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青岛宏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青岛宏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03民初974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2003年7月,上诉人进行公司改制。改制公司经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青岛德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评估,资产总额3669254.82元,负债总额646454.81元,净资产3022800.01元。青岛市作出《关于青岛宏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法人资本金设置的批复》(青国资产【2003】160号),批准以上诉人公司评估后净资产中的20万元作为出资,扣除9000元评估费、审计费后的余额2813800.01元作为国有资产收益,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即被上诉人只应当将上诉人公司的2813800.01元资产转走,但被上诉人却将公司的全部3669254.82元资产转走,没给上诉人留下用于偿还646454.81元负债的相应资产。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青岛市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政策性调整和划转没有异议,而是基于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将改制企业的资产全部转走,没有留下用于偿还公司改制前债务的相应财产,侵害公司财产权益而起诉至法院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的诉请,其主张施运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人,依据青岛市的文件,应当划转的资产为2813800.01元,施运公司实际划转的资产为3669254.82元,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为此起诉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施运公司划转上诉人资产的依据系政府主管部门在上诉人改制过程中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上诉人与施运公司对划转的数额产生争议,因政府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划转过程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故本案属于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等而引发的争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岛宏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军玲 审判员周长亮 审判员赵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文静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2民终1285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岛宏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志有,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宏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起诉青岛施运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宏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03民初974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 2003年7月,上诉人进行公司改制。 改制公司经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青岛德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评估,资产总额3669254.82元,负债总额646454.81元,净资产3022800.01元。 青岛市作出《关于青岛宏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法人资本金设置的批复》(青国资产【2003】160号),批准以上诉人公司评估后净资产中的20万元作为出资,扣除9000元评估费、审计费后的余额2813800.01元作为国有资产收益,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 即被上诉人只应当将上诉人公司的2813800.01元资产转走,但被上诉人却将公司的全部3669254.82元资产转走,没给上诉人留下用于偿还646454.81元负债的相应资产。 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上诉人对青岛市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政策性调整和划转没有异议,而是基于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将改制企业的资产全部转走,没有留下用于偿还公司改制前债务的相应财产,侵害公司财产权益而起诉至法院的。 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的诉请,其主张施运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人,依据青岛市的文件,应当划转的资产为2813800.01元,施运公司实际划转的资产为3669254.82元,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为此起诉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施运公司划转上诉人资产的依据系政府主管部门在上诉人改制过程中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上诉人与施运公司对划转的数额产生争议,因政府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划转过程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故本案属于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等而引发的争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岛宏运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0-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