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
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富湾镇土地转让合同》;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330330元及利息;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6694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9日,原告与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签订《富湾镇土地转让合同》,购买富湾工业区内工业用地(现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唐美村北侧),面积为23333平方米,单价为81.45元/平方米,总价款1900472.85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330330元,余款于领取土地使用证时付清。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清了首期土地转让款1330330元,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亦将转让地块交付给原告。因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一直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转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对已购买的转让地块进行开发建设。为避免地块闲置,原告投资种植了龙眼树、芒果树、番石榴树等果树及黄花梨树,并开挖了鱼塘养鱼、搭建鸡棚养鸡,兴建了餐厅、宿舍等建筑物,临时作为生态农庄使用。2018年5月8日,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原告发出《关于“预售”土地协议遗留问题的通知》,以转让地块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土地出让手续并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告未取得所有权,合同无效为由,通知原告对土地公开竞价出让。2018年9月30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突然组织大量人马、机械,违法强行对原告转让地块上的农庄进行清拆,强行收回了土地。经原告了解,该清拆行动是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委托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实施的。2018年7月11日,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高明分中心已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将包含原告转让地块在内的92099.4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安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交价55260000元,折合每平方米600元。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在机构改革后变更为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经过新的机构改革,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土地管理职权改由被告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行使,被告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是被告自然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原告认为,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作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在原告付清全部土地出让款,并实际占有及使用土地10多年后,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违反诚信,不但不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还单方撕毁合同,强行将转让地块出让给案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为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镇街合并及机构改革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机构,被告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作为现承担土地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被告自然资源局作为被告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的法人单位,均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辩称,一、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与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富湾镇土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一,土地转让合同签订时,案涉土地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具备出让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二,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并不是土地出让的法定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实施)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出让法定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无权就土地出让签订出让或转让合同,其签订的转让合同自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本案中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应承担的责任为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承担该资金实际占用期间银行利息的70%。原告的损失实际仅为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为标准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责任。二、土地转让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可以按转让价收回土地,原告明确知晓并自愿承担这一后果。土地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土地,如确因项目不能投入建设,超过一年期限,甲方按转让价收回土地,”原告于2005年已实际取得转让土地,但客观上一直未投入建设,符合土地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收回土地情形。该条文同时也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已经知晓存在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能,并自愿承担“按转让价收回土地”的后果。原告再提出大额赔偿损失的诉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对案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亦有过错,理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签订时,关于土地出让的相关法律法规已颁布实施多年,土地出让必须由法定主体经公开交易方式实施。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对此应当知晓。虽然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由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主导,但原告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相应的责任,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主张自己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责任。三、原告在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在本案责任承担中给予适当评价。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2005年5月8日前付清70%即3040780元的土地转让款,但原告在2005年5月8日前仅支付了1000000元,直到2005年12月26日才付清前述款项,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的违约行为在本案的损失责任承担中也应予以考虑,适当减轻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责任。四、以银行利息计算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亦是公平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的直接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是其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的相关土地收益,但案涉土地未经公开交易,不能办理物权登记,自始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2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规定,经营性用地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拍挂等公开交易方式出让土地;《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公开交易的不得办理物权登记。据此,只要案涉土地未法定程序公开交易出让,即不可能登记产生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转让合同自始不能产生土地使用权,自然不存在相关可得利益损失。此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判例中也确认了以银行利息计算损失的司法实务规则。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368号行政判决书中,因土地出让方违约,法院判令解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的土地出让方需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案中,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因土地出让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土地受让方的损失都是以银行利息为标准计算的。而本案是双方过错导致的无效合同,更应适用以银行利息计算损失的司法实务规则。最后,以银行利息计算损失也是高明区政府的规定,在高明区实施多年,为社会普遍接受。根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收回行为的通知》(明府函﹝2016﹞96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土地转让合同属于“预售”土地协议,应当解除协议收回土地,补偿标准是原购地成本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通知在高明区已经实施多年,且至今仍在实施,是高明此类“预售”土地协议的基本处置规则,已为社会普遍接受,对化解该类历史遗留问题、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基本国策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依法应给予肯定和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并按照合同无效规则依法公平判决,以维护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合法权益。

被告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辩称,一、两被告均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根据《中共高明市委高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明市镇(街道)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是富湾镇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并非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的派出机构,故案涉合同应为原告与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合同性质、订立主体、合同效力等进行分析。二、案涉合同并非由两被告或者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签订,两被告或者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也从未授权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因镇街合并及机构改革现变更为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该局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机关法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三、案涉合同无效,原因在于以下三方面。其一,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不具有出让工业土地的行政职权。案涉合同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才有权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不具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无权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其二,案涉合同违反工业用地应当公开出让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案涉土地应当经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但原告与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未经过公开出让程序即签订案涉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三,签订合同时,案涉土地为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案涉土地于2018年1月17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四、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作为佛山市的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其一,案涉土地在出让前为政府储备工业土地,未确权登记到任何人名下。其二,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案涉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符合上述规定。其三,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经过了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市人民政府批准、挂牌出让等流程,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合法。五、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土地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两被告认为,如原告在签订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相应价款的,依法应当要求合同相对方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即现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予以退还,并向其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且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也已经表达与原告协商处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的意愿。两被告或原佛山市国土局高明分局、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不负有退还土地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退款并赔偿其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的证据:1.(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裁定书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裁定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9)粤0608民初1787案中的(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93号裁定书(缺失两页)、委托书、明办发[2001]44号文件、明府办[2004]24号文件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4月29日,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富湾镇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如下(摘录):1.甲方将位于富湾工业区内的一块土地转让给乙方,土地东至黄山明、刘启登用地,南至亿阳塑胶公司用地,西至规划用地,北至道路,转让土地面积23333平方米,单价为81.45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900472.85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乙方预付首期购地款1330330元即70%,余下购地款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付清。2.该用地实线使用权面积22658平方米,土地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年限五十年。3.甲方负责“五通一平”,甲方应在收到乙方1330330元地价款后半年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乙方付清土地金后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投入开发项目建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4.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乙方投入项目基建,如未能投入基建,甲方可根据发展规划需要调整乙方所购土地位置。5.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土地,如确因项目不能投入建设,超过一年期限,甲方按转让价收回土地。

2005年4月30日,原告向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财政所转账1000000元。当日,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财政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预付款1000000元。

2005年5月11日,原告向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财政所转账两笔共计1170000元。当日,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财政所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地款1170000元。

原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建设房产办公室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2005年7月1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燕斐或原告支付的原告的购地预付款各250000元。

2005年12月26日,原告向原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建设房产办公室转账370780元。2005年12月29日,原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建设房产办公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款370780元。

2018年5月8日,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原告发出[2018]005号《关于处理“预售”土地协议遗留问题的通知》,就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镇街合并及机构改革后变更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与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两份《富湾镇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位于荷城街道富湾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一面积为23333平方米,地块二面积为30000平方米),通知原告如下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预售’土地协议签订后,地块一、地块二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土地出让手续并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因此,贵公司并未取得地块一、地块二的土地使用权,该两块土地仍是政府储备用地,不属于贵公司所有。请贵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前将地块一、地块二上的贵方物品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将依法清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政府职能部门将于近期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地块一、地块二的土地使用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六条的规定,‘预售’土地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贵公司合法权益,请贵公司尽快与我方联系,我方愿按照《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收回行为的通知》(明府函﹝2016﹞96号)的规定精神,与贵公司协商处理‘预售’土地协议的解除事宜。”

2018年7月11日,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高明分中心挂牌出让位于佛山市高明区以西的TD2018(GM)WG0027的工业用地地块,土地面积为92099.49平方米,最终由安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55260000元的价格受让该地块。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高明分中心出让的该地块包含了案涉地块。

另查明,1.经过机构改革,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的职权现由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行使。2.2003年5月3日,原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将沧江工业园具体的征地及土地出让事务性工作委托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办理,征地事务性工作包括:组织用地范围的调查勘测、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做好报批材料、协助用地单位完善建设用地的审批、划拨、出让、土地登记、发证等各项报批手续。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在协助委托方办理征用地、土地出让事务过程中,资金收入必须划入委托方财政征用地专户。3.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两块地的土地出让款,其中依据案涉合同交纳的土地出让款为13303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名为转让,但其实质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不是土地出让的合法主体,也未经有权出让的单位授权,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且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答辩中称案涉地块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尚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关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的强制性规定。故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与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富湾镇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对于原告关于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系依原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授权签订案涉合同的主张。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5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在土地出让范围和时间上适用于案涉合同;第二,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为征地事务性工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授权范围,不应据此推定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获得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授权;第三,委托书载明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在协助委托方办理征用地、土地出让事务过程中,资金收入必须划入委托方财政征用地专户,原告支付的案涉土地款并未进入原佛山市高明区国土资源局的专户。综上,原告关于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系依授权出让案涉地块,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出让款13303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收取款项的原行政机关已被撤销,故原告主张现负责原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国土房产管理所职责的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款1330330元,合法有据,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亦表明同意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关于原告基于其支付土地出让金主张的案涉地块溢价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合同履行中,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土地溢价损失属于上述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原告主张的土地溢价损失是以其可依据合同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原告未取得过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且原告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因为案涉合同自始无效,并非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主张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赔偿案涉地块的溢价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案涉合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共1330330元,被告方占有该款期间,原告存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为占有使用土地出让金的获益方,应向原告赔偿上述利息损失。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主张双方分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案涉合同无效,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赔偿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交纳的土地出让款涉及两块地,双方未做区分,为方便计算,本院按照先交本地块的款项处理利息起算时间。故根据原告的付款时间,被告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如下: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30330元为本金,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3033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承担返还款项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其也不同意承担该合同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高明分局承担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133033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30330元为本金,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3033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93元,减半收取580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854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负担9550.5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负担的受理费9550.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支付第一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1-19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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