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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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上海幸祥商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幸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郴州市分公司支付幸祥公司保险赔偿金计133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3500元,施救费7500元,损失共计2100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按70%责任计为13300元);2、判令人保郴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苏永忠驾驶幸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苏永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沪D×××××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幸祥公司多次与人保郴州市分公司联系办理定损理赔,但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只出具了定损单并以事故终结为由予以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辩称:幸祥公司改变了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用,对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苏永忠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无锡市惠山区洛杨路口(164.7KM),在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红灯时闯红灯进入路口通行时,遇何岳江驾驶苏B×××××小型轿车,车上搭载吴美娟,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洛杨路以每小时54-57公里的速度,在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黄灯时仍由北向南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进入路口,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岳江、吴美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永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岳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美娟不负事故责任。 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幸祥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沪D×××××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幸祥公司支付该车修理费13500元、施救费7500元,合计21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辛、沈阿凤、何逸芸、何逸舟与被告苏永忠、幸祥公司、人保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02134 号民事判决,认定: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在知道沪D×××××重型厢式货车自购买后从事营业运输行为的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现沪D×××××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产生修理费13500元、施救费7500元事实清楚,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应按约赔付,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尚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计13300元;人保郴州市分公司辩称幸祥公司改变了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用,对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本院生效判决业已认定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并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幸祥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人保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裁判日期 | 2018-10-09 |
发布日期 | 2021-1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