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沈阳幸福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1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未到期商票款项12509.90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12509.05元的商票,出票日为2020年12月3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已接收该票据,意味着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在汇票到期日前,被上诉人不得擅自单方变更付款期限要求上诉人提前给付票据款项。另,根据《票据法》第39条、44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可见,商票未到期的情况下,付款人无须承担付款义务。虽然依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但是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就未到期商票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未按票据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提前给付票据款项是错误的。

先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与上诉人长期经济往来,由于之前已到期债务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对上诉人经济状况及司法案件进行了查询,得知其有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近千件。提起一审诉讼前,就其它案件去银行对汇票进行承兑,结果被银行拒付。质保金2021年11月14日到期,希望二审一并处理。

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沈阳幸福基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先科公司有权单方拒绝延长付款时间从而要求沈阳幸福基业另行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既然沈阳幸福基业和先科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选择了采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那么如果该票据如不存在到期后被拒付或到期前公司破产、停业情形的话,那么该未到期的商票就应当视为是沈阳幸福基业向先科公司已付的一部分工程款。此外,由于案涉票据并未作废失效,先科公司目前仍是最终的持票人。如果先科公司通过贴现或背书等方式转让了票据,导致新的持票人再向沈阳幸福基业主张票据权利的话,那么沈阳幸福基业很可能要承担两次给付责任,对沈阳幸福基业而言明显不公。因此,一审法院认的裁判意见有误,未到期商票部分的款项应视为沈阳幸福基业公司的已付款。

先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63.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至全部款项偿清时止;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先科公司与被告沈阳幸福基业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苏家屯智能制造装备产业港1.2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沈阳幸福基业公司发包的苏家屯智能制造装备产业港1.2期弱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1653.86元,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3.4条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系统调试及竣工验收合格、签订保修协议后支付合同额的85%;移交、结算完成: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并全部移交物业管理,工程结算完成(如有二次审计,需要二次审计完成)并生效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后原告先科公司与被告沈阳幸福基业公司签订结算汇总表,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25090.54元,应留质保金6254.53元,质保开始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2月3日,沈阳幸福基业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先科公司,票面金额为12509.0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8日,被告沈阳幸福基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0632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先科公司与被告沈阳幸福基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沈阳幸福基业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支付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因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应扣除质保金6254.53元,则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8836.01元。现被告幸福基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工程款106326.96元,并支付票面金额为12509.0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虽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但双方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实质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延长被告付款时间的约定,现原告拒绝延长被告应付款时间,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并生效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因双方均未提供结算日期,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计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沈阳幸福基业公司系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9.05元及利息(以1250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0元,均由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沈阳幸福基业公司提供案涉票据一张,证明根据案涉票据现状,状态提示已经签收,故双方付款期限变更。先科公司、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先科公司提供新证据孔雀城项目已经拒付的承兑汇票4页,证明上诉人经济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无法支付未到期汇票,另外还提供案涉汇票2021年12月3日到期后网上兑付显示待签收的信息,证明沈阳幸福已经确定到期无法兑付汇票金额。上诉人沈阳幸福基业公司质证称,无银行盖章,需要与公司核实,廊坊京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幸福和先科公司已经就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沈阳幸福已经开具远期汇票,先科公司接受该汇票,应当视为双方就结算款给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沈阳幸福应当按照汇票载明的截止期限前完成汇票要求的付款金额,现先科公司要求沈阳幸福提前付款,属于单方面改变双约定的付款期限,该主张并无合法依据。现先科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到汇票指定银行请求付款但未能如期兑付,即沈阳幸福未能按照汇票载明的期限履行兑付义务,那么沈阳幸福应当直接给付先科公司剩余工程结算款12509.05元,该欠款的利息应当从2021年12月4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9.05元及利息(以1250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均由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录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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