向我方提交过任何结算文件,未向我方催要过工程款,此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转归自然债务,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为此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桩基偏位处理费17000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此费用应该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四、针对涉案工程,我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737171.61元,以及为原告垫付2928元招待费,此款项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五、因该债务不存在超节点未付的情况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依据。原告因与第三方的合同导致的违约产生的赔偿与被告无关,向我方主张该赔偿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英雄山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施工协议》《解除工程施工协议的协议》《补充协议》、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事业部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工程签证单》《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试验桩及加长部分工程量统计表》《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工程造价及收付款明细》《管桩购销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平安建设集团管桩公司产品销售结算书》、(2017)鲁011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78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工程造价及收付款明细》;中佳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桩基工程量清单》《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B地块桩基工程量清单》《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审价报告》;济南分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费用报销单》、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英雄山公司成立日期1996年9月3日,经营范围对外承包工程、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资质类别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发证时间2016年1月15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15日)。 中佳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等,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济南分公司为中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日期2014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受总公司委托,开展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 二、2015年1月26日,济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英雄山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LDXXLGG-2015-1-26《工程施工协议》。内容为:根据发包方承包的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桩基工程的需要,发包方委托施工方进行施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确保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施工合作协议,以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桩基工程。二、工程地点:济南市西客站省实验中学西侧。三、工作内容: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甲方依据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指定乙方为桩基工程之施工方,由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桩基工程的供应及施工工作,乙方工作包括管桩供应、桩材检测、卸桩、桩材场内驳运、压桩、接桩、送桩、工程验收等完成桩基工程施工的一切工作内容及相关服务。四、施工作业任务及价款。1.工程量:竣工结算以设计图纸工程量为依据,结合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承接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施工风险、包全部垫资施工,乙方不得分包或转包。3.工程价款:乙方垫资施工全部工程,以最终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的84%作为乙方工程款,剩余16%作为甲方的管理费。4.税金承担:鉴于甲方已经给予乙方工程款优惠,乙方承担甲方为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乙方按照从甲方所领取的所有工程款数额给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或者由甲方代为扣税。5.甲方从建设单位顶账的房产(不低于与建设单位结算额的25%的工程款)作为乙方工程款的一部分。五、工程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以具备施工条件开始算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并向发包方提交相关资料。如因不可抗力或发生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的可顺延工期情况,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工期可顺延,其它情况工期不得顺延。合同另对“六、发包方责任”“七、施工方责任”“八、质量标准”“九、进度控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以上《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英雄山公司进行了桩基施工。 三、2016年7月7日,济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英雄山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协议的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签字了合同编号为LDXXLGG-2015-1-26的《济南香榭丽公馆A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至此乙方已经完成了A-A、A-D地块的施工工作,由于施工现场不能具备施工条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给乙方把已完成施工工作的A-A、A-D地块予以结算,乙方需完成已施工完工程的所有后序验收等所有工作,剩余A-B、A-C地块工作乙方不再施工并予以解除原协议,乙方不再施工A-B、A-C地块的工程,特签订此协议,以示确认,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同日,济南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英雄山公司(承包方、乙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签字了合同编号为LDXXLGG-2015-1-26的《济南香榭丽公馆A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至此乙方已经完成了A-A、A-D地块的施工工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给乙方把已完成施工工作的A-A、A-D地块予以结算,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上交所有已完成施工工程的资料,后序验收等所有工作需全力配合,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验收不能通过,导致的所有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特签订此补充协议,以示确认,本协议为原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根据施工协议,A-A、A-D地块工程综合单价如下表: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特征 计量单位 综合单价(元) 1 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 规格:管桩PHC-500-AB-125,选用图集《L14G407》 m 155.562 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 桩型号:PHC-500-AB-125 m 45.613 引孔 引孔方案、引孔直径自行考虑 m 86.424 桩尖 依据现场情况,并结合施工图所提供的十字钢和锥式桩尖,自行考虑以上两种桩尖类型,综合报价 个 268.805 发电机 发电机功率自行考虑,但必须满足施工要求 m 7.16 以上综合单价为乙方施工综合单价,乙方需要承担与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乙方从甲方所领取的所有工程款数额给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票据或者由甲方代为扣税。 2.本工程由业主发出的任何罚款、扣款、扣工程量项目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按本协议综合单价与甲方全额结算。因乙方桩位偏差等质量原因引起的扣款由乙方负责,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四、英雄山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3322532.38元。其就该主张提交: (一)施工图纸。包括A-1#楼PHC桩位平面布置图、A-2PHC桩位平面布置图、A-3号楼PHC桩位平面布置图、A-4号楼PHC桩位平面布置图、A-5号楼PHC桩位平面布置图、D-1#楼桩位平面布置图、桩位平面布置图(2份)、PHC桩位平面布置图、D-5#楼桩位平面布置图。其中A-1#楼PHC桩位平面布置图、A-3号楼PHC桩位平面布置图、A-4号楼PHC桩位平面布置图、A-5号楼PHC桩位平面布置图加盖“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绿地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项目专用章”。 (二)加盖“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绿地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项目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出具的《现场签证单》4份。1.工程名称“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编号001,主题“A-1#楼长螺旋引孔机引孔压桩”。“事实描述:签证原因:因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地块1#楼因地质比较复杂,桩基无法正常施工。经与技术、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研究后决定采用长螺旋机引孔后再压桩,具体数量详见后附签证单。长螺旋机施工于5月22日,完工于5月29日。完成情况:实际完成引孔数量为129棵(其中有补桩8棵),引孔深度为30米,共计引孔3870米,共计叁仟捌佰柒拾米”。该签证单中“业主单位意见”为“因地质条件较复杂,局部存在大面积胶结硬层,造成管桩沉桩困难及爆桩情况出现,经技术现场查勘与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确定采用引孔技术措施进行解决,请合约部进行审核”。2.工程名称“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编号002,主题“A-3#楼长螺旋引孔机引孔压桩”。“事实描述:签证原因:因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地块3#楼因地质比较复杂,桩基无法正常施工。经与技术、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研究后决定采用长螺旋机引孔后再压桩,具体数量详见后附签证单。长螺旋机施工于4月15日,完工于4月18日。完成情况:实际完成引孔数量为98棵(其中有补桩4棵),引孔深度为30米,共计引孔2940米,共计贰仟玖佰肆拾米”。该签证单中“业主单位意见”为“因地质条件较复杂,局部存在大面积胶结硬层,造成管桩沉桩困难及爆桩情况,经技术现场查勘与设计勘察单位沟通采用引孔技术措施进行解决,请合约部审核”。3.工程名称“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编号003,主题“A-4#楼长螺旋引孔机引孔压桩”。“事实描述:签证原因:因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地块4#楼因地质比较复杂,桩基无法正常施工。经与技术、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研究后决定采用长螺旋机引孔后再压桩,具体数量详见后附签证单。长螺旋机施工于3月28日,完工于3月31日。完成情况:实际完成引孔数量为76棵(其中有补桩1棵),引孔深度为30米,共计引孔2280米,共计贰仟贰佰捌拾米”。该签证单中“业主单位意见”为“因地质条件较复杂,局部存在大面积胶结硬层,造成管桩沉桩困难及爆桩情况,经技术现场查勘与设计勘察沟通采用引孔技术措施解决,请合约部审核”。4.工程名称“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编号004,主题“A-5#楼长螺旋引孔机引孔压桩”。“事实描述:签证原因:因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地块5#楼因地质比较复杂,桩基无法正常施工。经与技术、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研究后决定采用长螺旋机引孔后再压桩,具体数量详见后附签证单。长螺旋机施工于4月3日,完工于4月7日。完成情况:实际完成引孔数量为65棵(其中有补桩1棵),引孔深度为30米,共计引孔1950米,共计壹仟玖佰伍拾米”。该签证单中“业主单位意见”为“因地质条件较复杂,局部存在胶结硬层,造成管桩沉桩困难及爆桩情况,经技术现场查勘与设计勘察单位沟通采用引孔技术措施解决,请合约部审核”。 (三)加盖“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C、A-D地块桩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出具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D地块”,编号005,主题“D-4#楼长螺旋引孔机引孔压桩”。“事实描述:签证原因:因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地块D-4#楼因地质比较复杂,桩基无法正常施工。经与技术、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研究后决定采用长螺旋机引孔后再压桩,具体数量详见后附签证单。长螺旋机施工于1月22日,完工于1月31日。完成情况:实际完成引孔数量为277棵(其中有补桩21棵),引孔深度为18米,共计引孔4986米,共计肆仟玖佰捌拾陆米”。该签证单中“业主单位意见”为“因地质条件较复杂,存在大面积胶结硬层,造成管桩沉桩困难及爆桩,经技术现场查勘与设计勘察单位沟通采用引孔技术措施解决,请合约部审核”。 (四)《事业部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5份。1.编号001,项目“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合同名称/编号“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承包单位中佳公司,签证单号/时间未填写,位置部位A-1#楼桩基引孔施工。事由:因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地块1#楼因地质比较复杂,桩基无法正常施工,经与技术、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研究后决定采用长螺旋引孔后再压桩,具体数量详见后附签证单。内容:长螺旋机共计桩位引孔129棵*30米/棵=3870米。施工时间:2015年5月22日-5月29日,承包方估价:398184.3元。签证原因:现场条件。附签证单(副本)1页、附图1页、施工指令1页。项目部人员在该审批单中签名。2.编号002,项目“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合同名称/编号“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承包单位中佳公司,签证单号/时间未填写,位置部位A-3#楼桩基引孔施工。事由:因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地块3#楼因地质比较复杂,桩基无法正常施工,经与技术、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研究后决定采用长螺旋引孔后再压桩,具体数量详见后附签证单。内容:长螺旋机共计桩位引孔98棵*30米/棵=2940米。施工时间:2015年4月15日-4月18日,承包方估价:302496.6元。签证原因:现场条件。附签证单(副本)1页、附图1页、施工指令1页。项目部人员在该审批单中签名。3.编号003,项目“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合同名称/编号“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承包单位中佳公司,签证单号/时间未填写,位置部位A-4#楼桩基引孔施工。事由:因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地块4#楼因地质比较复杂,桩基无法正常施工,经与技术、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研究后决定采用长螺旋引孔后再压桩,具体数量详见后附签证单。内容:长螺旋机共计桩位引孔76棵*30米/棵=2280米。施工时间:2015年3月28日-3月31日,承包方估价:234589.2元。签证原因:现场条件。附签证单(副本)1页、附图1页、施工指令1页。项目部人员在该审批单中签名。4.编号004,项目“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合同名称/编号“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承包单位中佳公司,签证单号/时间未填写,位置部位A-5#楼桩基引孔施工。事由:因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地块5#楼因地质比较复杂,桩基无法正常施工,经与技术、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研究后决定采用长螺旋引孔后再压桩,具体数量详见后附签证单。内容:长螺旋机共计桩位引孔65棵*30米/棵=1950米。施工时间:2015年4月3日-4月7日,承包方估价:200635.5元。签证原因:现场条件。附签证单(副本)1页、附图1页、施工指令1页。项目部人员在该审批单中签名。5.编号005,项目“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D地块”,合同名称/编号“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D地块”,承包单位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深基公司),签证单时间2016.03.14,位置部位D-4#楼桩基引孔施工。事由:因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地块D-4#楼因地质比较复杂,桩基无法正常施工,经与技术、设计、勘察单位沟通研究后决定采用长螺旋引孔后再压桩,具体数量详见后附签证单。内容:长螺旋机共计桩位引孔277棵*18米/棵=4986米。施工时间:2016年1月22日-1月31日,承包方估价:513009.5元。签证原因:现场条件。附签证单(副本)1页、附图1页、施工指令1页。项目部人员在该审批单中签名。 (五)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工程签证单》2份。1.编号:ZJLD001,载明:工程名称绿地香榭丽项目A-A地块;施工单位英雄山公司;分部(子分部)工程名称:地基与基础;分项工程名称及部位:预制管桩;工程地点: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签证原因:因绿地香榭里项目地质情况复杂,预制管桩需配置桩尖并适当引孔,现场无网电需用发电机。具体数量及金额详见后附预算表。签证内容:1.1#、3#、4#、5#楼长螺旋引孔共计11040米。2.1#、2#、3#、4#、5#楼施工成桩数量共计908棵(含22棵补桩),使用桩尖908个。3.发电机共计压桩位908棵×30米/棵=27240米。4.因设计原因暂停施工和桩机二次进场等因素所产生的机械设备(自有或租赁)误工及人员窝工等所有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济南分公司给予英雄山公司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00元(壹拾伍万圆整)。2.编号:ZJLD002,载明:工程名称绿地香榭丽项目A-D地块;施工单位英雄山公司;分部(子分部)工程名称:地基与基础;分项工程名称及部位:预制管桩;工程地点: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签证原因:因绿地香榭里项目地质情况复杂,预制管桩需配置桩尖并适当引孔,现场无网电需用发电机。具体数量及金额详见后附预算表。签证内容:1.4#楼长螺旋引孔共计4986米。2.1#、2#、3#、4#、5#楼施工成桩数量共计1277棵(含23棵补桩),使用桩尖1277个。3.发电机共计压桩位1277棵,计855棵×15米/棵+422棵×30米/棵=25485米。4.施工完毕,施工机械设备即撤离施工现场,因此该地块施工期间机械设备(自有或租赁)误工及人员窝工等费用不予补偿。 以上两份《工程签证单》由英雄山公司及济南分公司加盖印章。 济南分公司对英雄山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英雄山公司提供的10张图纸,其中有4张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认可;其余6张不能确认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2.签证单上的盖章签字都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客观性有异议。首先签证单是施工过程中的文件,不是最终审定的工程量;其次该签证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是在工程未经专业审计的情况下对工程量大体框算,与英雄山公司购买桩材的证据存在矛盾。签证内容项目只包含了引孔、桩尖和发电机,没有包括桩材和桩材施工,并且实际中英雄山公司没有进行桩尖和引孔的施工。英雄山公司应该提交其进行了桩尖和引孔施工的相关证据,包括购买桩尖的购销合同等证据。 五、英雄山公司就其完成的桩基工程具体工程量出具加盖其印章、日期为2016年7月2日的《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试验桩及加长部分工程量统计表》,载明:本工程为预应力管桩,甲方要求在原有地面进行桩基高应变检测及静载检测,设计桩顶与地面之间部分工程如下: 项目名称 楼号 试验桩数量 加长量(米) 合计(米) 备注 A-A地块 1#楼 147 98 桩顶到地面部分工程量 2#楼 147 983#楼 197 1334#楼 127 845#楼 116 66 A-D地块 1#楼 156 902#楼 156 903#楼 176 1024#楼 176 1025#楼 116 66 试桩 A-A地块 336 108 开工前做的3支试验桩 总计 1037 六、英雄山公司就其完成的桩基工程具体工程量及结算数值出具加盖其印章、日期为2017年6月24日的《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载明: 序号 工程名称 项目名称 工程量 单位 工程单价(元) 合计(元) 1 A-A地块 管桩桩材 27240 m 155.564237454.4 施工费 27240 m 45.611242416.4 引孔 11040 m 86.42954076.8 桩尖 908 个 268.8244070.4 发电机 27240 m 7.16195038.4 小计 6873056.42 A-D地块 管桩桩材 25485 m 155.563964446.6 施工费 25485 m 45.611162370.85 引孔 4986 m 86.42430890.12 桩尖 1277 个 268.8343257.6 发电机 25485 m 7.16182472.6 小计 6083437.773 试验桩及加长部分桩 管桩桩材 1037 m 155.56161315.72 施工费 1037 m 45.6147297.57 发电机 1037 m 7.167424.92 小计 216038.214 总计 13172532.38 七、英雄山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按约定上交了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资料,原件全部交给济南分公司了,同日对A-A、A-D地块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并说明整个工程都已验收了,销售完毕。 济南分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确实已经验收,具体时间不清楚。 八、英雄山公司在本案立案时出具《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工程造价及收付款明细》,载明: 序号 项目名称 工程造价(元) 备注 1 A-A地块 6873056.40 完成工程产值 2 A-D地块 6083437.77 完成工程产值 3 误工费 150000.00 因停工和二次进场等因素产生的费用 4 试验桩及加长桩 216038.21 应甲方要求增加工程产值 5 合计总造价 13322532.381-4项合计 6 甲方已付工程款 52300007 甲方未付工程款 8092532.38 本项目甲方应付乙方款项 九、英雄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其要求中佳公司与济南分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1457205元,提交: 1.其作为买方(甲方),平安管桩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GZGXHT-2015-01-26的《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济南西客站省实验中学西侧。产品名称“平安管桩”,桩长29-35米,数量约110000,综合单价155元,金额170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中的甲方联系人为“王XX”。 2.2015年1月26日,济南分公司作为甲方,平安管桩公司作为乙方,英雄山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基础上,经协商就丙方购买乙方管桩事宜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一、乙、丙双方就“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项目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GXHT-2015-01-26),由乙方供应本工程使用的管桩。二、丙方与乙方进行管桩的核实、付款与结算,乙方与丙方核实管桩用量后出具管桩结算书。三、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中的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的约定,丙方向乙方支付管桩款,如丙方未按合同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丙方自行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四、为保障乙方能够按时收取管桩款,督促丙方能够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避免工程工期出现延误,如果发生丙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管桩款情形,经乙方向甲方书面告知并经核实后,甲方有权将应支付给丙方的部分工程款直接划转给乙方作为丙方应付管桩款,甲方划转的上述款额在甲方应当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五、本协议与乙、丙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方各持两份。 3.2016年11月8日,平安管桩公司向英雄山公司出具的《平安建设集团管桩公司产品销售结算书》,载明: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规定,我方供给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的管桩,已于2016.02.01日供货完毕,现结算如下: 一、结算数量及金额: 代号、型号、规格 计量单位 供货总数 单价 金额(元) 备注 元/米 PHC500AB*125管桩 米 36988155 5733140 PHC500AB*125短桩 米 600165 99000 PHC500AB*100管桩 米 12810138 1767780 合计 米 503987599920 应结算金额:(7599920)柒佰伍拾玖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 调整项目 赔桩:500AB*125=235米 36425 赔桩:500AB*100=150米 20700 实际结算金额:(7542795)柒佰伍拾肆万贰仟柒佰玖拾伍元整 二、供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需方对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 三、本结算书一式肆份,供需双方各执二份。 四、需方已向供方支付货款3200000元,结算日需方尚欠供方货款4342795元。 以上结算数据,请双方核实后签名(盖章)认定。 4.平安管桩公司作为原告,以英雄山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清区法院)提起诉讼,长清区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平安管桩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英雄山公司支付管桩欠款4342795元,并支付违约金130万元。平安管桩公司陈述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其与英雄山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其为英雄山公司施工的“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供应管桩。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严格履行供货义务,英雄山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其所供管桩总价值7542795元,英雄山公司尚欠货款4342795元。 英雄山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平安管桩公司向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供应管桩,其尚欠货款4342795元属实,但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1.平安管桩公司、其及中佳公司三方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平安管桩公司可直接从中佳公司处获得货款,但平安管桩公司未主张权利;2.平安管桩公司与其履行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一、二地块的管桩购销后,直到2016年11月份,平安管桩公司与其才得知建设方并未将三、四地块交由其施工,在此情形下,平安管桩公司与其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据此,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其应在2017年3月份向平安管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其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长清区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英雄山公司在施工位于济南市西客站省实验中学西侧、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期间,与平安管桩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安管桩公司向英雄山公司供应管桩,付款方式:第一地块开工前付款180万元;春节后第二地块开工支付120万元;第三地块开工支付200万元;第三地块供货完毕后支付200万元;15天内再支付150万元;第四地块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将项目剩余总货款全部付清;如非平安管桩公司的原因停工或停止供货超过2个月时,自停工或停止供货之日3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违约责任:英雄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管桩款,否则应支付未付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平安管桩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2015年1月26日,济南分公司、平安管桩公司、英雄山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平安管桩公司、英雄山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中的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的约定,英雄山公司向平安管桩公司支付管桩款,如英雄山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平安管桩公司有权要求济南分公司、英雄山公司自行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发生英雄山公司未及时向平安管桩公司支付管桩款情形,经平安管桩公司向济南分公司书面告知并经核实后,济南分公司有权将应支付给英雄山公司的部分工程款直接划转给平安管桩公司,作为英雄山公司应付管桩款,划转款额在济南分公司应当向英雄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2016年11月8日,平安管桩公司与英雄山公司签订平安管桩公司产品销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一份,载明:按照管桩购销合同,已于2016年2月1日供货完毕,现结算如下:总价款为7542795元,已付320万元,尚欠4342795元。 长清区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该案所涉管桩购销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结算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英雄山公司认可尚欠平安管桩公司货款4342795元未支付,平安管桩公司要求支付,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英雄山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平安管桩公司主张:结算书载明,2016年2月1日供货完毕,英雄山公司应此后的三个月内付款,否则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英雄山公司主张:结算书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此后三个月为付款期限,因此,英雄山公司应在2017年3月付款;另,平安管桩公司应先向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否则英雄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该院经综合分析涉诉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认为: 第一,平安管桩公司、英雄山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是为督促英雄山公司及时付款而产生,约定济南分公司可以直接将未付给英雄山公司的工程款代付给平安管桩公司,并未约定平安管桩公司必须先向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未免除英雄山公司的付款义务,三方补充协议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平安管桩公司即(既)可向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向英雄山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英雄山公司以平安管桩公司未先向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为由,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平安管桩公司与英雄山公司仅履行了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的一、二地块的管桩购销,其原因是建设方并未将三、四地块交由英雄山公司施工。在此情形下,管桩购销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不仅对欠款、已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同时也明确了供货完毕的时间,即2016年2月1日,管桩购销合同对可能出现的终止合同履行情形下,如何确定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如非乙方(注:指平安管桩公司)原因停工或停止供货超过2个月时,自停工或停止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该案正是因为英雄山公司不再进行三、四地块的施工,管桩购销合同已经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出现了管桩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停止供货的情形,从而双方才在结算书中确认了供货完毕时间。因此,平安管桩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时间,并要求自此起算,按日万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管桩购销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长清区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就该案作出(2017)鲁011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英雄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管桩公司货款4342795元:二、英雄山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427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平安管桩公司计付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英雄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提出上诉。济南中院审理后作出(2017)鲁01民终87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英雄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5.英雄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长清区法院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案号(2018)鲁0113执字第262号,金额5800000元。 6.英雄山公司另陈述其与平安管桩公司结算是50398米,其在本案中自行统计计算是53762米,多余的是其现场施工加别处购买。 中佳公司与济南分公司对英雄山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管桩购销合同》,因为是英雄山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是《管桩购销合同》第二条记载的英雄山公司联络人王XX是涉案工程中英雄山公司与其进行过工程联络的人。2.《三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该协议性质已经过英雄山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其仅在欠付英雄山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平安管桩公司的要求可以将应付英雄山公司的工程款作为英雄山公司的货款代付给平安管桩公司,但是实际上其从未收到过平安管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通知。3.《产品销售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书显示的管桩数量少于英雄山公司向其主张的数量。4.对于判决书和过付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英雄山公司因违约行为对案外人进行的赔偿,与其无关。 十、中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 (一)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地产),承包人(乙方)中佳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槐荫区西客站片区;工程内容PHC管桩供应及施工工程;工程工期4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甲方依据总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指定乙方为桩基工程之分包方,由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桩基工程的供应及施工工作,乙方工作包括管桩供应、桩材检测、卸桩、桩材场内驳运、桩基检测所需配合事项,如砖墩等、压桩、接桩、送桩、凿桩头、桩头破碎等完成桩基工程施工的一切工作内容及相关服务。三、工程承包方式。即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综合单价及图纸范围内总价,乙方不得分包或转包。合同在“七、合同价款与支付、结算”中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暂估合同总价为15662965.24元。其中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PHC-500-AB-125)185.20元/米;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费:54.30元/米;引孔:102.89元/米;桩尖:320元/个;发电机:8.53元/米;详细清单详见后附清单。合同还对“四、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五、合同工期与进度”“六、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中佳公司出具的《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桩基工程量清单》及《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B地块桩基工程量清单》,分别载明暂定投标总价合计7622267.35元和8040697.89元,均包括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引孔、桩尖、发电机。 (三)绿地地产(甲方)与中佳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暂定金额15662965.24元。乙方同意甲方用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用以冲抵以上提及应付款的20%。 (四)绿地地产(甲方)与中佳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的《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原合同”)基础上,就分组团付款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原合同中约定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为一个组团,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现将A-A地块划分为一个组团,A-B地块划分为一个组团,共两个组团,详见附件平面分区图。该补充协议另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 (五)上海XX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审价报告》,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发包单位:绿地地产;2.承包单位:中佳公司;3.工程名称: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4.工程地点:济南市槐荫区西客站片区;5.合同造价:16083147.70元;6.开、竣工日期:2015.3.15-2015.6.15;7.承包方式:设计、供应及施工承包;8.送审总造价:16574567.79元。二、审核结论。1.送审总造价:16574567.79元;2.审定总造价:16147724.11元;3.净核减金额:426843.68元;4.净核增金额:0;5.累计核增减额:426843.68元;6.累计核减率:2.58%;7.详见附表1。该报告还列明了“三、审核依据”“四、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五、咨询费”等。该审价报告后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标段工程名称“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工程地址济南市槐荫区西客站片区;发包人绿地地产;承包人中佳公司;送审结算价16574567.79元;竣工结算确认价16147724.11元。绿地地产、中佳公司分别在该确认单中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加盖人名章。上海XX在该确认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加盖印章。 同日,上海XX还出具了其编制的《桩基工程结算》,载明项目名称“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结算”,建设单位绿地地产,施工单位中佳公司,工程造价16147724.11元整。结算中包括: 1.《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结算明细表》,列明: 序号 项目类型 A-A A-B 汇总 单价 合价 1 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 26544.4527211.41 53755.86185.20 9955585.272 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 26544.4527211.41 53755.8654.30 2918943.203 引孔 92008356.97 17556.97102.89 1806436.644 桩尖 8891195 2084320 6668805 发电机 26544.4527211.41 53755.868.53 458537.4915 合同内小计 15806382.604 签证 341341.515 变更签证小计 341341.51 合计 16147724.112.《结算对比一览表》,列明: 序号 项目 送审清单(元) 交接验收(元) 审定清单(元) 审减额(元) 总计 16574567.7916574567.79 16147724.11426843.68 3.《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结算对比表》,列明: (1)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桩基工程。送审清单中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实际工程量27783,单价185.20,金额5145411.60;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实际工程量27783,单价54.30,金额1508616.90;引孔实际工程量11040,单价102.89,金额1135905.60;桩尖实际工程量908,单价320,金额290560;发电机实际工程量27783,单价8.53,金额236988.99。交接验收单汇总中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实际工程量27783,单价185.20,金额5145411.60;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实际工程量27783,单价54.30,金额1508616.90;引孔实际工程量11040,单价102.89,金额1135905.60;桩尖实际工程量908,单价320,金额290560;发电机实际工程量27783,单价8.53,金额236988.99。审定清单中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工程量26544.45,单价185.20,金额4916032.14;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工程量26544.45,单价54.30,金额1441363.64;引孔工程量9200,单价102.89,金额946588;桩尖工程量889,单价320,金额284480;发电机工程量26544.45,单价8.53,金额226424.16。 (2)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B地块桩基工程。送审清单中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实际工程量27390,单价185.20,金额5072628;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实际工程量27390,单价54.30,金额1487277;引孔实际工程量8700,单价102.89,金额895143;桩尖实际工程量1195,单价320,金额382400;发电机实际工程量27390,单价8.53,金额233636.70。交接验收单汇总中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实际工程量27390,单价185.20,金额5072628;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实际工程量27390,单价54.30,金额1487277;引孔实际工程量8700,单价102.89,金额895143;桩尖实际工程量1195,单价320,金额382400;发电机实际工程量27390,单价8.53,金额233636.70。审定清单中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工程量27211.41,单价185.20,金额5039553.13;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工程量27211.41,单价54.30,金额1477579.56;引孔工程量8356.97,单价102.89,金额859848.64;桩尖工程量1195,单价320,金额382400;发电机工程量27211.41,单价8.53,金额232113.33。 合同内小计送审清单金额16388567.79元,交接验收单汇总金额16388567.79元,审定清单金额15806382.60元。变更签证小计送审清单金额186000元,交接验收单汇总金额186000元,审定清单金额341341.51元。合计送审清单金额16574567.79元,交接验收单汇总金额16574567.79元,审定清单金额16147724.11元。 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依以上证据中的《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桩基工程审价报告》(及附件)主张本案所涉A-A、A-B地块桩基工程的工程量经审计,少于英雄山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其认为可以证明英雄山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 英雄山公司对中佳公司提交的以上《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A地块桩基工程量清单》及《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B地块桩基工程量清单》《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审价报告》(及附件)无异议。其对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依《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审价报告》(及附件)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英雄山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工程量是当时的具体工程量;其还认为从中佳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实际工程量比最终审定的工程量多。 十一、中佳公司另陈述其与深基公司无合同,现与深基公司也没有结算完。 英雄山公司陈述其不了解中佳公司与深基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结算情况。 十二、英雄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起诉书中主张济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30000元,后其在第一次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主张济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143000元;在第二次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主张济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13000元。 英雄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于2021年8月2日出具《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载明:1.2016年1月6日,开收据200万元,实收1898200元;2.2016年2月5日,开收据190万元,实收1827800元;3.2017年1月20日,开收据653669.73元;4.2017年1月20日,开收据516375.56元。3-4项收取1170000元。5.2017年8月16日,收取承兑120万元;6.2018年5月30日,收到银行转账20万元。1-6项共收取工程款合计6296000元。7.2017年11月3日,筏板费用17000元。以上共计6313000元。 英雄山公司另出具《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工程造价及收付款明细》,载明: 序号 项目名称 工程造价(元) 备注 1 A-A地块 6873056.4 完成工程产值 2 A-D地块 6083437.77 完成工程产值 3 误工费 150000 因停工和二次进场等因素产生的费用 4 试验桩及加长桩 216038.21 应甲方要求增加工程产值 5 合计总造价 13322532.381-4项合计 6 甲方已付工程款 63130007 甲方未付工程款 7009532.38 本项目甲方应付乙方款项 十三、济南分公司对英雄山公司原主张的已付工程款5230000元、5143000元不予认可,其提交: 1.英雄山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济南分公司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桩基工程款200万元;2.英雄山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济南分公司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桩基工程款190万元;3.英雄山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济南分公司工程款267126.32元;4.英雄山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济南分公司工程款516375.56元;5.英雄山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济南分公司工程款653669.73元;6.英雄山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收到济南分公司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桩基工程款120万元。7.加盖福建省宏映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交款单位中佳公司,项目“桩机偏位处理费”,金额17000元。8.日期2017年11月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为高峰,收款人为熊烈,金额17000元,手续费1元。9.署名“王XX”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D地块1#楼及5#因桩基施工扩大了30cm,此责任由桩基公司负责。此项造价为17000元。此款在绿地工程款发放于桩基公司,由中佳公司代扣给绿地建设。特此证明。10.署名“王XX”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英雄山公司未付绿地建设公司变更产生费用17000元,由中佳公司代付给绿地建设公司。此款最终由中佳公司从英雄山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证明。11.报销日期2015年6月11日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载明费用项目“招待(绿地、执法局)”,金额2928元,该报销单在报销人、审查意见、负责人各栏中均由人员签名,并写明“在董X工程款中扣除”。该报销单后附山东舜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金额2928元的发票,付款单位处手写“中佳”。12.交易日期2018年5月30日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其为付款人,英雄山公司为收款人,金额20万元。 济南分公司就以上证据陈述:1.英雄山公司已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737171.61元。其中英雄山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516375.56元和653669.73元合计1170045.29元其委托深基公司支付,该日开出的另一张《收款收据》267126.32元未支付;2.因英雄山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桩基偏位处理费17000元。3.英雄山公司施工过程中,其为英雄山公司垫付2928元招待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英雄山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济南分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均为其出具,其在该次庭审中主张:1.2016年1月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是200万,实际收到1898200元;2.2016年2月5日《收款收据》金额是190万,实际收到1827800元;3.2017年1月20日三张收据,虽已开出,但没收到款项;4.2017年8月16日《收款收据》金额120万,实际收到120万;5.王XX出具的《证明》和《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无异议;6.费用报销单及餐费发票不认可。 十四、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组织调查。英雄山公司明确其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中的两笔款项即516375.56元和653669.73元合计1170045.29元已收到。其确认共收取济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313000元。 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对英雄山公司确认的收款6313000无异议。 十五、英雄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还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就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英雄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经济损失,尽管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提出诸多异议,但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中佳公司与绿地地产于2015年3月9日签订《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地地产将绿地香榭丽公馆西区A-A、A-B地块桩基工程交由中佳公司承包施工。2.中佳公司下设的济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与英雄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桩基工程转交英雄山公司承包施工。3.英雄山公司与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原约定英雄山公司施工范围包括A-A、A-B、A-C和A-D地块。英雄山公司完成A-A、A-D地块施工工作后,与济南分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协议的协议》,英雄山公司对剩余的A-B、A-C地块不再施工,双方解除《工程施工协议》。4.本案所涉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A地块(A-A、A-D)桩基工程均已完工且通过验收。中佳公司与绿地地产还就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实验中学西侧A-A、A-B地块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即由上海XX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绿地香榭丽公馆西A地块桩基工程审价报告》。5.英雄山公司、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已向英雄山公司支付工程款项6313000元。 本案中,英雄山公司与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英雄山公司实际完成的桩基施工工程量,此争议问题涉及到还需向英雄山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英雄山公司在本案中就此还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就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另提出英雄山公司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内容也是本案审理的主要内容。 除以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首先就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效力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中佳公司及英雄山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资质证书,显示具备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等级。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查明中佳公司与绿地地产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绿地地产将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西区A地块(A-A及A-B)桩基工程承包给中佳公司施工,该合同中明确“乙方(中佳公司)不得分包或转包”。实际情况是中佳公司承包以上工程后通过济南分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英雄山公司施工。另本案所涉的济南绿地香榭丽公馆项目A-D地块桩基工程,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交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但明确系自深基公司承包取得。该事实在英雄山公司提交的编号005,项目“西客站片区实验中学西侧A-D地块”《事业部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中也得以体现。由此可以确认英雄山公司施工的A-D地块实际系中佳公司承包后向英雄山公司转包由英雄山公司施工。中佳公司承包本案所涉A-A、A-D地块桩基工程,又转包给英雄山公司施工,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济南分公司与英雄山公司为此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LDXXLGG-2015-1-26《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本院虽确认以上施工协议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基于本案审理查明英雄山公司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英雄山公司要求参照其与济南分公司、中佳公司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也应予支持。 本院在前面已经说明,英雄山公司与济南分公司、中佳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英雄山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数额。英雄山公司就此还提出了鉴定申请。但通过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英雄山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最终工程结算数额无需鉴定即可确认。理由为:1.英雄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其与济南分公司于2016年7月7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协议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了经双方协商,济南分公司给英雄山公司把已完成施工工作的A-A、A-D地块予以结算,并明确了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施工、引孔、桩尖及发电机的具体综合单价。2.英雄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事业部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工程签证单》,其中《现场签证单》《事业部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工程签证单》明确记载了英雄山公司具体完成的施工量,包括引孔、桩材、发电机等。以上施工量与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比对、计算即可确认英雄山公司就本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最终确认英雄山公司的施工结算数值。 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本案中辩称英雄山公司至今没有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但实际上中佳公司与绿地地产已经就A-A、A-B地块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由上海XX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了审价报告。本案工程实际由英雄山公司施工,如果英雄山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中佳公司又如何与绿地地产进行结算?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该项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另辩称英雄山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其认为英雄山公司实际施工中没有进行引孔和桩尖的施工,但在中佳公司与绿地地产的结算中即上海XX出具的审价报告中明确记载了A-A、A-B地块桩基工程中的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施工、引孔、桩尖、发电机内容。由此可以确认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上所述内容也不符合事实。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还称英雄山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桩基偏位处理费17000元。实际上,英雄山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已将该款项计算在收取的工程款项之内。另,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还主张本案所涉A-A、A-D地块桩基工程的工程量经审计,少于英雄山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其认为可以证明英雄山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对此,本院认为,英雄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工程量及结算数值存在于其与济南分公司、中佳公司之间,双方应以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基础,以双方确认(或虽有争议但能够确认)的具体工程数量进行计算。上海XX出具的审价报告是基于中佳公司与绿地地产之间的施工合同,该结算数值并不当然适用于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英雄山公司之间。且从上海XX出具的该审价报告可以看出,中佳公司就A-A地块桩基工程结算自报的数值即“送审清单”中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实际工程量27783,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实际工程量27783,引孔实际工程量11040,桩尖实际工程量908,发电机实际工程量27783。以上中佳公司向绿地地产报送的工程量数值中即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桩材实际工程量,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施工实际工程量,发电机实际工程量,均多于英雄山公司主张的数值。中佳公司向绿地地产报送的工程量中“引孔实际工程量11040,桩尖实际工程量908”与英雄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引孔和桩尖实际工程量则完全一致。基于“合同相对性”,中佳公司以上海XX出具审价报告中核减的数值为依据辩称英雄山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符合事实明显无理。本院对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以上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以英雄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依据,采信英雄山公司的主张,确认英雄山公司在本案所涉桩基工程中完成的工程结算数值为13172532.38元。另济南分公司承诺因设计原因暂停施工和桩机二次进场等因素所产生的机械设备(自有或租赁)误工及人员窝工等所有费用给予英雄山公司一次性经济补偿150000元。以上合计为13322532.38元。 以以上本院确认英雄山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施工工程数值13322532.38元(含补偿150000元)为基数,扣减英雄山公司及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英雄山公司已收款6313000元(含桩基偏位处理费17000元),剩余工程款项为7009532.38元。 英雄山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济南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要求中佳公司在济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与英雄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的为济南分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当承担向英雄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另因济南分公司为中佳公司下设非法人的分支机构,且本案所涉工程原由中佳公司承包取得后交由英雄山公司施工。中佳公司也应向英雄山公司支付以上剩余工程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本院对英雄山公司要求济南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7009532.38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中佳公司在济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英雄山公司在本案中除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要求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其陈述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009532.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在前面已经作出说明,英雄山公司与济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LDXXLGG-2015-1-26《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英雄山公司主张违约金显然于法无据。英雄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英雄山公司另要求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其承担经济损失1457205元。其就该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进行了说明,即平安管桩公司因涉案工程向其供应管桩,后起诉其。英雄山公司认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英雄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能支持。理由为:平安管桩公司起诉英雄山公司,要求英雄山公司支付管桩款项是基于平安管桩公司与英雄山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并供应管桩的事实。英雄山公司在平安管桩公司起诉其的案件中辩称其尚欠平安管桩公司货款4342795元属实,但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英雄山公司的理由为,平安管桩公司、其及济南分公司三方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平安管桩公司可直接从济南分公司处获得货款,但平安管桩公司未主张权利。长清区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认为,平安管桩公司、英雄山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是为督促英雄山公司及时付款而产生,约定济南分公司可以直接将未付给英雄山公司的工程款代付给平安管桩公司,并未约定平安管桩公司必须先向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未免除英雄山公司的付款义务,三方补充协议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平安管桩公司即(既)可向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向英雄山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英雄山公司以平安管桩公司未先向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为由,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院未予支持。长清区法院判决英雄山公司向平安管桩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是基于英雄山公司存在欠付平安管桩公司货款的违约事实。英雄山公司在本案中以该案生效判决为依据要求中佳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其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在本案中还辩称英雄山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项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在本案中虽辩称英雄山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却又辩称英雄山公司至今没有向其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涉案工程量无法确定。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的以上两项答辩意见本身就存在矛盾之处。另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济南分公司曾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广发银行账户向英雄山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万元。英雄山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网上立案”提交本案起诉材料,5月28日本院进行网上立案审核,5月31日正式立案。由此表明,英雄山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并未超过2018年5月30日之后的三年。因此,中佳公司及济南分公司辩称英雄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9532.38元; 二、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上应向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7009532.38元,在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45720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58元,减半收取计39629元,由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8元,由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30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07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