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1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6950.47元;其中:2014年9月19日至2021年1月28日(共计2323天)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51000元×6.55%×(100%+50%)-365天×2323天=156950.47元;从2021年1月29日至设备款251000元付清止,每日利息为251000元×6.55%+365天=45.04元。。

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谭欣

(2021)内0203民初1693号

原告: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立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占,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董娜、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包钢机械公司向杭州太阳公司支付设备款251000元;二、判令包钢机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杭州太阳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56950.47元;其中:2014年9月19日至2021年1月28日(共计2323天)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51000元*6.55%*(100%+50%)÷365天*2323天=156950.47元;从2012年1月29日至设备款251000元付清止,每日利息为251000元*6.55%÷365天=45.04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包钢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6月1日,杭州太阳公司与包钢机械公司订立《配重“V”法生产线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杭州太阳公司向包钢机构公司提供“V”法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金额1130000元,交货时间90天(2008年6月2日开始计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进度款30%,调试完成验收后一周内付30%,质保金10%在质保期(一年)满如双方无异议,一次付清。2008年8月23日,

杭州太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包钢机械公司交付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包钢机械公司完成现场验收。

2011年10月19日,杭州太阳公司与包钢机械公司订立《配重“V”法造型线设备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杭州太阳公司向包钢机械公司提供“V”法设备一套,交货时间为收到合同承付款时45天,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签订后,预付款40%,设备到货进度款30%,调试完成验收后一周内付20%,质保金10%在质保期(一年)满如双方无异议,一次付清。合同金额315000元。2011年12月17日,杭州太阳公司完成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杭州太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包钢机械公司对全部设备现场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上述两份合同价款1445000元。包钢机械公司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3日,分10笔通过银行转账向杭州太阳公司支付价款共计1194000元,现下欠设备款251000元。事后经多次催要,包钢机械公司以种种理由迟延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包钢机械公司辩称:一、包钢机械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二、杭州太阳公司没有开具足额发票,要求杭州太阳公司提供设备到货单,验收单,及相应发票。

杭州太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清单》《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配重“V”

法生产线设备技术协议》《付款计划申请》《催款单》,证明目的:1、2008年6月4日,双方订立《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2、合同金额113万元。3、交货时间90天(从2008年6月4日起算)。5、质保期一年。6、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进度款30%,调试完成验收后一周内付30%,质保金10%,在质保期(一年)满如双方无异议,一次付清。7、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预付款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8、本合同后附技术协议一份,一并生效。9、附工程进度表(从2008年6月2日—2008年8月30日合同履行完毕)。10、采购清单(含技术规格)见设备明细表。11、2008年6月2日,双方订立《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配重“V”法生产线设备技术协议》,该份协议是《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组成部分第18条。项目地点:包钢机械公司铸造车间内,主要设备参数、技术要求、设备达到的性能,进度计划、设备验收,付工艺流程图。12、《付款计划申请》2011年12月6日,被告通过04722185860向原告发传真,被告主动跟原告对账,2008年年初,铸铁车间新上一条“V”法生产线(生产厂家为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当年10月份正式生产。该工程合同总费用113万元,现已支付828000元,占合同的74%,工程剩余款项为294820元。预计在两个月内陆续支付工程全部剩余款项。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履行了全部义务。13、2014

年9月16日,杭州太阳公司通过EMS向包钢机械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主要核对了2008年、2011年签订两份合同,一共付款1194000元,下欠251000元未付。该对账单由被告处刘东代收,其对此份对账结果是认可的。

证据二、《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清单》《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协议》。证明目的:1、2010年10月12日,双方订立《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2、合同金额315000元。3、交货时间45天。4、质保期一年。5、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预付款40%,设备到货进度款30%,调试完成验收后一周内付20%,质保金10%在质保期(一年)满如双方无异议,一次付清。6、付款金额达到合同总金额90%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额增值税发票。7、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预付款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8、本合同后附技术协议一份,一并生效。9、被告采购清单(含技术规格)见设备明细表2页。10、2011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订立《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配重“V”法生产线设备技术协议》一份,该份协议是《内蒙古包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组成部分第19条。项目地点:被告铸造车间内,主要设备参数、技术要求、设备达到的性能,进度计划、设备验收,付工艺流程图。11、被告付款总金额达到90%原告才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调试纪要》,证明目的:1、周剑东、许国华、毛继辉为V法设备调试人员。2、原告已经为被告履行了两份合同的全部义务,调试纪要上有被告处工作人员赵立钢签名确认。

证据四、《关于包钢机械厂的V法生产线的调试情况说明》《关于许国华同志的任职证明》、许国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许国华在包钢机械公司配重“V”法生产线调试工作。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调试任务,并当即生产。在调试过程中赵国全,主管电器的张工一直在调试现场当时总体主抓的是张二平,“张总”。2、许国华是杭州太阳公司工程技术人员。3、证明证人许国华身份情况。整个调试工作于2012年投产而结束。

证据五、《送货单》,证明目的:供货货运情况。

证据六、《录音证据》,光盘,证明目的:1、被告对于2008年、2010年原告、被告签订两份合同是认可的。2、被告对于双方对账金额也是认可的。3、被告唯独对于原告税票未开有异议。

包钢机械公司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合同是签订了两份,但杭州太阳公司所提供证据中计划申请单只能证明1130000元,对于证据中快递单,包钢机械公司没有刘东这个人;对于调试纪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明确是哪一个合同的调试纪要;对于送货单,只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应该是113万元设备的送货单;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

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让我公司人员查询,财务上并不欠付原告公司款项

包钢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发票,证明开具发票情况。杭州太阳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杭州太阳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2.282万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杭州太阳公司与包钢机械公司订立《配重“V”法生产线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杭州太阳公司向包钢机构公司提供“V”法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金额1130000元,2011年10月19日,杭州太阳公司与包钢机械公司订立《配重“V”法造型线设备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杭州太阳公司向包钢机械公司提供“V”法设备一套,合同金额315000元。合同签订后,杭州太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交付及调试义务,包钢机械公司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3日,分10笔通过银行转账向杭州太阳公司支付价款共计1194000元,余款25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杭州太阳公司与包钢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配重“V”法生产线设备合同书》及《配重“V”法造型线设备改造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束力。包钢机械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接收符合约定的货物后,有义务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杭州太阳公司是否如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08年6月1日订立的《配重

“V”法生产线设备合同书》,杭州太阳公司已如约交付全部货物,包钢机械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而2011年10月19日订立的《配重“V”法造型线设备改造项目合同书》,从杭州太阳公司提供的《调试纪要》中可以看出,杭州太阳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对《配重“V”法造型线设备改造项目合同书》记载设备进行了调试,相关时间节点、设备名称及数量与合同约定均相符合,可以推知杭州太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包钢机械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由此本院认定杭州太阳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关于尚欠货款金额,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445000元,包钢机械公司已支付货款1194000元,庭审中,杭州太阳公司自认履行《配重“V”法生产线设备合同书》中,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7180元未予扣除,故尚欠货款金额为243820元。关于货款利息,包钢机械公司未及时如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杭州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3820元;

二、由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利息(按

本金243820元,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原告杭州太阳铸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4-26
发布日期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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