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盘孔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16.16亩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4,24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在监督方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聂日雄乡人民政府的参加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自愿将位于聂日雄乡盘孔村面积15亩刺草地、公摊面积1.16亩,总计16.1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土地用途为厂房、仓库;2.该16.16亩土地由被告承租经营的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前三年租金为1500元/亩/年,总计年租金24,240元,被告应在每年三月份月底之前付清当年租金。被告在该16.16亩土地承租结束后,必须将其承租的土地性质不变的归还于原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严禁将承租的土地转包、转租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现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其承租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被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齐鲁建材门市、孟凡金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和期限等都是与聂日雄乡政府进行沟通的,聂日雄乡人民政府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原告不是案涉纠纷适格的原告;2.被告孟凡金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被告孟凡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二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对于拖欠租金的问题,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没有享受到应该享受的权利,存在强买强卖的现象,以及政府的不作为导致拖欠租金。4.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有续签的权利,若不续租原告应向被告赔偿;5.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乡政府陈述,1.被告与原告租赁合同的租金为每一亩每年1500元,被告第三年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合同当中有相关违约责任的规定;2.原告委托答辩人代收租金,答辩人收到的租金按照各村面积兑现给各村,原告让答辩人进行日常的管理和停工等监督管理,若原、被告产生纠纷,答辩人有权进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租金的收取、租赁期限已经到期要求返还等事实及被告未支付第三年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乡政府质证认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我们提交的是原始的合同。第三人乡政府质证认为,2017年4月1日签订合同时由齐鲁建材的负责人名为黄强的人过来签字的,后来得知齐鲁建材登记人为孟凡金,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因齐鲁建材门市已经注销才把孟凡金列为被告的。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对于签字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黄强与孟凡金系同一人,故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第三人扎西次仁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一份、资金兑现表两张、收据两张、短信截图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乡政府有履行合同的监督义务、代收租金以及兑现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委托书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方面原告及乡政府诉讼关系上利益一致的,合同履行中,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委托书,因此有可能是为诉讼才产生的;乡政府作为监督方及参与人、代理村委会怎么保持地位公正性,合同签订前有相互串通的行为;收据三性予以认可,拖欠租金不予认可;对于短信内容予以认可,黄强与孟凡金系同一人的情况下,签字不一致,能够说明原告的合同不是原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切实履行监督义务,从被告处收到的租金足额兑现支付给村委会的事实且被告孟凡金认可黄强与孟凡金系同一人的事实,故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聂日雄乡盘孔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齐鲁建材门市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聂日雄乡16.16亩土地以每亩1500元的租金(一年24,240元)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且约定按年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三月份月底之前付清当年租金,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写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租的土地;被告享有承租土地上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兴建、购置财产的所有权;承租期结束后,必须将其承租土地性质不变地归还于原告。《土地租赁合同》载有原、被告的章子以及第三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聂日雄乡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在合同上也盖有公章。2.2017年3月27日经原告盘孔村委会负责人及双联户户长、村委会监督委员商议之后由于村委会成员文化水平低,因此委托第三人乡政府来办理签订合同及收受租金等相关事宜。3.被告分别向第三人乡政府缴纳了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租金,并由第三人乡政府兑现给了原告,尚欠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24,240元。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抗辩意见认为,“租金交付给聂日雄乡政府,是履行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显示甲方(聂日雄乡盘孔村委会),乙方(齐鲁建材门市),丙方(聂日雄乡政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聂日雄乡政府自始至终对原、被告履行该合同情况起到督促、监督作用也不是合同受益方反而切实履行监督方义务将从被告处收到的租金按时足额交付给盘孔村委会。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被告孟凡金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土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齐鲁建材门市之间签订的,但是经核实,被告齐鲁建材门市于2018年8月24日注销,被告孟凡金作为实际经营者,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16.16亩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对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各自义务直至合同到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4月1日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续签合同,现原告主张腾退原告出租给被告的16.16亩土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恢复原状的诉求,双方约定“承租期结束后,必须将其承租土地性质不变地归还于甲方”,因此被告天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将租赁物恢复原状。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4,24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24,240元的租金,故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聂日雄乡政府承诺续租”,对此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聂日雄乡16.16亩所租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被告孟凡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聂日雄乡盘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24,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孟凡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

裁判日期 2021-06-29
发布日期 2021-12-0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