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阳金阳康盛建筑材料租赁站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康盛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14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2021)黔0115民初14693号《民事裁定书》(下称“一审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本案应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21年8月19日提交起诉材料,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才作出裁定,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二、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将案涉合同明确的地址推定为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依据。案涉合同中“地址”处写明“贵阳市白云大道168号”,但该地址并非特指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登记地、经营地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7组”,从未有过变更。案涉合同中写明的“贵阳市白云大道168号”系上诉人用于堆放租赁材料的地址,属于上诉人的供货地址,该地址写明在案涉合同上系明确租赁材料的提货地点。该地址属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并非上诉人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应为注册地,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7组,属于贵阳市山湖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贵阳市白云大道168号”系属于贵阳市云岩区,并非贵阳市白云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无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康盛租赁站,合同签章处载明的甲方地址为“贵阳市白云大道168号”,而康盛租赁站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场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7组”。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对康盛租赁站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前述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中“甲方所在地”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封底页宣传内容也显示康盛租赁站地址与合同载明地址相同。因此,合同载明的甲方地址“贵阳市白云大道168号”,系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知悉并认可的甲方地址,该地址对应的人民法院也是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管辖条款预期的争议管辖法院。按照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贵阳市白云大道168号”所属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该址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而对康盛租赁站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康盛租赁站上诉提出“贵阳市白云大道168号”属于云岩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对此,因“贵阳市白云大道168号”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在未掌握该地址所属行政区划的情况下认为本案应由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康盛租赁站可按合同的管辖约定,向合同甲方地址“贵阳市白云大道168号”所属管辖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一审法院未在七日内对康盛租赁站的起诉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康盛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对康盛租赁站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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