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烟台玖色启美商贸有限公司
芝罘区王艳日用品超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玥之秘株式会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407673号“

”注册商标、第14771413号“

”注册商标及第30978772号“

”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玥之秘株式会社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防晒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油等。2014年,玥之秘株式会社其旗下品牌Re:cipe玥之秘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市场的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商铺热销,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荣获2019天猫金妆奖年度防晒大奖,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2018年06月05日,玥之秘株式会社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140767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化妆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2014年5月27日,玥之秘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第1477141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洗发液、消毒皂、浴液、化妆品、爽身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2018年5月17日,玥之秘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第3097877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三类:化妆用雪花膏、香水、皮肤增白霜、防晒剂、成套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03月14日至2029年03月13日。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玥之秘株式会社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玥之秘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玥之秘株式会社产品或经玥之秘株式会社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玥之秘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玥之秘株式会社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玥之秘株式会社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我们不构成侵权,我们是零售店铺,只是经营行为,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正规,是从原告授权经销处进的货,系经授权生产的正品。

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8314号公证书;证据2.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8313号公证书。共同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3.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8315号公证书;证据4.授权委托书。共同证明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5.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417号公证书;证据6.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证据7.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9738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对于其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四组:证据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本案两被告主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五组:证据9.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35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证明了两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玥之秘株式会社对广州蔓蒽施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商的证明;证据2.广州蔓蒽施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3.广州蔓蒽施贸易有限公司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广州蔓蒽施贸易有限公司,系经玥之秘株式会社授权生产的正品。经质证,玥之秘株式会社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皆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缺乏原件对应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不了两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因此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玥之秘株式会社系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玥之秘株式会社注册获得第14771413号“

”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洗发液;消毒皂;浴液;化妆品;爽身粉;洁肤乳液;芳香精油;成套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2019年3月7日,玥之秘株式会注册获得第31407673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化妆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化妆用油;带香味的水;化妆用雪花膏;防晒剂。2019年3月14日,玥之秘株式会社获得309787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第3类:服装;化妆剂;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用油;香水;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剂;成套化妆品。

2020年7月28日,受玥之秘株式会社委托,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蒋龙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王柏杨一起来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向东约50米(华茂街道路北侧),门头带有“玖色启美美妆慢生活体验馆”字样的门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支付29.9元购买了化妆品一盒,付款后蒋龙对付款信息进行了截屏,付款信息截图显示收款人名称为“芝罘区王艳日用品超市”,公证人员使用自持的已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封存的所购物品与上述票据由蒋龙保存。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359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玥之秘株式会社当庭提交了由公证机关监督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为防晒喷雾一瓶,其瓶身上印有的中文名称“玥之秘水晶防晒喷雾”中的“玥之秘”三个字与株式会社第30978772号“

”商标相同,瓶身上印有的太阳标识“

”与玥之秘株式会社第31407673号

注册商标近似,瓶身上印有的字母标识“

”与玥之秘株式会社14771413号“

”商标相比,主体部分相同,区别仅是在“RE:CIPE”上方少了“莱斯璧”三个小字,整体外观高度近似。另外,庭审中,玥之秘株式会社还提交了其授权生产的正品防晒喷雾一瓶,其瓶身显示的生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之二1006房”,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大围直街一街8号707房。”正品产品瓶身背面印刷的韩文第12行从第4个空格后应有7个韩文字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6个,缺少一个“?”字符。两被告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自己销售,但对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提供的正品比对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仅凭上述差别特征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玖色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4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启哲。经营范围:化妆品、洗涤用品;日用百货;服装、工艺品批发零售。

王艳超市,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艳。经营范围:洗涤用品、化妆品零售、美容美发服务。

本院认为,玥之秘株式会社系外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系第31407673号、第14771413号、第30978772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皆处于有效期内,故玥之秘株式会社有权对他人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玖色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玥之秘株式会社提供的(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35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玖色公司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玖色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玥之秘株式会社第30978772号、第31407673号、第14771413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相同,容易使一般公众混淆,玖色公司虽然主张其销售的是经玥之秘株式会社授权生产的正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构成对玥之秘株式会社上述涉案商标的侵权,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玖色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该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由于玥之秘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玖色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仍有库存,且庭审中玖色公司亦主张已无库存,故本院对玥之秘株式会社销毁剩余被控侵权产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艳超市是否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取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微信收款人名称显示为“芝罘区王艳日用品超市”,说明王艳超市与玖色公司在经营上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庭审中王艳超市亦认可其与玖色公司共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应当认定王艳超市与玖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玥之秘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玥之秘株式会社因玖色公司、王艳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玖色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照,故本院决定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玖色公司和王艳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利润空间、涉案商标对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以及玥之秘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玖色公司、王艳超市共同赔偿玥之秘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对于玥之秘株式会社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玖色启美商贸有限公司、芝罘区王艳日用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第31407673号、第14771413号、3097877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烟台玖色启美商贸有限公司、芝罘区王艳日用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玖色启美商贸有限公司、芝罘区王艳日用品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负担350元,由被告烟台玖色启美商贸有限公司、芝罘区王艳日用品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烟台玖色启美商贸有限公司、芝罘区王艳日用品超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19
发布日期 20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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