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省仪缪玲商贸有限公司
乐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行政案件执行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1.仪缪玲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4日,原名称为金桥公司。2019年8月28日,金桥公司名称变更为仪缪玲公司。

2.申请执行人嘉可阳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3日向中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中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0)乐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金桥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6989.18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乐市房权字第37-30④)、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后面的建筑面积为457.53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企业0××0号)及房产所覆盖的2619.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宗地号3××1)作价63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嘉可阳公司抵偿被执行人金桥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300万元;被执行人金桥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6989.18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乐市房权字第37-30④)、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后面的建筑面积为457.53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企业0××0号)及房产所覆盖的2619.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宗地号3××1)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嘉可阳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嘉可阳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中院(2009)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3年11月26日,中院向嘉可阳公司送达了(2010)乐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因仪缪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作出(2021)川1102执16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仪缪玲公司的案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2010)乐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将原金桥公司的资产以物抵债与嘉可阳公司。仪缪玲公司陈述现相关部门已在协调拟撤销中院(2010)乐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并提出如该执行裁定被撤销,其就有足以解决欠缴社保费、安置职工的资产,不需要再行冻结仪缪玲公司的案涉银行账户。对于仪缪玲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截至本案审查期间,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市中院(2010)乐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且仪缪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除案涉银行账户外,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故其关于撤销该院(2021)川1102执1610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省仪缪玲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仪缪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嘉可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0)乐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表明,嘉可阳公司同意以6300万元及2013年10月25日《竞买须知》第四条特别提示及瑕疵告知条件(买受人承担清偿金桥公司欠付的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乐山中院(2010)乐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嘉可阳公司时起转移”,根据该裁定,金桥公司欠缴的社保金额及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应由嘉可阳公司支付;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行审12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及(2021)川1102执16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本院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停止对(2021)川1102执1610号一案的执行,解除对仪缪玲公司在中国银行1198××××180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034398.48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仪缪玲公司提出,嘉可阳公司同意以6300万元及2013年10月25日《竞买须知》第四条特别提示及瑕疵告知条件(买受人承担清偿金桥公司欠付的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乐山中院(2010)乐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嘉可阳公司时起转移”,根据该裁定,金桥公司欠缴的社保金额及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应由嘉可阳公司支付;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行审12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及(2021)川1102执16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错误,应予撤销。经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行审12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载明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乐山社保中心作出的(2020)乐社险责字第2号《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仪缪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金4232597.17元、期初欠费16705元、利息1252680.57元、挂账滞纳金1634105.76元和滞纳金3736753.98元,并承担该案保全费5000元。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该行政裁定书,作出(2021)川1102执16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仪缪玲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仪缪玲公司提出金桥公司欠缴的社保金额及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应由嘉可阳公司支付;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行审12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及(2021)川1102执16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错误,应予撤销,停止对(2021)川1102执1610号一案的执行,解除对仪缪玲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冻结措施,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四川省仪缪玲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裁判日期 2021-08-24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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