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南我房旅居集团有限公司
三亚北大科技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三亚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我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泽公司向我房公司支付未结佣金37,401.45元;二、润泽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房公司提交的《成交客户确认单》登记客户确实是李根,润泽公司所述实际成交客户刘长杰是李根的母亲,按照《分销合同》第三条第5点约定“客户以其他名义(仅限于配偶及直系亲属)签订购房合同,业绩归属于乙方”。我房公司带看时的客户是李根,后由李根的母亲刘长杰签订购房合同,即1-407房的销售业绩应属于我房公司。根据《分销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润泽公司应向我房公司支付的销售佣金点位为购房款的3%,现我房公司已成功销售1-407房,该房的购房款为1,246,715元,润泽公司应向我房公司支付该套房的佣金37,401.45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房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包括《成交客户确认单》及与涉案客户的回访录音能充分证明我房公司的带看成交事实,且根据以往结算习惯,我房公司已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

润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北大科技园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我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润泽公司支付我房公司未结佣金405,004.19元及未结成交奖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5,004.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北大科技园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润泽公司、北大科技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我房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分销合同》,约定由我房公司分销润泽公司代理销售的房产,分销佣金按实际成交房款的3%结算佣金;一次性及分期付款客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完合同约定的百分之百房款后,润泽公司支付全部佣金;我房公司每月20日前将上月达到收取佣金条件的单位递交书面请款报告,润泽公司收到请款报告核对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位于三亚市“鑫苑崖州湾壹号”项目属北大科技园公司开发,我房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润泽公司申请支付“鑫苑崖州湾壹号”项目分销佣金,润泽公司至今未向我房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分销佣金。我房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分销“鑫苑崖州湾壹号”项目八套房产,润泽公司仅认可我房公司分销三套。对润泽公司不认可是我房公司分销的五套房产中,我房公司对其中四套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中一套提供有双方印章确认的《成交客户确认单》复印件,润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成交客户确认单》记载的购买人不是实际购房人。润泽公司仅认可我房公司分销三套的佣金共为143,81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房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分销合同》属有效合同。我房公司主张其分销“鑫苑崖州湾壹号”项目八套房产,除润泽公司认可的三套房外,对其余的五套房,我房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分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认定,我房公司在“鑫苑崖州湾壹号”项目中的分销佣金为143,813.63元。我房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润泽公司申请支付“鑫苑崖州湾壹号”项目分销佣金,润泽公司按约定应在2020年7月18日之前向我房公司支付佣金,逾期支付,应支付利息损失。北大科技园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润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我房公司支付佣金143,813.63元及利息(以143,813.6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我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我房公司已预缴),由我房公司负担2300元,润泽公司负担1550元。

二审中,我房公司提交李根、刘长杰户口本复印件、刘长杰与李锦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李根与刘长杰的关系证明。拟证明李根与刘长杰是母子关系,即1-407房的购房者实际上是我房公司成交。润泽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法确认,另外一审中我房公司提交的《成交客户确认单》没有润泽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该套房是由我房公司销售。北大科技园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部分为复印件,且李根、刘长杰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1-407房是否属于我房公司分销。首先,我房公司一审提交的《成交客户确认单》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润泽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1-407房为我房公司所分销。其次,我房公司二审主张812房《成交客户确认单》上有润泽公司的签章,原登记客户为李锦平,李锦平与刘长杰为夫妻关系,后来将812房改为1-407房,并将登记人改为李根,最后以刘长杰的名义购买。因李锦平、刘长杰或李根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我房公司的上述陈述是否属实,故我房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1-407房为其所分销。综上,我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我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7-13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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