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凯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连带偿还凯福公司货款30192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301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由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凯福公司应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要求供应钝化剂2040吨,每吨14800元,共计30192000元。后经催要,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推托不给,致使凯福公司运转困难。2017年5月12日,凯福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464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凯福公司的起诉,但在该裁定中明确载明:如刑事案件认定当事人无经济犯罪情形,或者刑事案件最终未予涉及处理的部分,凯福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涉及串通投标的刑事案件作出(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八次公开招标,最终串通投标中中标的总金额为582.52万元。刑事判决处理的只有招标的部分,而本案起诉的标的没有进行招标,不属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范畴。同时也是在原民事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凯福公司主体不适格。另案中,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表明,刑事案件被告人崔卫东等人冒用凯福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实施串通投标的违法犯罪行为,同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凯福公司本身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刘江漫、王柏自认,与其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崔卫东、杨占领等人,而不是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债务人是崔卫东,而不是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因此,凯福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凯福公司主张的所谓的口头合同不成立,与通过串通投标而中标的书面合同不可分割,为无效合同。凯福公司所述的合同履行期间与书面合同的履行期间完全重合,其所主张的合同价格与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格完全一致,唯一的区别就是实际供货的数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看作双方对合同数量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达成了事实上的补充条款。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崔卫东等人冒用凯福公司名义和资质,通过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中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为无效合同,相应的凯福公司所主张的口头合同也应无效。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根据钝化剂的成本价格进行计算。串通投标,主要是指共同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无法反应商品或者服务应有的市场价格,所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就不具有任何的参考意义。四、凯福公司明知崔卫东等人冒用其名义和资质去围标,还向其提供印章、资质,与崔卫东等人形成恶意串通,对合同的无效负相同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凯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薄板厂钝化剂用量情况(表)6张,拟证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精轧车间)购买、使用原告钝化剂1545吨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证据二、出库单(70张)、送货单(257张),与证据一计算的数据和证明内容相符,且有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证明确实收到货物;证据三、薄板厂钝化剂用量情况(表)9张,拟证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热轧车间)购买、使用原告钝化剂718吨,其中503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起诉的标的的一部分),215吨签订了书面合同;证据四、送货单(242张),与证据三计算的数据和证明内容相符,且有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拟证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确实收到货物;证据五、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件3份,拟证明215吨签订了书面合同,不在凯福公司起诉的范围内;证据六、送货单(158张),与证据五计算的数据和证明内容相符,且有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证明确实收到货物。其中,与P585合同对应的送货单据为P588689,与P586合同对应的送货单据为P690-722,与P587合同对应的送货单据为P723-745;证据七、社会保险个人记录单一册,证明该证据中涉及的柴永祥等18人是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凯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中涉及18个人的签字也是该证据当中的18人所签字。在合同外凯福公司起诉的口头合同部分实际供货2048吨,凯福公司起诉要求是2040吨单价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以及双方履行的书而合同的价格14800元每吨来计算,其余的8吨是由于凯福公司在起诉时计算数据有误,现在凯福公司的诉求不变更,8吨保留相应的诉权,证据以凯福公司提供的原件编号及证据原件为准;证据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9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表明薄板厂钝化剂用量情况表的真实性;证据九、资金清户支付协议,由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合同签署及付款事宜经办人鲁元宝科长出具并签字的付款协议,要求对所欠凯福公司货款强行放弃3764880元作为给付货款的条件,让凯福公司盖章确认,凯福公司无法接受该协议让利条件,所以协议未盖章。证实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所采购货物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4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与刑事案件无关。

经质证,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数据存在错误,该情况用量表是有送销货单的汇总,送销货单不真实必然导致证据一的错误。用量情况表没有显示是出具给凯福公司的。凯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刑事案件中均自认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业务买卖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常理讲出库单是凯福公司自己的行为,不应由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签字,根据凯福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权益单中出库单上的签名人员并不在其提交的社会保险权益单中,不能证明是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人员。该证据上面的签名存在大量伪造,且数据存在错误,单据中混有加强液等无关的名称,涉嫌单据伪造。凯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刑事案件中均自认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业务买卖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印章显示为内部使用,不具有对外效力。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同证据二质证意见。针对凯福公司提供的所有送销货单,根据其实际控制人王柏提供的笔录证实,所有送销货单上凯福公司的印章均系凯福公司律师在起诉前加盖的,不能证明实际的货物与凯福公司有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合同是崔卫东冒用凯福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串通投标取得的,为无效合同。凯福公司在本次诉状中主张的所谓的口头合同与该三份合同不可分割,是对三份书面合同标的数量的变更,同样应为无效。对证据六同证据四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送销货单上的人为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人员,签字人员和社保记录上的人员不能对应。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凯福公司在涉及刑事犯罪的前提下二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凯福公司起诉。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注明双方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无双方签章。该协议无时间、日期涉嫌伪造,且相关人员早已离开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刑事判决书认定崔卫东冒用凯福公司的名义及资质,伪造相关的证件,与他人围标,犯串通投标罪。对民事裁定书认定在合同实际履行及标的物方面存在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该刑事证据的笔录中显示凯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刑事案件中均自认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业务买卖关系,凯福公司主体不适格。对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及的合同及其本案诉讼的部分均已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证据一、证据三另补充:证据中印章显示仅供内部使用。该两份证据显示凯福公司有重复统计,数据存在虚假。

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崔卫东通过伪造、冒用包括凯福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名义,采用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而中标,犯串通投标罪。同时还证明崔卫东等人通过向国有公司人员行贿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5月6日,编号为:2216050006、2016年8月17日,编号为:2216080025、2016年12月16日,编号为:221612044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件》,证明该三份合同是崔卫东等人冒用原告名义,采用串通投标的手段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期间与凯福公司诉状中陈述的所谓的口头合同完全一致;凯福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柏询问笔录三份、法定代表人刘江漫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王柏明知崔卫东等人冒用凯福公司名义和资质去围标,仍为其提供帮助,构成恶意串通;2.双方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是跟崔卫东和杨占领有业务关系。欠凯福公司货款的是崔卫东和杨占领。证据四:崔卫东的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1.崔卫东等人统一商定价格进行围标的事实;2.杨占领负责与凯福公司结账和联系,凯福公司与崔卫东、杨占领有业务关系;3.崔卫东向国有公司人员行贿的部分事实。

证据五:(2017)冀1025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崔卫东等人冒用的河北金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山东钢铁公司要求偿还货款一案,河北大城县人民法院认定金鼎公司主体不适格,继而驳回其起诉。本案的事实与该案完全一致,该案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本案有约束力。

经质证,凯福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起诉与刑事案件不存在关联性,凯福公司起诉的标的也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标的无关,更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且该判决书仅证实崔卫东冒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没有冒用其他公司等名义进行投标活动,投标的过程均由投标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中标公司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知情并认可的。对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够支持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询问笔录不完整,且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主张。从其提供的2019年4月19日王柏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凯福公司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产品也是从凯福公司运送到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表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王柏并没有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中显示的是没有直接业务关系,并不能否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凯福公司汇款200万元,这一事实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有相应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该证据能够证实确实是由凯福公司生产并供应化工产品,实际的付款也是由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并由凯福公司出具发票。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崔卫东的询问笔录并没有表明其与凯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仅表明由其确定产品价格。但实际的销售产品及货款的支付均是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所以,即使凯福公司与崔卫东之间有内部约定,也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与本案完全不同。凯福公司的法人刘江漫和王柏对委托律师起诉发生业务关系、开具发票、汇款收款、送货、货物生产均认可,此次诉讼也是经二人许可才提起的,无论是在诉状、授权委托书中均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该裁定书金鼎公司不认可业务关系,也不认可双方直接结算,因此,该裁定书与本案不同,更不存在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6月、12月,凯福公司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凯福公司向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215吨钝化剂,钝化剂14800元/吨。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凯福公司向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薄板厂热轧车间提供钝化剂718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凯福公司分批向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薄板厂精轧车间提供钝化剂1545吨。

另查明,1.因本案所涉纠纷,凯福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起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凯福公司货款30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92760元,由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山东钢铁公司、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鲍山分局立案侦查的凯福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招投标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在合同实际履行及标的物等方面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如刑事案件认定当事人无经济犯罪情形,或者刑事案件最终未予涉及处理的部分,凯福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冀民终4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182号民事判决,驳回凯福公司的起诉;2.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间,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薄板厂用钝化剂进行了八次公开招标,崔卫东为了中标保证其供应钝化剂,伙同刘国强(在逃)、杨占领(在逃)等人通过伪造、冒用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勤拓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金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北丰能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蓝星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神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资质,统一制作投标书,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最后均由崔卫东控制的公司中标,中标总金额582.52万元。法院认为,崔卫东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冒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与他人相互串通进行围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崔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卫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山东钢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关于双方争议的凯福公司的供货数量问题。凯福公司主张,其根据合同约定向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热轧车间提供钝化剂215吨,后根据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追加供货503吨,另向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精轧车间供货1545吨,超合同供货共计2048吨,本案起诉按2040吨主张权利是因计算有误,但不再变更诉讼请求。为证实供货数量,凯福公司提交钝化剂用量情况表、出库单70张、送货货单257张、薄板厂钝化剂用量情况表9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相互矛盾,凯福公司不能证实送销货单上的人为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人员和社保记录上的人员不能对应,对其主张的供货数量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对供销货单签收人员落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凯福公司供货数量为2040吨。

关于双方争议的货物单价。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凯福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吨14800元单价计算货款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其与凯福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次,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系崔卫东通过串通投标所形成的,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涉案合同系崔卫东通过串通投标中标所签订,故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涉案合同无效,凯福公司应对合同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凯福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柏在刑事案件调查中的陈述,其认可给崔卫东协商的供货单价根据原材料的价格变化,每吨有的5500元,有的6000元,最高的时候到了每吨7000多。庭审中,凯福公司主张上述价款不含税、运费及现场施工的费用,加上上述费用每吨成本价约为13000元,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薄板厂钝化剂用量情况(表)、出库单、送货单、买卖合同备件、(2019)冀民终4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鲁0112刑初88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凯福公司与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履行;2.涉案合同效力问题;3.关于折价补偿款的确定。

关于焦点1,凯福公司提交的三份书面合同,合同签订主体是凯福公司和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签订后,凯福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凯福公司汇款200万元,凯福公司出具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述合同系崔卫东等人通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并最终由凯福公司中标,但根据凯福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薄板厂钝化剂用量情况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凯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如刑事案件认定当事人无经济犯罪情形,或者刑事案件最终未予涉及处理的部分,凯福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述书面合同所涉215吨钝化剂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凯福公司继续供货,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继续收货,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凯福公司针对后续未签订合同部分供货提起本案诉讼,与刑事案件无涉,故凯福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以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刑初88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间,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对其薄板厂用钝化剂进行了八次公开招标,崔卫东为了中标保证其供应钝化剂冒用凯福公司等六家公司资质,统一制作投标书,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最后均由崔卫东控制的公司中标。崔卫东等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中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上述合同之外的供货,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亦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已无法返还凯福公司货物,故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凯福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关于补偿价格,因合同无效,凯福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的依据不足,其亦未就案涉钝化剂的成本价进行举证,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每吨5500元的价格返还凯福公司补偿款。凯福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人王柏所称的价款不包括税款、运费及施工费用,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山东钢铁公司对山东钢铁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凯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60元,由原告廊坊凯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2760元;由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01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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