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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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天水中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兴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隆公司向中兴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8961485元及逾期利息1869403元(按同期银行拆借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合计10830888元;2.判令中天置业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建隆公司、中天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二建)与中天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天置业将位于酒泉市××路口的酒钢中天城苑住宅二、三期工程及室外工程交由兰州二建承建,工程内容为二期工程5#-6#楼约76719.23平方米、三期工程13#-19#楼约81800.55平方米、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158519.78平方米,商业用房、车库及二、三期工程的小区美化及外网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建隆公司实际施工。2013年7月24日,中兴劳务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分公司)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13#、14#、15#住宅楼劳务分包合同》,将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三期工程13#、14#、15#住宅楼劳务分包给中兴劳务公司施工。2014年9月1日中兴劳务公司与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5#、6#、9#住宅楼劳务分包合同》,将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5#、6#、9#住宅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中兴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结算方式、开竣工时间、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合同签订后,中兴劳务公司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2017年8月30日,二期住宅楼交付中天置业,2015年12月30日,三期住宅楼交付中天置业。2014年12月10日,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项目部与中兴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应付中兴劳务公司工程劳务款共计11565945元,2016年11月18日,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项目部与中兴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应付中兴劳务公司工程款共计12910230元,扣除两期工程建隆公司累计已付款部分,尚欠8961485元。2018年10月20日,中兴劳务公司及各民工班组向建隆公司讨要劳务工资,建隆公司各种理由推诿。此后,虽经中兴劳务公司多次向建隆公司催要剩余款项,其均未再支付。中兴劳务公司认为,建隆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13#、14#、15#、5#、6#、9#住宅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中兴劳务公司,中兴劳务公司按约定完工,在双方结算后,建隆公司应当依照结算单的欠款金额向中兴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中天置业作为发包人,对建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的事实没有采取扣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监督建隆公司,且对建隆公司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是导致其拖欠中兴劳务公司工程劳务款的重要原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中天置业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建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天置业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兴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中兴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建隆公司辩称,一、中兴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数额和已付款数额,与建隆公司计算的数额一致,但中兴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建隆公司未向中兴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的原因在于工程建设方中天置业至今拖欠工程款91502402.12元未支付。三、对于中天置业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38号案件中组织各方对已付款项进行核对确认,该对账明细中明确反映出中天置业向兰州二建支付了两笔工程款61300000元,该款项由兰州二建直接收取但未用于工程施工。中天置业和兰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均确认无效,并且确认兰州二建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任何人、财、物和设备投入,因此,上述61300000元属于错误支付,兰州二建应当返还,中天置业应当依法主张该权利,但因中天置业未就错误付款主张返还,也未向建隆公司支付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未付款项30202402.12元及上述61300000元,导致施工费无法支付,引发大量诉讼,同时也造成资金成本损失的不断扩大。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中天置业辩称,中兴劳务公司针对中天置业的诉请不能成立。一、中兴劳务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天置业作为发包方,切实履行了发包方的施工管理义务,不存在中兴劳务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疏于管理”等情形。二、中兴劳务公司在起诉状中对部分法律法规的理解有误。1.依照酒钢中天城苑项目建设期间有效的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无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中兴劳务公司是向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兰州二建或建隆公司是监督中兴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中天置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中兴劳务公司诉请中天置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涉及的合同系专业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中兴劳务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部只提供塔吊、人荷电梯、搅拌机”,“其他机械”均由中兴劳务公司“自行解决”,中兴劳务公司不单承包了钢筋工程相关劳务,还提供钢筋工程所需钢筋,显然是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工程分包作业,并非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分包费用。四、中天置业未付清工程款,是因为法院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金额高达57904311.69元,其中24700841.08元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已经查封了中天置业的407套商品房,两宗土地,并冻结了中天置业的银行账户。所以在中天置业支付上述款项后,或法院扣划冻结款项、处置被查封财产后,中天置业公司就付清了应付建隆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中兴劳务公司针对中天置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兴劳务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13#、14#、15#住宅楼劳务分包合同》及委托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5#、6#、9#住宅楼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扣款单、(2019)甘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9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回执、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建隆公司提交的(2020)甘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对账情况附加说明、中天置业与兰州二建对账明细表;中天置业提交的(2020)甘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兴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承包、分包、服务。建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分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建隆分公司项目部)均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2013年7月24日,建隆分公司(甲方)与中兴劳务公司(乙方)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13#、14#、15#住宅楼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将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13#、14#、15#住宅楼土建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在酒泉市××路南侧,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承包范围:(一)图纸内所有项目包括基础、主体、框架、屋面、楼地面、砌体、内外粉、地暖垫层(不包括水电安装、暖通、消防、塑钢窗、防水、外保温及内外涂料,在施工阶段不产生任何零工;(二)所有材料设备进出场装卸、材料设备的二次转运、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劳动力,所承包项目在保修期内的维修等;(三)临时设施搭建与拆除,施工现场平整、现场道路硬化,塔吊与人荷电梯等设备的基础;(四)项目部只提供塔吊、人荷电梯、搅拌机,其他机械均由乙方自行解决。除塔吊、人荷电梯司机外所有机械自行操作,并做好所有机械设备维修保养;(五)电焊机、电锯、灰斗车、水桶、尺杆、铁锨、压剪、电钻、切割机等工具及所需劳保用品由乙方自行承担;(六)现场防护棚、临街安全通道及作业面各种外防护架的搭设与拆除(包括卸料平台的制作和安装);(七)文明施工及零星工程(土方人工配合机械回填、屋面及墙面伸缩缝铁皮安装,菱镁砼通风道安装、屋面冷底子油涂刷、地坪清理、散水、竣工清扫等),不包括窗户擦洗;(八)乙方向甲方上报劳动力人员配备情况计划表,并抵押人员保证金100000元整。承包方式:包工包零星材料(铅丝、扎丝、钉子、锯片、钻头、线绳、焊条、焊剂、水管子等)、机械(大型机械除外)小型工具(电焊机、电锯、灰斗车、水桶、尺杆、铁锨、压剪、电钻、切割机等)以及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承包单价:1.包括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按建筑面积31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最终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动均不调整。2.施工中发生任何工程变更,根据实际变更进行增减。3.管道层按建筑面积248元/平方米;4.车库部分筏板砼按40元/平方米,钢筋按600元/吨进行结算,主楼部分不再另行结算。承包内容包括:1.模板工程;2.钢筋工程;3.混凝土工程;4.砌体工程;5.内外墙抹灰工程;6.屋面工程。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兴劳务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9月1日,建隆分公司项目部(甲方)与中兴劳务公司(乙方)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5#、6#、9#住宅楼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一)图纸内所有项目(包括基础、主体、框架、屋面、楼面、砌体、所有内墙面粉刷、地暖垫层、二次构件(不包括水电安装、暖通、消防、塑钢窗、防水、外保温及内外涂料);主体框架为商品砼、地暖垫层、二次构件、地下室地面为现场自拌砼,在施工阶段不产生任何零工。(二)所有材料设备进出场装卸、材料设备的二次转运、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劳动力等、外防护架搭设与拆除,现场防护棚、现场及临街安全通道及作业面各种防护搭拆,卸料平台的制作与安装。所承包项目在保修期内的维修。(三)大门、围墙等临时设施搭建、维修与拆除,施工现场平整、现场及道路硬化、塔吊与施工升降机等设备的基础,塔吊及施工升降机附着的预留洞。(四)项目部只提供塔吊、施工升降机、搅拌机、其他机械均由乙方自行解决。除塔吊、施工升降机司机外所有机械自行操作,并做好机械设备维修保养;(五)文明施工及零星工程。承包单价:1.包括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米335元一次性包死(最终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动均不做调整;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严重劳动力不足情况,在竣工决算时增加5元/平方米;3.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工程变更,根据实际变更进行增减;4.夹层按建筑面积260元/平方米。合同还对工期、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兴劳务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0日,13#、14#、15#楼交付业主中天置业,2017年8月30日,5#、6#、9#楼交付业主中天置业。2014年12月10日,中兴劳务公司与建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针对酒钢中天城苑三期13#、14#、15#楼已完成建筑面积和价款进行结算,劳务费用总计11565945元;2016年11月18日,双方针对酒钢中天城苑二期工程5#、6#、9#楼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12910230元,建隆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未支付,中兴劳务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中兴劳务公司与建隆公司均认可扣除两期工程建隆公司累计已付款数额,剩余劳务费8961485元未支付。 另查明,已生效的(2020)甘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30日,建隆公司借用兰州二建的资质与中天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天置业将位于酒泉市××路口的酒钢中天城苑住宅二、三期工程及室外工程交由建隆公司承建。2013年6月20日,建隆公司再次借用兰州二建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天置业将位于酒泉市××路口的酒钢中天城苑住宅一期工程及室外工程交由建隆公司承建,建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中天置业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隆公司以兰州二建及建隆分公司名义组织施工。 诉讼中,中兴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建隆公司享有的中天置业公司10830888元到期债权,中兴劳务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7582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0)甘09民初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在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0830888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2年10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承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相关劳务的活动。本案中,建隆公司以包工包零星材料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中兴劳务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建设主材料和大型机械设备均由建隆公司提供,中兴劳务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提供劳务,故中兴劳务公司与建隆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建隆分公司、建隆分公司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行为代表建隆公司。 建隆公司与中兴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中兴劳务公司要求建隆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8961485元的诉请,经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所欠劳务费8961485元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兴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兴劳务公司与建隆公司结算后,建隆公司未及时给付剩余劳务费,中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中兴劳务公司主张以8961485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请求,经查,首先,案涉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最后留3%的保修金在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后一次付清”,13#、14#、15#楼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业主中天置业使用,5#、6#、9#楼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交付业主中天置业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从住宅楼交付使用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因此,13#、14#、15#楼保修期应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5#、6#、9#楼保修期应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其次,本案无法区分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未付劳务费数额,故两份合同涉及劳务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8月31日计算为宜;第三,13#、14#、15#楼的质保金为346978.35元(11565945元×3%),5#、6#、9#楼的质保金为387306.9元(12910230元×3%)。综上,本案计算利息的未付款基数应按约定的保修期扣除相应质保金后分段计算,故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利息应以8227199.75元(8961485元-346978.35元-3873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金额为118641元(8227199.75元×121天×4.35%÷365天);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应以8574178.1元(8961485元-3873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金额为665027元(8574178.1元×596天×4.75%÷36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0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金额为10982元(8574178.1元×11天×4.25%÷365天);自2019年8月31日起以8961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天置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建隆公司作为实际承包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中兴劳务公司,中兴劳务公司承包建隆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劳务作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范围及方式的规定,不属该法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亦不涉及中兴劳务公司借用建隆公司名义与中天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情形。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本案中,天水中兴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承包、分包、服务,不属于建筑企业范畴,不适用该规定。第三,天水中兴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劳务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应向接受劳务一方即建隆公司主张剩余劳务费,中天置业与中兴劳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综上,中兴劳务公司要求中天置业在上述劳务费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和保险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范围,故中兴劳务公司要求建隆公司承担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全保险费既不属于诉讼费用,也不属于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中兴劳务公司要求建隆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兴劳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水中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8961485元; 二、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水中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利息794650元(118641元+665027元+10982元),并以8961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天水中兴劳务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所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85元,由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74元,天水中兴劳务服务公司负担86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29 |
| 发布日期 | 2021-1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