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恩永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东莞市晶志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593.2元及滞纳金9739.4元(以139593.2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后续利息计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2019年10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39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摄像头外壳、PC透明盖等塑胶制品共计209593.2元(具体每月对账单)。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货物送至被告处后经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张帅、张猛、张殿瑞、郑红等人签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在支付原告7万元货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后续货款。2019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9593.2元及滞纳金392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意见。但原告供货的亚克力片有问题,装在被告另外的一个产品上面无法匹配,不能用。被告希望退货,但是没有退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微信或电话的方式向原告采购PC透明盖、摄像头外壳等塑胶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后,每月均会对账,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货款共计139593.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晶志应付款汇总明细表》显示,月份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2018年11月至12月未付金额10845元,滞纳金543元,备注“截止10月份按照千分之五计算”;2019年1月未付金额26317.8元,滞纳金1185元;2019年2月未付金额1350元,滞纳金48元;2019年3月未付金额1440元,滞纳金51元;2019年4月未付金额51964元,滞纳金1300元;2019年5月未付金额20610元,滞纳金413元;2019年6月未付金额22467.5元,滞纳金338元;2019年7月未付金额4598.9元,滞纳金45元;未付款合计139593.2元,滞纳金合计3923元。该明细表最后还备注“以上是2019年10月之前所有应付款明细表”,落款处有“张帅”字样的签名捺印。

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确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张帅为被告股东,其代表被告进行交易,包括对账、付款等,案涉货款实际上为原告与被告交易的货款,与张帅无关。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付款时间为对账后的3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139593.2元无异议,但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部分PC透明盖与被告的产品不匹配。原告对此并不确认,认为被告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且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一直有找原告拿货,每个月都有进行对账,在最后的《晶志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反而是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所以双方交易是完成的,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

原告还主张诉请中滞纳金因笔误写成月利率0.5%,实际应为日利率千分之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晶志应付款汇总明细表》、情况说明、(2020)粤1973民初1200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959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从原告提交的《晶志应付款汇总明细表》可以知,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为3923元。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1日起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但经本院核算,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每月货款对应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均不一致,比如2019年1月份货款为26317.8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1185元,实际滞纳金按月利率0.45%进行计算;2019年2月份货款为1350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45元,实际滞纳金按月利率0.37%进行计算,以此类推。另外,该《晶志应付款汇总明细表》中备注“截止10月份按照千分之五计算”,该备注并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标准是按照日千分之五,还是月千分之五或者是年千分之五。因此,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1日起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支持滞纳金以139593.2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晶志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恩永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593.2元及滞纳金[截至2019年10月31日滞纳金为3923元;后续的滞纳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139593.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恩永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恩永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东莞市晶志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07-27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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