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方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蓝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大方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449,360.00元,并以7,449,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享受零地价优惠政策的事实依据为大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大方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申请返还土地保证金用于项目建设的法律建议》。该《法律建议》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仅为复印件,且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复制品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仍然以该复制品证据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此外,被上诉人在诉讼程序当中提交的其他绝对部分证据,如大方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方县发展和改革局方发改发(2011)25号文件》、《股权转让合同》、《章程》、《企业集团登记证》等均为复印件,在上诉人对前述复制品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还是把上述所有复制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土地评估报告的价格6万元左右,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中包含涉案土地的税费,犯了常识性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DFSPO6大方食品加工项目用地地价评估》报告(毕地估字2011(006))的复印件显示,案涉宗地价格评估结果为9114.29万元,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显示案涉宗地出让价格为9120万元。原审法院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土地评估报告的价格6万元左右,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中包含涉案土地的税费,其推导存在逻辑上错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土地评估报告的价格的真实原因在于土地挂牌拍卖程序中,评估价格只是作为出让方制定底价的依据,挂牌拍卖时,出让方会以评估价格或在评估价格上增加一定数额作为拍卖底价,在拍卖底价的基础上由竞拍方参与竞价,并由最高价者获得成交。因此,《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土地评估报告价格一般是市场竞价的结果,而非包含有税费的结果。原审法院以两者之间存在价差,并进而认定9120万元的价格当中包含有税费,违反了基本的常识。三、根据评估报告,土地价格组成并不包含耕地占用税,“零地价”当中的“地”仅指“土地”,耕地占用税不在优惠政策的范围。原审法院以土地出让价格当中包含有税费,认为《投资协议》约定的零地价意味着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涉案土地涉及的相关税费(包括本案涉及的耕地占用税),存在逻辑混淆。《投资协议》约定“零地价”,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毕地估字2011(006)报告的复印件,案涉土地评估方法采用了成本逼近法,其基本公式为“土地价格=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息+利润+土地所有权收益”,前述公式当中可以看出案涉土地包含有税费,但必定不包含本案涉及到的7449360.00元耕地占用税,否则,大方县人民政府也不会通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进行缴纳。也就是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复印件,可以看出“耕地占用税”与“土地价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费用。“耕地占用税”基于“土地”而产生,但不属于“土地价格”的组成部分,《投资协议》当中零地价的组成也仅限于毕地估字2011(006)报告当中的土地价格的组成。不属于“土地价格”组成部分的耕地占用税,虽基于土地使用而产生,但不能理解为优惠政策的范围。其次,在大方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招来的投资商中,享受“零地价”优惠政策的并不只有被上诉人一家,其他所有投资商在享受零地价优惠政策时,都自行缴纳了耕地占用税,说明各投资商与大方县人民政府均认可零地价并不包含耕地占用税。大方县人民政府在被上诉人缺少资金时,对其额外的借款帮助,却成为被上诉人强行据为己有的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从社会后果来看,若认为“零地价”就意味着应当对耕地占用税进行优惠,那么,整个毕节地区甚至整个贵州地区很多招商引资合同都有“零地价”条款,本案判决若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很多地方政府都将面临被投资商索要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可能,这将致使数以亿计的财政资金用于兑付各地优惠政策,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四、被上诉人已经享受零地价,额外产生的耕地占用税不属于《投资协议》约定的优惠政策范围。按照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当中的陈述,贵州蓝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大方县取得的宗地的土地出让价款为9120万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向大方县财政局缴纳了9120万元,大方县人民政府已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全额返还了该9120万元,即被上诉人已经在《投资协议》及《大方药品食品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约定的优惠政策当中享受了零地价,额外产生的耕地占用税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五、《投资协议》及《大方药品食品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涉及税收优惠部分,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冲突,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方面,《投资协议》及《大方药品食品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没有明确提到税收优惠;另一方面,假如有税收优惠,因税收优惠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效力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尽管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但该文件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仅仅属于规范性文件,因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占用耕地建房的单位是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之规定,其缴纳主体也应当为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本案当中,占用耕地建房的单位是本案被上诉人贵州蓝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缴纳主体应当作为私营企业的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法定的缴税主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土地评估报告的价格6万元左右,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中包含涉案土地的税费,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被上诉人已经享受零地价,土地价格组成并不包含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不在优惠政策的范围;税收优惠部分,因与上位法冲突,应属无效条款等。上诉人认为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上诉人代缴的税款,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贵州蓝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诉讼时效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上诉认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成立。1、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复印件的问题,一审中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相关法律建议,投资协议,优惠政策,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发改委文件,估价报告等文件是大方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具签订或者委托,由其是优惠政策、法律建议、估价报告等文件来源于国家相关部门,具有法律效力,且内容相互印证。2、被上诉人不应缴纳耕地占用税。3、本案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主体应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或土地储备中心,他们才是第一手使用耕地的人。

原审原告大方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其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款人民币7,449,360.00元;二、判决被告以7,449,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四川蓝雁集团与大方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四川蓝雁集团在大方县投资人民币5亿元以上,新建猪、牛、羊等规范化、集约化、规模化的农牧产业园项目,大方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四川蓝雁集团出让位于大方县的土地作为项目建设用地,享受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方府发[2010]65号文件)。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第三条规定,对入驻园区企业项目用地依法出让后予以优惠,其中,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园区工业用地价格为零地价;优惠政策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开办、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本级政府和部门收费权限内的,全部免收;第十条规定,企业自项目建成投产所缴纳税费的相关优惠,按照省、地出台的相关政策执行。

2011年7月8日,由四川蓝雁集团的母公司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持有51%的股权、由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持有49%的股权的被告贵州蓝雁公司以9120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大方县金坪村总面积为372648平方米地块(编号为2011DFSP0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块于2011年1月20日经贵州省毕节地区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土地价格为9114.29万元(包含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息、利润、土地所有权收益)。被告竞得该宗地块后,于2011年8月8日与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款9120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以定金方式支付了200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360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支付了3520万元,大方县财政局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缴款凭证。2011年12月14日,大方县同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被告竞得的该宗地块的耕地占用税7449360.00元,后大方县同心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更名为大方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2020年8月,大方县委专项巡察组对原告进行巡查时,认为原告长期未对2011年至2015年应收未收资金进行清理,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三次交纳的土地出让款共计9120万元,根据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园区工业用地价格为零地价”的规定,在被告开发、建设的过程中陆续返还了被告,已全部返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交纳涉案土地耕地占用税的行为是否导致被告获得不当利益。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缴纳涉案土地耕地占用税的时间虽为2011年12月15日,但原告系在大方县委2020年8月专项巡察时,要求原告对2011年至2015年应收未收资金进行整改,原告才认为自己不应缴纳涉案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因此,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为2020年8月,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交纳涉案土地耕地占用税是否导致被告获得不当利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价格经评估为9114.29万元,该价格系涉案土地的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息、利润、土地所有权收益的总和,被告以912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土地,且支付了出让价款。被告支付的出让款高于涉案土地的评估价格,故被告支付的出让款中包含了涉案土地的相关税费。根据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园区工业用地价格为零地价”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大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被告申请返还土地保证金用于项目建设的法律建议中,已明确被告项目投入资金已经达到一亿元以上,符合优惠政策规定零地价的优惠条件,故被告应享受零地价的优惠条件,不应再承担涉案土地涉及的相关费用,包括税费。综上,原告称其为被告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导致被告获得了法律上没有根据的利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方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蓝雁公司是大方县人民政府根据《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而来,大方城投公司称其根据大方县人民政府通知代为缴纳涉案土地耕地占用税,该缴税行为实质是大方县人民政府与贵州蓝雁公司履行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过程产生的问题,故本案系因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而引发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特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方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大方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退回;上诉人大方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0元,由大方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9-15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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