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执行首次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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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刑事案件执行 |
法院 |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毅 审判员肖文 审判员 曹榕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任永顺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21)鲁0202执1101号 被执行人史峰旭。 关于被执行人史峰旭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2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被告人史峰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责令被告人史峰旭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xxx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 2、2021年4月8日、2021年7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该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 3、2021年9月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21)鲁02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裁判日期 | 2021-09-09 |
发布日期 | 2021-1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