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采信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的第一项鉴定意见,对于认定制冷压缩机崩裂不能排除质量问题的第二项鉴定意见未予采信,并认定制冷压缩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无法证明案涉制冷压缩机的生产厂家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生产单位为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的气密试验、耐压试验记录和材质报告均与案涉制冷压缩机无关。三、关于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意见已经认定制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鉴定人出庭时也明确肯定鉴定结论,并未推翻鉴定意见,故该两项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第一,本案鉴定报告第一项已经明确设备崩裂原因是外界注入高压介质,至于鉴定机构认定不排除质量问题,是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耐压实验报告以及气密性实验报告,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上述两份报告,均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本案已经完全可以排除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且鉴定报告第二项说的是不排除质量因素,是一种不确定性的表达方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并有两项实验报告,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公司之间的商业关系及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制冷机进行了相关检测,且这种委托生产和委托检测关系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败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此外,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了注入的高压气体的压力远远大于18bar,由于安装者违规操作导致远远大于18bar的气体冲入压缩机,不存在低于设计压力导致压缩机爆炸的可能,被上诉人标注的范围是以功率为单位,涉案压缩机是7.5千瓦,应该在合同规定5.2千瓦到54.9千瓦范围内,这也符合生产许可证标注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017712.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89.21元),本息合计1021401.84元;2.判令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2日,李忠德委托李福祥与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购买4台制冷设备等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将具有产品合格证的4台制冷设备送至李福祥指定地点。2018年7月16日,阜新市海州区领鸿空调销售中心的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在安装李忠德购买的制冷设备过程中,其中一台制冷设备发生爆炸,导致王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制冷设备铭牌标识为沈阳谷轮制冷机有限公司,型号为S-1000-TQM、出厂编号为691709977,为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另查明,2017年4月1日,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与沈阳谷轮制冷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沈阳谷轮制冷机有限公司委托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加工制冷压缩机及冷凝机组,沈阳谷轮制冷机有限公司负责全部产品的销售。

2018年3月27日,安徽美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珠江支公司投保《雇员责任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阜新市海州区领鸿空调销售中心所聘用员工3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8日24时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15万元。死者王某系阜新市海州区领鸿空调销售中心经营者,为被保险人之一。201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给王某家属李晓梅保险理赔金1,010,272.63元,2018年7月28日,阜新市海州区领鸿空调销售中心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依该转让书向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死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17,712.63元。

一审法院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申请于2020年9月22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委托书,因辽宁省无相关鉴定机构,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全国征询并摇号后,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崩裂的制冷设备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机电质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现场铭牌标识为沈阳谷轮制冷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S-1000-TQM、出厂编号691709977的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其电机端盖及外壳崩裂直接原因是由于外界注入高压介质使压缩机机体内部压力超过其设计最大工作压力所致。2、发生崩裂的压缩机没有气密试验和耐压试验记录,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0079-2001《活塞式单级制冷压缩机》的要求。因此,压缩机崩裂不能排除压缩机制造质量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美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为阜新市海州区领鸿销售中心所聘用的员工3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某出现了意外伤害并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依据权益转让书,具有向产品生产者即本案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追偿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制冷设备崩裂造成王某死亡是否是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根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鉴定现场铭牌标识为沈阳谷轮制冷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S-1000-TQM、出厂编号691709977的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其电机端盖及外壳崩裂直接原因是由于外界注入高压介质使压缩机机体内部压力超过其设计最大工作压力所致。”结合鉴定意见书第四项技术分析内容:“压缩冷凝机组安装在冷库库房外,与蒸发器通过铜管焊接连接,安装过程中,会产生杂质。焊接完毕后,需要冷却,用干燥氮气清理管内氧化物和焊渣,全部焊完后,要用氮气将系统吹净。”及“关于高压来源分析,不管从事故现场照片(截图2)看,还是勘验现场冷库业主对事发过程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冷库业主对事发过程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冷库制冷系统尚未安装完毕,压缩机没有运转,这时没有外界介质注入的情况下,压缩机机组内低压侧不可能形成大于18bar的高压,压缩机低压侧的高压是由外界介质注入所致。吸气角阀的检修口可用于向系统充注氮气、充注制冷剂和抽真空等操作。当吸气角阀处于关闭状态时,氮气等无法进入管道系统,只能进入压缩机。截图2(事故现场照片)上显示,已经被炸脱落的吸气阀的检修口接有铜管,该铜管在鉴定专家现场勘验时仍然连接在阀上,说明当时有外界介质注入,所以,导致压缩机崩裂的压力来源于外界介质的注入。”另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制冷设备崩裂的直接原因是安装人员在安装制冷设备过程中违规操作所致;关于涉案制冷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第二项载明:“发生崩裂的压缩机没有气密试验和耐压试验记录,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0079-2001《活塞式单级制冷压缩机》的要求。因此,压缩机崩裂不能排除压缩机制造质量因素。”鉴定人表示:“本次鉴定主要是针对沈阳谷轮制冷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压缩机质量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四份材料报告无法找出与沈阳谷轮压缩机的关联性,我们在形成鉴定报告的时候以产品的铭牌和国家标准要求作为鉴定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报告不能找到与沈阳谷轮制冷机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两家公司商业之间的关系不在我们鉴定范围之内,我们不做任何判定”,庭审中,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提供了沈阳谷轮制冷机有限公司与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原件,该合同书显示沈阳谷轮制冷机有限公司与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崩裂致冷设备为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实际生产,气密试验也是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所作,并提供了《压缩机装配信息记录卡》予以证明,该记录卡载明该压缩机型号为:S-1000-TQM,编号为:691709977,工位09,气密试验,标准:1.9∽2.1MPa十分钟无泄漏,显示的产品型号及编号均与涉案制冷设备相符。关于耐压试验,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表示根据国家标准GB/T10079-2001《活塞式单级制冷压缩机》,采取的是型式检验,其公司委托浙江博莱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试验报告,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S1000TQM压缩机,生产单位为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机械有限公司,试验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试验结论为:机体及各连接部件强度均满足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公司之间的商业关系及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制冷机进行了相关检测,且这种委托生产及委托检测关系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亦表示:“所有涉案公司关系逻辑清晰、提供的数据、报告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均有效”。另外,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意见为不确定性语言表述,未明确表示涉案制冷机崩裂与压缩机制造质量因素有关。综上,一审法院对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阜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均属于政府行政报告,不具有专业鉴定结论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制冷机崩裂与压缩机制造质量因素有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3.00元,鉴定费80,0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9,54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取得被保险人对该损失所持的各项权利,其实质为权利转让,被保险人将其原应享有的向侵权人或违约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取得权益后,可以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故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之一,是保险标的所受损失须由第三人责任所造成。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向案外人理赔后,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本案诉讼,向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其应就主张承担损害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内容的举证责任。

审理期间,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申请,原审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崩裂的制冷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2021]机电质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压缩机电机端盖及外壳崩裂直接原因是由于外界注入高压介质使压缩机机体内部压力超过其设计最大工作压力所致。虽然鉴定意见亦载明,因发生崩裂的压缩机没有气密试验和耐压试验记录,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0079-2001《活塞式单级制冷压缩机》的要求,故压缩机崩裂不能排除压缩机制造质量因素。但综合鉴定的技术分析和最终意见,可以证明压缩机发生崩裂的直接原因是注入高压介质使压缩机机体内部压力超过其设计最大工作压力所致,结合压力表损坏程度,也间接说明压缩机崩裂时机体内部压力并非处于设计最大工作压力以内。关于涉案压缩机气密性能的问题,正常情况下,气密较差的设备应不易因高压崩裂,至于耐压性能与压缩机在超过设计最大工作压力时发生崩裂是否存在原因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气密试验和耐压试验记录,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初步证明涉案公司之间的商业关系及沈阳沈一冷冷冻机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制冷机进行了相关检测,现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录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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