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市国发纺织有限公司
重庆顺瑞峰机电有限公司
重庆夏华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期间的租金共计360 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的租金9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订立《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9年4月8日至2029年4月15日,租金120 000元/年。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涉案厂房若遇政府拆迁,甲方双方终止合同,政府赔偿给原告的设备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平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分得50%的设备搬迁赔偿款,应扣除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厂房转租合同》,原告将厂房转租给第三人,后续租金仍由原告缴纳。2021年3月23日,政府征用涉案厂房,第三人领取了相应的设备赔偿款,并向被告支付270 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7月1日腾空房屋。现要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2021年7月1日后的租金90 000元。2021年7月1前的租金退还另案主张。

被告国发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7月1日腾空厂房属实,同意退还2021年7月1日后的租金90 000元。关于2021年7月前的租金不同意退还,理由是:1、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根据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需要在租赁厂房内生产,不能闲置设备,否则根据拆迁政策,必然影响设备赔偿款的计算及发放。但原告一直未生产,导致被告堆放在原告厂房内的旧设备也未得到赔偿款,故退租金条件未成立;2、被告根据三方订立的转租合同的约定,收取了第三人设备赔偿款270 000元,但与承诺书无关,更与原告无关。3、承诺书的对象是原告而非第三人,三方在订立转租合同时也并未约定承诺书对三方有效。

第三人顺瑞峰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国发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夏华公司(乙方、承租方)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的坐落于北碚区歇马街道卫星村皂桷树社的工业用地及厂房。二、租赁期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9年4月15日,租期10年,租金120 000元/年,支付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每满一年后,原告先付租金再进行租赁经营使用,否则视为违约。三、在此期间该地块厂房若遇政府拆迁、征用,甲乙双方解除终止该租赁合同,政府赔偿给乙方的设备赔偿费,甲乙双方平分。政府同意向甲方支付设备搬迁款时,乙方才能将设备搬出厂房 ,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同日,国发公司向夏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重庆市国发纺织有限公司承诺,2019年4月8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若遇在租未到期时,政府征用拆迁,赔偿设备搬迁费,重庆市国发纺织有限公司分配的设备赔付款 50%,应扣除重庆夏华科技有限公司从 2019年4月8日起付给重庆市国发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房租款”。

2019年8月28日,国发公司(甲方)与夏华公司(乙方)订立《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供电局申请恢复400千伏专用变压器,乙方立即恢复生产,若乙方不生产,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乙方无条件搬离厂房;二、甲方出租厂房给乙方是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若乙方未恢复生产,甲方有权从2019年4月9日起,每月追加租金8万元。

2019年9月8日,国发公司(甲方)与夏华公司(乙方)又订立《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租金缴纳按原合同履行,厂房的赔偿及厂房配套设施设备或补偿款归甲方有,乙方新添加的设备部分按照双方各占50%进行分配。

2019年11月7日,国发公司(甲方)与夏华公司(乙方)、顺瑞峰公司(丙方)订立《厂房转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现将承租的厂房转给丙方,甲乙双方订立《厂房出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租金缴纳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等。

另查明,夏华公司向国发公司支付了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租金360 000元,涉案厂房于2021年7月1日腾空并返还给国发公司。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021年7月1日后的租金金额为90 000元。

国发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就涉案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 年4 月8 日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后续订立的所有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要求夏华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60 000元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渝0109民初49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皂桷树社的3572.80 平方米土地、1646.30 平方米厂房拥有产权,该部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及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涉及到六间附属厂房的合同部分及补充协议部分无效。无效部分,自始无效。关于有效部分,因在 2021 年 3 月 23 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公告,该公告征用了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出现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那么该租赁合同有效部分及有效部分涉及到的补充协议于条件成就时(2021 年 3 月 23 日)解除。对于已经解除的合同,本院无法判决解除。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具有违约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相应房屋租金,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驳回了国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厂房转租合同》、(2021)渝0109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国发公司与夏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后续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有效部分(3572.80 平方米土地、1646.30 平方米厂房)已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无效部分自始无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夏华公司向国发公司支付了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租金360 000元,涉案厂房于2021年7月1日腾空并返还,故夏华公司多支付的2021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90 000元,国发公司应返还。庭审中国发公司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国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夏华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后支付的租金9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重庆市国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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