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
野马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27,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195.5元(以1,127,57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7%,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止,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务机关出口退税损失2,107,728元及逾期利息(以2,107,72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7%,暂自2019年11月22日起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损失5,880元;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货物并开具真实有效、认证通过且已足额缴纳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缴款书。后原告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所在辖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向被告发出税务通知,称存在不符点。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亦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乌高税税通【2018】12584号),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凭证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原告因此不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业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的原因被税务机关告知存在不符要求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全额退税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关退税损失。后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未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瑞武公司辩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八份产品购销合同,共涉及手机货物2270部,总额14,506,500元,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9,345,538元,尚有5,160,962元未付。本案中所涉及的八份合同的标的物不同、付款未作区分,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诉讼,被告无法拆分其诉讼请求,无法进行实体抗辩及反诉。原告债权债务不清、诉讼请求不明、权利义务混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赔偿协议及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委托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之间为子母公司关系,案涉债权二原告自行处理。

被告瑞武对赔偿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两原告为独立的法人,补偿协议中未对两原告各自赔偿金额进行确认;税务事项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退税的主体应为野马集团,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并非退税主体;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清单、产品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务机关划款记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计14,506,500元,应产生进出口退税款2,107,728元,经税务机关查实并通知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不能退税并追回已退税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退税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瑞武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对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的相对人分别为两原告,两原告与被告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税主体为野马集团,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并非退税主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非本案需证明的事实,不属于证据范畴;税务机关划款记录记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并未退税。

证据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5,880元。

被告瑞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因本案发生的费用。

证据四、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瑞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

证据五、购销合同及报关单,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手机转售给香港一家公司,属于货物出口。

被告瑞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证据均为复印件,无相关出口明细,且合同相对人仅为野马进出口公司,退税对象为原告野马集团。

证据六、手机型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中货物名称存在错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合格的发票。

被告瑞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无法确认。

证据七、报关单,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货物转售给香港公司,电子口岸网站上可查询到相关出口信息。

被告瑞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海关部门的批注及签章无法确认。

证据八、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总局对武汉市国家税务总局硚口区局的复函、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武汉国税局认定被告开具的发票存在问题。

被告瑞武公司对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总局对武汉市国家税务总局硚口区的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认可,发票出现问题是货物出售人北京公司出现的错误,并非被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赔偿协议及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委托授权书,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清单,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产品购销合同,有原告及被告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并非本案原、被告间纠纷产生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税务机关划款记录记账凭证,与本院向税务机关询问的情况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保全费票据,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购销合同及报关单,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供中文译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六、手机型号的情况说明书,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七、报关单,原告未提供其他报关材料印证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八、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总局对武汉市国家税务总局硚口区局复函,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相关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

被告瑞武公司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瑞武公司与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非针对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做出,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无相应的商品代码。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瑞武公司与原告野马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应在交纳1,723,495元的进项税后才能获得出口退税,野马集团未交纳该笔税款,没有获得请求权的基础。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无相应的商品代码。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证据三、复函、北京和诚诺信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总局对武汉市国家税务总局硚口区局的60001、60002、90001号复函,新市区税务局函调武汉市国税局对被告销售的货物进行调查,武汉市国税局函调北京市国税局调查结论为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向被告出售的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发货单、出库单不符。

原告对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按照双方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须用被告开具的发票办理出口退税。被告对开具的发票具有审查义务;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四、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北京和诚诺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十一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2270部手机,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北京和诚诺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原告对销售合同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开具的发票符合退税规范,被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退税规范;付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接单、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复函、北京和诚诺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向被告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400个,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交真实有效且已足额交纳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如原告在退税过程中发现或被税务机关告知增值税发票或缴款书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导致或可能导致原告不能全额退税时,被告必须向原告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的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与此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赔偿金应在原告确认不能退税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22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200个;2017年6月28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128手机100个,Iphone7plus/128手150个;2017年7月10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128手机240个;2017年8月4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128手机200个,Iphone7plus/128手机240个;2017年8月14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128手机100个,Iphone7plus/128手机200个;2017年8月31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240个;2017年9月8日,原告野马集团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野马集团向被告购买Iphone7plus/128手机200个,合同均约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交真实有效且已足交纳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和缴款书;如原告在退税过程中发现或被税务机关告知增值税发票或缴款书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导致或可能导致原告不能全额退税时,被告必须向原告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的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与此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赔偿金应在原告确认不能退税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

2018年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做出乌高税税通【2018】1258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野马集团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因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益的除外;对《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所列业务的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其中应补缴退(免)税款请于2018年11月7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

2018年12月26日,原告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捌份,合同信息及采购金额详见附随清单;原告所在管辖区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国税局针对该业务向原告下达了追回退(免)税款通知书,乌高税税通【2018】12584号。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即乙方)必须向买方在退税过程中发现或被告税务机关告知增值税发票或缴款书存在不符要求的情况,导致或可能导致买方不能全额退税时,卖方必须向买方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的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与此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赔偿金应自买方确认不能退税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买方”;经过双方有效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将原告损失的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柒仟伍佰柒拾元证及其他由此产生的税务机关应缴税款和损失、相关差旅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进行偿还;被告同意原告的分期赔偿方案,还款金额及期限计划如下:2019年1月20日偿还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2019年2月20日偿还人民币500,000元;2019年3月22日偿还赔偿款人民币327,578元;其他需偿还的损失及相关差旅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在原告说明实际发生之日起5日内支付,或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商定还款计划;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7%每年计算。

经本院向税务机关核实,原告野马集团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金额为1,723,495元,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金额为384,287元,原告野马集团已经取得退税金额39.46万元已经退回税务机关。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确认,通过武汉税务机关核查确认因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相关内容不符,对原告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并追回相关税款。

另,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开具给被告瑞武公司增值税发票与被告瑞武公司开具给原告野马集团及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型号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否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被告瑞武公司辩称,原告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无权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权利,属于诉讼的主体错误。原告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与被告瑞武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中野马集团及野马进出口公司均为同一方合同的相对人。原告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作为该赔偿协议的相对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告野马集团、野马进出口公司依据赔偿协议主张相关赔偿,并非依据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主张合同权利,被告瑞武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抗辩本案原告在赔偿协议中享有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27,578元及支付利息143,195.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该笔赔偿金产生的原因并出示相应的证据,原告称为其向被告瑞武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庭审中原告并未就买卖合同中货款支付情况向本院出示证据,以证实其向被告超额支付货款及货款的金额;后原告称该笔赔偿金是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税款,就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原告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审查双方的赔偿协议,可以确认,赔偿协议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退税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与不能退税额相等金额及相关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即被告赔偿因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给原告造成的不能退税的损失,且赔偿金额应与原告不能退税的损失金额相符。现本案核实因被告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给原告造成的退税损失金额为2,107,728元,原告明确现主张的赔偿金1,127,578元与退税损失无关,庭审中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证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与原告主张的退税损失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1,127,578元赔偿金属原告退税损失之外,因被告瑞武公司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另行产生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27,578元及支付利息143,19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7,728元及按照年息17%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本院向税务机关核实的情况,因被告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使原告野马集团不能退税的金额为1,723,495元,原告野马进出口公司不能退税金额为384,287元,合计金额为2,107,782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107,728元出口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前将已经退回的税款交还税务机关且确认原告的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按照年息17%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导致原告不能退税,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与北京和诚诺信公司向被告瑞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并非完全一致,且经过向税务机关核实,原告未能成功退税,系增值税发票与相关单证不符,并非仅因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单一原因造成,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损失5,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纠纷有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因本案诉讼产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出口退税损失2,107,728元,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年息17%向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野马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野马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瑞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2-09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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