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盛丰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盛丰物流公司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2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对上述应由盛丰物流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3.请求判令盛丰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宸鸿科技公司作为托运人与盛丰物流公司作为运送人就货运代理服务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一份,合同6.1条约定:“未经托运人书面同意,运送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包或者分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货运代理、运输、报关等工作,否则托运人有权解除合同,运送人应承担本协议项下,承担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经托运人书面同意的转包或者分包,运送人亦应对其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合同的附件三:货运承揽商处罚条例,第一条规定:“造成实际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可衡量的具体损失)依照合约进行赔偿”。6.5条约定:“……对上述货物(含包装)损坏、货差、失窃等情况,托运人应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运送人赔偿托运人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的损失。……”合同附件六为运送人保险条件,盛丰物流公司向宸鸿科技公司出具运输保险及理赔声明,“……我司针对所承运的货物,已向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投保金额按每次每车出货的实际价值,进行足额投保。根据贵司合同,我司承担贵司保险公司未能全额理赔的部分,及贵司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我司会用此保单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

2019年3月8日,宸鸿科技公司就一批触控屏模组(含LCM)、触控屏模组、液晶显示板组合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为PYII201935020000000642,保险金额为643074美元。

2019年3月9日,宸鸿科技公司就上述货物交由盛丰物流公司从厦门运输至重庆保税区。盛丰物流公司委托其协议承运人蜀运物流公司转运,蜀运物流公司安排赣C-QXXXX重型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皖S××××挂)进行运输,驾驶员为葛兆億。

2019年3月11日,该批货物运输至重庆江北区高速路出口处发生车辆侧翻事故,事故造成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葛兆億报警处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至现场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兆億违反安全驾驶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金富源公司对上述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勘查、定损及理算。

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指派理赔工作人员黄嘉豪参加定损过程,盛丰物流公司和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共同指派公估师肖某参加定损过程。双方曾通过电子邮件对定损进行沟通,肖某一方提议请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对受损货物进行检测。黄嘉豪回复称,因宸鸿科技公司为台资大型企业,对于保密这块做的相当严谨。1.要做第三方检测必须先拿到检测的参数,但这块就涉及到宸鸿科技公司机密问题,不会轻易提供。2.据了解,第三方检测费用相当高,这个金额由谁出,也是问题。所以聘请第三方,目前情况较勉强。

2019年5月16日,黄嘉豪向盛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来拓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2019年3月11日,宸鸿货物在重庆翻车的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货物从重庆运回宸鸿厂内进行检测。在检测环节中,我方、贵司以及公估人都参与了现场跟踪。目前,已全部检测了三款产品共1900片(占总货物数量29%)及对比一款产品,均无产品通过检测。截止到现在的检测结果,贵司是否同意停止继续检测?请贵司及时回复我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如果同意停止检测是否即代表贵司认同宸鸿出具的报损结果(推定全损),是否同意按宸鸿意见对贵司承运的这批货物按全损报废处理。如贵司在2019年5月17日前对宸鸿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即认为贵司同意宸鸿科技对该批货物的全部处理意见。”

2019年6月6日,黄嘉豪再次向邵来拓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宸鸿翻车案件,受损产品根据了解有剩余可利用价值(受损产品发票金额为USD584612.44)。我司就该批产品可回收的剩余价值问题与宸鸿沟通后,宸鸿同意我司就本案损失按USD424094.52,折合人民币约2850000元(出险时美元汇率为6.7202)进行定损赔付(含检测费用、施救费用),受损产品由宸鸿进行处理。对于我司的定损方式及金额,贵司是否同意?烦请贵司于6月10日前答复我司,如未回复视同贵司认同我司的定损方式及金额,谢谢!”

2019年6月7日,邵来拓电邮回复黄嘉豪,内容为:“贵司与宸鸿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定损理赔。贵司理赔后我司可以会同相关各方及贵司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赔付方案。”

2019年6月28日,金富源公司出具编号为KS/XM/2019003号《理算报告》,载明: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经损失核定,核定损失金额计算为RMB4020139.19元,残值计算为货值30%。无免赔。足额比例100%。本次保险事故理算金额:理算公式=(核定损失金额-残值)×足额比例×(1-绝对免赔率)。理算金额计算为:(核定损失金额RMB4020139.19-残值USD584612.44×30%×6.7202RMB/USD)×投保金额100%×(1-0%)=RMB2841525.43元。……综合考虑未确定费用,增补必要产生的回收人工费用,适当调整理算金额,理算金额调整为RMB2850000元。

之后,经双方协商,宸鸿科技公司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根据案涉保单约定,本次事故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宸鸿科技公司赔付2850000元。宸鸿科技公司将其向第三者的一切权益(以上述赔款金额为限)转让给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2019年6月27日,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宸鸿科技公司转账共计28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案外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签订《货运险保险协议》,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的分公司、子公司)受托运的货物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8日24时止;其中普通货物每运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精密设备或仪器每运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精密设备或仪器的标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即构成):(1)对运输有特别的防震动、防倾斜、防尘等特殊要求;(2)设备受损后国内无法修复。关于保险价值,发生事故造成货损,每运次损失在赔偿限额以内(含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金额计算理赔,每运次货物损失总价值超出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应最高按赔偿限额理赔,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019年2月26日,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出具年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000000000元,起运日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再查明,为追讨本案债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申请就触控屏模组(含LCM)、触控屏模组、液晶显示板组合的受损程度和损失金额进行检测和鉴定以及对上述货物的残值进行鉴定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来函要求须对案涉包装物及触控屏模组(含LCM)、触控屏模组、液晶显示板组合进行现场勘验后才可进行价值评估,但因上述货物及包装物已经由宸鸿科技公司回收处理,无法提供相应勘验的客观条件,故鉴定机构退回上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宸鸿科技公司委托盛丰物流公司运输案涉货物,但因盛丰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货物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宸鸿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宸鸿科技公司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案涉事故向其赔付保险金后,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宸鸿科技公司对盛丰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次,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金富源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勘查、定损及理算,并最终确定理赔金额为2850000元。盛丰物流公司和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共同指派公估师肖某参加定损过程,虽然因涉及宸鸿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的原因无法经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但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已就金富源公司的鉴定过程、方案等告知盛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来拓,且就受损产品由宸鸿科技公司进行处理一事征求邵来拓的意见,邵来拓对上述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同意金富源公司的理算结果并同意由宸鸿科技公司处理受损产品。现因客观原因鉴定不能,且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金富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关于案涉货物损失金额为285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盛丰物流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2850000元。

再次,关于盛丰物流公司的赔偿限额问题。根据前述对于本案法律关系之阐述,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保险人一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依法当然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其赔偿范围内的债权,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意与否无关。因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求偿范围不受盛丰物流公司与宸鸿科技公司之间约定的影响。

第四,关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申请追加蜀运物流公司和葛兆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宸鸿科技公司与盛丰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盛丰物流公司违约导致宸鸿科技公司货物损失,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后取得宸鸿科技公司对盛丰物流公司的求偿权,该求偿权系基于宸鸿科技公司与盛丰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之债。盛丰物流公司违反《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将货物运输转包给蜀运物流公司和葛兆億,二者与盛丰物流公司之间的内部货物运输关系与宸鸿科技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宸鸿科技公司无权请求蜀运物流公司和葛兆億赔偿损失。盛丰物流公司应就本案损失赔偿后再根据其与蜀运物流公司和葛兆億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第五,关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主张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并非《货运代理协议》的合同方,但盛丰物流公司已针对案涉承运货物向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亦出具相应保单承保案涉货物,在发生货物损失时,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单对损失予以理赔。鉴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可能为最终实际理赔方,故将盛丰物流公司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在程序上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将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第六,关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的理赔金额问题。案涉受损货物为触控屏模组(含LCM)、触控屏模组、液晶显示板组合,宸鸿科技公司与盛丰物流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中并未对货物在运输时有防震动、防倾斜、防尘等特殊要求,也未载明货物受损后国内无法修复,因此案涉货物应认定为普通货物。根据《货运险保险协议》约定,普通货物每运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货损金额为2850000元,免赔额为2850000×5%=142500元。扣除免赔额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应理赔金额为2707500元。

最后,关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诉求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之时,即与盛丰物流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盛丰物流公司负有向代偿方偿付代偿款项之义务。如其未及时偿还代偿款项,无疑给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之损失,亦为己方取得占用他人资金之不当利益,因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代偿的主债务本息外,还应包括代偿款之利息损失。

综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厦门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707500元的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追加被告申请书,拟证明案涉货物实际上由蜀运物流公司和葛兆億运输,应由其最终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争取一次性解决有关纠纷,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2020年2月24日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蜀运物流公司和葛兆億为被告;2.鉴定申请书、鉴定受托函及缴款通知书、鉴定费支付凭证,拟证明为查明受损货物的成本价、损失程度及残值,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由一审法院依法指定或者选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一审法院同意了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缴费通知缴纳的鉴定费用;3.盛丰物流公司物流管理系统中就案涉货物的托单详情等系统记录,拟证明就案涉货物,盛丰物流公司收取的运杂费合计6600元,宸鸿科技公司未选择保价运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前述补充证据从一侧面反映了本案争议产生的背景及相关情况,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争议焦点分析中对各方主张进行综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盛丰物流公司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丰物流公司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分析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金富源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勘查、定损及理算,盛丰物流公司和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共同指派公估师肖某参加定损过程,因涉及宸鸿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的原因无法经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故当事人各方在定损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沟通和协商。定损期间,2019年5月16日,黄嘉豪向盛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来拓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2019年3月11日,宸鸿货物在重庆翻车的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货物从重庆运回宸鸿厂内进行检测。在检测环节中,我方、贵司以及公估人都参与了现场跟踪。目前,已全部检测了三款产品共1900片(占总货物数量29%)及对比一款产品,均无产品通过检测。截止到现在的检测结果,贵司是否同意停止继续检测?请贵司及时回复我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如果同意停止检测是否即代表贵司认同宸鸿出具的报损结果(推定全损),是否同意按宸鸿意见对贵司承运的这批货物按全损报废处理。如贵司在2019年5月17日前对宸鸿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即认为贵司同意宸鸿科技对该批货物的全部处理意见。”2019年6月6日,黄嘉豪再次向邵来拓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宸鸿翻车案件,受损产品根据了解有剩余可利用价值(受损产品发票金额为USD584612.44)。我司就该批产品可回收的剩余价值问题与宸鸿沟通后,宸鸿同意我司就本案损失按USD424094.52,折合人民币约2850000元(出险时美元汇率为6.7202)进行定损赔付(含检测费用、施救费用),受损产品由宸鸿进行处理。对于我司的定损方式及金额,贵司是否同意?烦请贵司于6月10日前答复我司,如未回复视同贵司认同我司的定损方式及金额,谢谢!”2019年6月7日,邵来拓电邮回复黄嘉豪,内容为:“贵司与宸鸿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定损理赔。贵司理赔后我司可以会同相关各方及贵司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赔付方案。”2019年6月28日,金富源公司出具编号为KS/XM/2019003号《理算报告》,载明:“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经损失核定,核定损失金额计算为RMB4020139.19元,残值计算为货值30%。无免赔。足额比例100%。本次保险事故理算金额:理算公式=(核定损失金额-残值)×足额比例×(1-绝对免赔率)。理算金额计算为:(核定损失金额RMB4020139.19-残值USD584612.44×30%×6.7202RMB/USD)×投保金额100%×(1-0%)=RMB2841525.43元。……综合考虑未确定费用,增补必要产生的回收人工费用,适当调整理算金额,理算金额调整为RMB2850000元。”在一审过程中,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申请对货物受损程度和损失金额进行检测、鉴定和评估,但因上述货物及包装物已经由宸鸿科技公司回收处理,无法提供相应勘验的客观条件,故鉴定机构退回上述鉴定。在无法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前述定损过程各方当事人皆有参与沟通,盛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来拓对定损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在货物已经回收处理,无法再进行客观定损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沟通协调确定的前述定损金额在本案处理中具有相对合理性,故一审判决关于可视为盛丰物流公司同意金富源公司的理算结果并同意由宸鸿科技公司处理受损产品,现因客观原因鉴定不能,且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金富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果,对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关于案涉货物损失金额为285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按三倍运费赔偿的问题,《货运代理协议》对赔偿进行了相应约定,且定损过程中进行了相应沟通,并未达成讼争赔偿以运费三倍为限的明确一致意思表示,按三倍运费赔偿的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本院难以采纳。

二、关于盛丰物流公司的赔偿限额问题。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保险人一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依法当然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宸鸿科技公司作为托运人与盛丰物流公司作为运送人就货运代理服务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6.5条虽然约定:“……对上述货物(含包装)损坏、货差、失窃等情况,托运人应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运送人赔偿托运人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的损失。……”但该约定主要系针对托运人存在保险的情况下应首先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再由运送人赔偿托运人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的损失,解决的是运送人直接向托运人应支付赔偿金额的问题,但双方没有就托运人保险公司赔偿后是否可以向运送人进行追偿进行明确约定,亦没有约定禁止托运人向其保险公司转让求偿权。在各方对该6.5条约定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般保险的操作模式进行理解,一审判决确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具有相应追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申请追加蜀运物流公司和葛兆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后取得宸鸿科技公司对盛丰物流公司的求偿权,该求偿权系基于宸鸿科技公司与盛丰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之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无需追加蜀运物流公司和葛兆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盛丰物流公司与蜀运物流公司和葛兆億之间的责任问题,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关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主张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虽然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并非《货运代理协议》的合同方,但盛丰物流公司已针对案涉承运货物向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单对损失予以理赔。一审法院鉴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可能为最终实际理赔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盛丰物流公司与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将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盛丰物流公司、紫金财保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0元,由厦门盛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28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5-17
发布日期 2021-12-0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