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圣锦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宜宾金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10,980.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磁瓦,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如期供货并出具对应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10,980.7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圣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宜宾金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2.《采购合同》;3.对账单;4.送货单;5.发票等。上列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结合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宾金川公司于2002年5月1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铁氧体软磁元器件,磁应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等。被告四川圣锦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汽车空调及零部件、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模具、其他印刷品印刷;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摩托车;计算机软件、硬件的研发与销售。原、被告于2019年4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8月1日,原告宜宾金川公司(乙方)与四川圣锦公司(甲方)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签订《2019年采购合同》。合同对总则、需方基本信息、供方基本信息、供方授权书、采购事项、赔偿责任、保密协议、准时供货协议、廉洁协议、售后服务及其他事宜、新品开发流程及价格目录清单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第五章采购事项……四、价格与货款……(二)某一订单下的货款金额依照本合同或者具体订单所确定的单价与甲方对该订单下货物进行验收初步确认数量或者经使用后确认的货物数量乘积确定;乙方依照甲方财务中心通知的实际使用数量及时开具发票。(三)自乙方开始供货的次月起,双方于每月的5日前对乙方上个月全月的使用数量进行对账并作为乙方开票依据,乙方须于送货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按国家规定税率)送达甲方财务部门,如发票晚于要求送达日期或未通过财务认证,则该月货款的支付将推迟1个月,乙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四)付款周期及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结合第五章第四条第二、三款)当月第1日起开始计算90日付款……(十)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应当安排各自财物部门与财物联络人每月定期对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并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8321.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原告将该最后一次供货的48321.65元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顺丰速运送达给被告。被告公司签收该邮件的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财务核对单》载明:“截止2021年4月30日止,贵单位尚应付(欠)我公司货款910,980.70元。(其中已开票应收账款余额910,980.70元,未开票的金额0元)”加盖宜宾金川公司财务专用章。次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回单》载明:“贵公司发来的“账务核对单”已收悉,经核查我单位截止于2021年4月30日止尚应付(欠)贵公司货款910,980.70元。特此回复!情况说明:金额相符。加盖四川圣锦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0,980.70元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被告应在接收原告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须于送货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送达被告的财务部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当月第1日起开始计算90日付款。原告将最后一次供货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2021年1月10日送达被告,被告就应当于2021年1月1日起90日内付款,也即最后一期货款的到期日为2021年4月1日。现该货款已到支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但因被告在2021年5月对账后未及时付款,给原告公司确实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应以910,980.7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10,980.7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圣锦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10,980.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10,98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910元,减半收取6,4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55元,由被告四川圣锦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付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七月七日

附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日期 2021-07-07
发布日期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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