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烟台三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神力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定作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援引民诉法解释93条,以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的理由裁定管辖权问题,适用法律错误,逻辑错误。1.上海法院认定其对上海神力诉烟台三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相关案件)享有管辖权,是生效裁决的“观点”,而非“事实”,生效裁决就某一事实的“观点,不存在免证的法律依据,其作为观点本身,也没有证明的必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上海法院认定其对相关案件享有管辖权,不代表烟台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逻辑错误。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并不存在唯一性,现实中存在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上海法院在确认管辖时,亦是依据上海神力和烟台三和的协议约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法院”因此“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依照双方协议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如上海法院裁定观点,依照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八条,如产生争议,双方均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烟台开发区法院当然有管辖权。2.依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本案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如无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以及相对应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即上诉人的诉请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存在任何障碍。1.如前所述,不论是上海法院还是烟台开发区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2.根据立案先后顺序确定管辖法院是法院在处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处理方法,而在本案中,虽然两个诉讼依据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但两个案子的双方的诉讼地位、争议标的、诉讼请求等均不一致,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案件,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6条进行处理。3.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烟台三和制作的模具是否符合《采购合同》中要求的规格和质量。由于烟台三和住**《采购合同》制作的模具、其他产品等重要证据均位于烟台开发区,将本案移交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调查,核实案件情况,方便审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双方共同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先是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3日就上诉人生产的模具质量问题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立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21)沪0120民诉前调1328号。后于2021年3月15日编立案号为(2021)沪0120民初6356号。 在被上诉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模具款、设计变更费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编立的“诉前调”案号时间为2021年3月4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双方基于《采购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均具有管辖权。但双方分别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所发生,其诉讼请求相互关联,依法应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20)8号)第12条所规定的先诉管辖原则,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后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徐承凤 审判员陈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英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6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力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三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神力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援引民诉法解释93条,以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的理由裁定管辖权问题,适用法律错误,逻辑错误。1.上海法院认定其对上海神力诉烟台三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相关案件)享有管辖权,是生效裁决的“观点”,而非“事实”,生效裁决就某一事实的“观点,不存在免证的法律依据,其作为观点本身,也没有证明的必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上海法院认定其对相关案件享有管辖权,不代表烟台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逻辑错误。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并不存在唯一性,现实中存在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上海法院在确认管辖时,亦是依据上海神力和烟台三和的协议约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法院”因此“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依照双方协议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如上海法院裁定观点,依照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第八条,如产生争议,双方均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烟台开发区法院当然有管辖权。2.依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本案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如无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以及相对应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即上诉人的诉请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存在任何障碍。1.如前所述,不论是上海法院还是烟台开发区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2.根据立案先后顺序确定管辖法院是法院在处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处理方法,而在本案中,虽然两个诉讼依据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但两个案子的双方的诉讼地位、争议标的、诉讼请求等均不一致,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案件,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6条进行处理。3.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烟台三和制作的模具是否符合《采购合同》中要求的规格和质量。由于烟台三和住**《采购合同》制作的模具、其他产品等重要证据均位于烟台开发区,将本案移交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调查,核实案件情况,方便审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双方共同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先是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3日就上诉人生产的模具质量问题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立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21)沪0120民诉前调1328号。后于2021年3月15日编立案号为(2021)沪0120民初6356号。在被上诉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模具款、设计变更费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编立的“诉前调”案号时间为2021年3月4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双方基于《采购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均具有管辖权。但双方分别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所发生,其诉讼请求相互关联,依法应合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20)8号)第12条所规定的先诉管辖原则,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后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09-09 |
| 发布日期 | 2021-1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