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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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巨视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巨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804,571.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583.58元(按照合同总金额5,411,671.55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设备购销合同》及《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巨视网络数字视频矩阵软件V1.0等相关产品。系争合同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订货发货、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则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1‰作为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然被告无故拖欠巨额货款,至今尚有1,804,571.55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邦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最终用户向其公司反应在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时,接收机箱、接收卡、软件等频繁出现卡顿、接触不良等质量问题,其公司为解决此等售后问题付出颇多人力物力,且在签订合同时,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并未要求原告预留质保金。货物转付验收和使用中,用户反应存在部分配件短缺和性能不稳定情形,但其公司均本着为客户负责的精神主动解决。虽已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但本合同所供货项目的最终用户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未向其公司付款,其公司已经垫付67%的合同款,其公司现阶段资金周转确实困难,但其公司仍希望支付原告所有款项,并积极与原告协商,努力寻求解决办法。综上,其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请的货款,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违约金270,583.5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原告(系合同乙方,供方)与被告(系合同甲方,需方)签订合同号为:17081-CG013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合同附件1的规定向需方提供最终产品,合同总金额1,625,580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伍仟伍佰捌拾元整。如需方变更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调整总金额。合同货款使用的货币种类为人民币,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支付计划:(1)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陆佰柒拾肆元整(小写:¥487,674);(2)合同二期付款:2018年2月2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陆佰柒拾肆元整(小写:¥487,674);(3)合同三期付款:2018年5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陆佰柒拾肆元整(小写:¥487,674);(4)合同尾款付款:2018年7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0%,即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伍佰伍拾捌元整(小写:¥162,558);(5)乙方先行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须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合同附件一就产品名称、型号、技术要求、数量、单价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就该份合同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税收政策变化,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被告就购销合同项下未开票金额由原¥1,104,180元调整为¥1,094,743.71元,调整后合同总价款为¥1,616,143.71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壹万陆仟壹佰肆拾叁元柒角壹分。 2017年11月17日,原告(系合同乙方,供方)与被告(系合同甲方,需方)签订合同号为:17081-CG014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合同附件1的规定向需方提供最终产品,合同总金额1,675,500元,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如需方变更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调整总金额。合同货款使用的货币种类为人民币,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支付计划:(1)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伍拾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小写:¥502,650);(2)合同二期付款:2018年2月2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伍拾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小写:¥502,650);(3)合同三期付款:2018年5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伍拾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小写:¥502,650);(4)合同尾款付款:2018年7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0%,即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小写:¥167,550);(5)乙方先行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须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合同附件一就产品名称、型号、技术要求、数量、单价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2017年11月17日,原告(系合同乙方,供方)与被告(系合同甲方,需方)签订合同号为:17081-CG015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合同附件1的规定向需方提供最终产品,合同总金额1,685,3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捌万伍仟叁佰元整。如需方变更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调整总金额。合同货款使用的货币种类为人民币,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支付计划:(1)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伍拾万伍仟伍佰玖拾元整(小写:¥505,590);(2)合同二期付款:2018年2月2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伍拾万伍仟伍佰玖拾元整(小写:¥505,590);(3)合同三期付款:2018年5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伍拾万伍仟伍佰玖拾元整(小写:¥505,590);(4)合同尾款付款:2018年7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0%,即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伍佰叁拾元整(小写:¥168,530);(5)乙方先行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须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合同附件一就产品名称、型号、技术要求、数量、单价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就该份合同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税收政策变化,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被告就购销合同项下未开票金额由原¥864,800元调整为¥857,407.84元,调整后合同总价款为¥1,677,907.84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柒万柒仟玖佰零柒元捌角肆分。 2017年11月17日,原告(系合同乙方,供方)与被告(系合同甲方,需方)签订合同号为:17081-CG016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合同附件1的规定向需方提供最终产品,合同总金额442,12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如需方变更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调整总金额。合同货款使用的货币种类为人民币,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支付计划:(1)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小写:¥132,636);(2)合同二期付款:2018年2月2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小写:¥132,636);(3)合同三期付款:2018年5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小写:¥132,636);(4)合同尾款付款:2018年7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0%,即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壹拾贰元整(小写:¥44,212);(5)乙方先行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须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到甲方。合同附件一就产品名称、型号、技术要求、数量、单价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另查明,原告已经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且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1,628,550元,于2018年9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1,628,550元,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 诉讼中,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货款1,804,571.55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设备购销合同》及两份《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1,804,571.55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四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支付金额及被告实际支付情况,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被告拖欠货款时间、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总额5,411,671.55元的5%支付违约金270,583.58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汉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视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04,571.55元; 二、被告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视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70,58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0.62元,由被告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10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