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广钢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钢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037282.1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78595.49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至2020年3月28日;以2886238.8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2020年4月15日;以15369937.2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至2020年7月25日;以14239537.3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2020年8月26日;以14509744.5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2020年10月30日;以13687078.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2021年2月7日;以12687078.6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58400.0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15803.0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76000.3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卖方合同编号:XNxm2019-01NSG)以及两份《钢材买卖补充合同》(卖方合同编号:XNxm2019-01NSG补1以及XNxm2019-01NSG补2,以下统称为“补充协议”)。根据《钢材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总金额为551299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钢材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合计交付5883.562吨钢材,货款合计为24537282.1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5月,被告应付未付货款本金为13037282.1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告应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以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全部诉讼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异议,起算时间有异议,按照合同10.1条约定,违约金是从我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所以我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7日,应从该日起算。基数应以原告主张的本金13037282.1元减去原告应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合同1.2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关于合同中对于违约金也约定了上限,是双方结算价款的1%,我方认为本案违约金的上限是24.53万元。利率标准是按照同期活期存款计算,也就是年利率0.35%。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三、原告刚刚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在第三项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原告在该部分时主张的发票到期日是2019年12月17日,但是根据原告证据226页,该时间应当是2019年12月27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其属下的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沙港铁路NSGZQ-6标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卖方合同编号:XNxm2019-01NSG),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该合同第7.4条约定:结算完成后,采用一票制。结算完成后,结算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周期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结算周期。第一结算周期、第二结算周期的货款在对应周期结算发票到齐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50%货款,余下5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2019年12月30日前返还。其他结算周期的货款在对应周期结算发票到齐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70%货款,余下3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2019年12月30日内返还。2020年所供应的材料在发票到齐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70%货款,余下3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两个月后的次月20日内返还。合同7.6条约定:如甲方(被告)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合同10.1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双方经核算,截止至2021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3037282.1元,被告对货款数额无异议。其中,经双方结算,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的被告未付货款3800938.62元;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被告未付货款5328171.23元;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被告未付货款7255895.38元;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货款9778595.49元,因之后被告已付款8000000元,故仍欠货款1778595.49元;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未付货款2886238.37元;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未付货款15369937.22元;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未付货款15739537.39元,因之后被告已付款1500000元,故仍欠货款14239537.39元;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被告未付货款14509744.56元;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未付货款14687078.64元,因之后被告已付款1000000元,故仍欠货款13687078.64元;后被告于2021年2月7日付款1000000元,被告仍欠货款12687078.64元。因被告未返还原告2020年3月的质保金158400.07元,2020年4月的质保金115803.07元,2020年6月的质保金76000.32元,加上被告仍欠货款金额12687078.64元,总计金额13037282.1元。

对于以上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29日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37282.1元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支付及如何计算的问题。现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票到齐后30日内支付货款,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超过宽限期后被告仍不能付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时起有三个月的宽限期,故原告可从应付款届满时起3个月后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已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28日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因该部分日期的货款已支付,故不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收到发票,付款日期应为2019年11月25日,宽限3个月的到期日为2020年2月24日,故应从2020年2月25日计算违约金,此时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778595.49元。同理,2019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发票,故应从2020年3月29日计算违约金,此时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886238.37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发票,故应从2020年4月26日计算违约金,此时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5369937.22元;2020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发票,故应从2020年7月26日计算违约金,此时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4239537.39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发票,故应从2020年8月27日计算违约金,此时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4509744.56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收到发票,故应从2020年10月31日计算违约金,此时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3687078.64元;被告于2021年2月7日付款1000000元,故应以12687078.64元从2021年2月8日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关于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计算,双方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期限但未明确逾期返还责任,而被告逾期未返还质保金确已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因当月暂扣的质保金在两个月后的次月20日内返还,故2020年3月的质保金158400.07元应于2020年6月20日支付,从2020年6月21日起算违约金,2020年4月的质保金115803.07元应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从2020年7月21日起算违约金,2020年6月的质保金76000.32元,应于2020年9月20日支付,从2020年9月21日起算违约金。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03728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8595.49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3月28日;以2886238.8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4月25日;以15369937.2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7月25日;以14239537.3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26日;以14509744.5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10月30日;以13687078.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1年2月7日;以12687078.6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58400.0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15803.0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76000.3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广钢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3728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8595.49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3月28日;以2886238.8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4月25日;以15369937.2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7月25日;以14239537.3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26日;以14509744.5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0年10月30日;以13687078.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2021年2月7日;以12687078.6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58400.0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15803.0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76000.3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钢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2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56元,由原告广州广钢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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