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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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汇支行、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新支行与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鼎祥物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北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件,执行根据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作出(2020)晋02执恢84、85、86、87、88、89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东侧不动产权证号为同国用(2008)第000052号、面积19908.48m?的土地壹宗等财产,期限叁年(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 另查明,案外人王毅于2015年11月与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2层202B2B号商业用房屋,建筑面积259.79平方米,并取得了编号为“同房权证城字第19576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案涉“浩海商贸大厦”建筑物位于前述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东侧不动产权证号为同国用(2008)第000052号、面积19908.48m?的土地壹宗范围内。 本院认为,位于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2层202B2B号商业用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王毅,其亦依法享有该商业用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其主张的权利能够阻却排除法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部分强制执行。据此,王毅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位于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东侧土地壹宗(不动产权证号:同国用(2008)第000052号、面积19908.48m?)范围内依法由建筑于其地上的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2层202B2B号商业用房屋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查封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裁判日期 | 2021-01-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