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市贺天禹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利发科工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利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利发科公司是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发现贺天禹公司擅自使用利发科公司的“明文利发”美术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故贺天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贺天禹公司将利发科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申请商标的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据此,利发科公司作为被侵权人选择在住所地及作为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山东省青岛市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利发科公司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剥夺了利发科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辩论权和质证权,利发科公司有理由怀疑贺天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了答辩期。

贺天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利发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利发科公司虽主张贺天禹公司将其涉案“明文利发”美术作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也公示了贺天禹公司申请注册的“明文利发”商标信息,但该商标信息的公示行为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贺天禹公司作为商标申请人无权擅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发布相关信息,故利发科公司主张贺天禹公司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贺天禹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贺天禹公司邮寄了起诉状,贺天禹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签收,于2021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超过15日的答辩期间,且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一审法院对贺天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利发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维敏

审判员于志涛

审判员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甜

书记员邢晓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鲁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利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在炜,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贺天禹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庆贺。

上诉人青岛利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贺天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天禹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利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利发科公司是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发现贺天禹公司擅自使用利发科公司的“明文利发”美术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故贺天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贺天禹公司将利发科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申请商标的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据此,利发科公司作为被侵权人选择在住所地及作为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山东省青岛市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利发科公司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剥夺了利发科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辩论权和质证权,利发科公司有理由怀疑贺天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了答辩期。

贺天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利发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利发科公司虽主张贺天禹公司将其涉案“明文利发”美术作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也公示了贺天禹公司申请注册的“明文利发”商标信息,但该商标信息的公示行为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贺天禹公司作为商标申请人无权擅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发布相关信息,故利发科公司主张贺天禹公司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贺天禹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贺天禹公司邮寄了起诉状,贺天禹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签收,于2021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超过15日的答辩期间,且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一审法院对贺天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利发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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