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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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故,申请人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敬请贵院依法予以准许”。中晟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撤诉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贵院提起上诉,现因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和友好协商原则,达成了和解,决定撤回上诉请求。请予批准为盼”。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川14民终953号民事裁定:“准许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331元,减半收取25165.5元,由上诉人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6.5元,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49元。”双方当事人撤回上诉所附2020年9月24日正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晟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川14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甲乙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一、该项工程因完善报建手续及办理竣工验收需要完整的工程建设施工资料,甲乙双方应按照以下约定,相互配合,完善报建手续及竣工验收所需的工程建设施工资料。1、乙方向甲方提交需要甲方(或甲方配合)制作、收集、完善和提交的工程建设施工资料清单,并经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协议附件。2、甲方在对资料清单进行确认后15日内,向乙方提交附件清单中确定的工程资料,具体见附件:《乙类库房资料清单》。3、因报规报建手续和竣工验收所需的后续工程资料,由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一方需要另一方配合的,应当通过微信、电子邮件或邮寄等方式通知配合方,配合方收到需要配合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配合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证照、工程资料、盖章等事项)。二、工程支付条款1.双方协议确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关费用余额共计840万元(含55万元质保金),人民币大写:捌佰肆拾万元整。工程余款支付进度及条件如下:(1)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700万元(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①本和解协议签订,且甲方已向乙方提交第一条第2款的工程资料并经乙方确认。②甲乙双方向法院撤回对(2020)川1402民初678号的上诉,并提交由法院出具的撤诉申请回执等凭据或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出具调解文书。③双方明确该笔工程款从乙方工商银行眉山新区大市场支行的银行账户中扣款。由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或由法院依据职权将资金划转,具体收款账户按东坡区人民法院裁定文书执行(若有)或由甲方提供书面确认的收款账户。若因乙方工商银行账户冻结原因无法划转资金,乙方不承担延期支付违约责任。因法院执行支付程序产生的执行费用由甲方承担。(2)在甲方开具税率为10%金额为6720,717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70万元。若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税率不一致的,乙方有权从该项工程余款中扣减税差部分。在甲方未提交全额工程款发票前,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履行了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义务,协助乙方完善了报规报建和竣工验收所需的后续工程资料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若截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仍未办理完成后续报规报建手续的,则乙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该15万元,但在该日期之后甲方仍负有协助义务。(4)在质保期内,若无工程质量问题,无扣款事项的,乙方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已完工程的质保金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将该项工程现场堆放的钢筋及其他工程材料撤走并清理现场。甲方逾期未撤走现场材料的,视为甲方放弃现场所有材料的所有权,乙方有权自行处置,因此产生的处置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款700万元之日起3日内向法院提交对乙方银行账户解冻申请,甲方确保10日内完成银行账户全部解冻事宜(以收到700万元之日起算)。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向法院撤回对(2020)川1402民初678号的上诉,有关(2020)川1402民初678号案件的判决事项按照本和解协议履行或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出具调解文书,甲方不得再主张该项工程其他权利。若本和解协议履行过程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未继续履行的,甲方申请按照(2020)14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若和解协议履行过程因甲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未继续履行的,则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四、本协议确定的联系方式:甲方邮寄地址眉山市东坡区,联系人朱正文,联系电话159××××2000。乙方邮寄地址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中塘村7组,联系人孙阿喜,联系电话182××××5575。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乙类库房资料清单》” 因正文公司与中晟公司的纠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中晟公司无法自主履行《和解协议》,正文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依据生效判决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中晟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该院出具“关于同意按照和解协议划转资金的函”载明:“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纠纷已达成和解,并于2020年9月27日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现我司同意贵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从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眉山新区大市场支行账户(账号:2313××××2823)扣划7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整),用于支付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附:《和解协议》。”2020年10月16日,正文公司又向该院递交“申请书”载明:“贵院受理申请人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案[(2020)川1402执2150号],因双方就(2020)川14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现特申请如下:一、从被申请人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保全银行账户划转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用以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户名: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财富中心支行,账号:5105××××0456);二、在划转上述款项后,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20)川1402执2150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10月20日将诉讼保全的中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眉山新区大市场支行账户内银行存款700万元扣划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随即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但未解除对中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财富中心支行账户的冻结。该笔700万元案款到账并实际兑付后,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制作了(2020)川1402执2150号结案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2021年1月25日,正文公司因中晟公司未能依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收到正文公司交付的票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工程款70万元,再次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请求按一审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剩余应付工程款268587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一次强制执行费6万元。2021年2月8日,该院受理该执行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2021年2月9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2021)川1402执556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晟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的银行账号8111××××5073作限额冻结处理,当日实际控制金额为347230.65元。中晟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关于《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70万元的支付问题,《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甲方开具税率为10%金额为6,720,717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并且约定:“若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税率不一致的,乙方有权从该项工程余款中扣减税差部分。在甲方未提交全额工程款发票前,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正文公司实际向中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中晟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8日向正文公司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70万元(扣减税差部分后实际支付643,947.13元),而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应当在2020年11月13日前支付,逾期5天。截至当前,《和解协议》确定的第三、第四笔款项尚未届履行期。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对被执行人以权利人申请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提出阻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执行异议审查实行形式审查。 正文公司诉中晟公司、中明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文公司与中晟公司均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正文公司与中晟公司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致决定双方纠纷按《和解协议》解决,并分别撤回上诉。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中晟公司银行存款至其无法自主履行《和解协议》,正文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该院递交执行申请。虽然正文公司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到期应付工程款271.2243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0万元,但其实质是要求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到期债权7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纠纷按《和解协议》解决,且该阶段的执行已然是双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判决的履行,已届履行期的债权700万元(第一笔应付款)已实际执行完毕。中晟公司也向正文公司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即《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应付款70万元),付款时间的确超过了约定期限5天,但违约情形显著轻微。截至当前,《和解协议》确定的第三、第四笔款项尚未届履行期。被执行人中晟公司并非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其逾期5天的瑕疵履行行为,也不能成就正文公司与中晟公司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三条规定条件“若本和解协议履行过程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未继续履行的,甲方申请按照(2020)14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若正文公司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正文公司因中晟公司履行《和解协议》第二笔应付工程款70万元逾期5天,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递交《二次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已立执行实施案件,现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正文公司申请。中晟公司的异议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申请;二、撤销本院(2021)川1402执556号执行通知并解除网络冻结措施。” 正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中晟公司未依据双方约定在收到票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是履行瑕疵。依据双方约定,在中晟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正文公司有选择申请按(2020)川14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二次申请依据判决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 中晟公司称,1.其与正文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相关费用总额为840万元,其已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700万元,履行了主要义务,其迟延5天支付第二笔款项70万元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乙方(即中晟公司)违约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即正文公司)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中晟公司已支付第二笔款项,使《和解协议》继续履行,正文公司主张按照(2020)川14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没有合法依据。2.《和解协议》第二项“工程支付条款”第3条约定:正文公司应在收到中晟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700万元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3日内(即2020年10月22日前)向法院提交对中晟公司银行账户的解冻申请,并确保10日内(即2020年10月29日前)完成银行账户的解冻事宜,但正文公司既未在2020年10月22日前向法院提交解冻申请,也未在2020年10月29日前完成全部银行账户的解冻事宜,直至2021年4月9日,中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财富中心支行的5100××××2721账户才得以解除。正文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解除中晟公司被冻结的全部银行账户,存在违约行为,致中晟公司遭受极大损失。3.虽然正文公司有上述违约行为,但中晟公司从搁置分歧,解决纠纷出发,支付了第二笔款项。正文公司再次主张按照(2020)川14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和合法理由,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文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402民初6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川1402民初67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20)川14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402执2150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020)川1402执2150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1402执2150号结案通知书、(2021)川1402执556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2021)川1402执5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95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正文公司递交的《申请书》,中晟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按照和解协议划转资金的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领款凭证、执行费缴款凭证及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次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正文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正文公司与中晟公司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执行程序中将该《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按《和解协议》约定扣划第一期应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变更了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标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亦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中晟公司已按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亦已对原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中晟公司应当在正文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70万元,在正文公司未提交全额工程款发票前,中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虽然中晟公司确实逾期5天才支付该笔工程款,但正文公司所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与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税率不一致,且正文公司接受了该笔款项,考虑到双方均存在履行瑕疵,应当视为中晟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第二笔付款义务,正文公司要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笔、第四笔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中晟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笔、第二笔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亦应不予恢复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正文公司因被执行人中晟公司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至于正文公司提出中晟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不是履行瑕疵,而是违约行为的问题,因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之一是正文公司向中晟公司开具税率为10%金额为6,720,717.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和解协议》第3条约定正文公司在收到中晟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700万元之日起3日内向法院提交对中晟公司银行账户解冻申请,并确保10日内账户全部解除(以收到700万元之日起算),查明事实表明正文公司并未按约解除对中晟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其所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符合双方约定,其亦存在未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在中晟公司继续支付了第二笔款项,正文公司亦未拒收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中晟公司迟延5天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的条件。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正文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六月四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06-04 |
| 发布日期 | 2021-1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