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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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东源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向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润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一审法院认定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授权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将500万元款项划入达润公司的交易对手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东源公司与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3约定,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主张达润公司指定将款项划入其交易对手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达润公司曾有相关指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的关于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等信息均是其内部材料,不能证实达润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相关款项系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支付,并不是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支付。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作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自行履行合同义务发放贷款。但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没有发放贷款,其主张的“授权福山支行支付”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达润公司指定了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相关贷款的收款人,也不能证明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在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无法证实其履行了主债权中发放贷款义务的情况下,东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东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东源公司承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自2020年6月1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的罚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债务人达润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那么其债务应当于2020年6月10日停止计息,包括罚息。而担保责任以主债权范围为限,主债权停止计息,东源公司即使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仅对2020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东源公司与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也仅约定“保证人需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但是一审法院要求东源公司承担的罚息已经超过了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东源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向受理达润公司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和解或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的债权,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主张清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该观点明确了两点,一是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后,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在程序上要求债权人要在破产程序中首先要确认清偿额后方可向保证人主张;二是保证人不能向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说明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还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机会,但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就等于债权人选择首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也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在破产程序中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另外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在借款人达润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已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债权经受理破产法院确认清偿额后再行向东源公司主张。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于本案。即使本案没有中止审理,东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自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履行了主债权中的发放贷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主债权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东源公司承担主债权之外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威海商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监管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在2017年6月18日下发对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授权书,授权当时的分行行长于建刚为授权项目受权签字人。其中第一条3.2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单户综合授信额度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含)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授权内业务,第一条13.1规定授权内文件中有关合同加盖分行公章,借款凭证等业务凭证由受权人签字。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3约定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第五条5.6约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提供相关交易材料,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结算账户支付给借款人指定交易对手;第五条6.4约定借款人需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贷款发放及支付、资金回笼、贷款归还等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已在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开立了结算账户,贷款人按约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并履行了受托支付的相关手续,达润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福山支行作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下辖承担经营职能的支行,负责账户开立、资金收付、贷款发放等具体业务的办理,分行负责贷款审批、签署合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对达润公司拥有的债权已由破产管理人确权,这一事实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东源公司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所列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而且其所列举的内容均属于商业银行管理性范畴,对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没有约束力,东源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因涉及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及于保证人,东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按照涉案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对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的代偿义务。东源公司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中所提到的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债权后,不能向破产企业追偿是属于文字理解错误,该批复该条规定是指保证人不能单方面受偿,该批复并未限制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后不能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并且该批复此条规定如按字面理解等于是剥夺了保证人在履行代偿义务后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所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认为该批复此条规定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也提到了人民法院在受理相关案件时可径行判决,但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而且该批复也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源公司对达润公司在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91671.89元(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20年6月10日之后在以前述本金及罚息基础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与达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达润公司向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按照合同生效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和浮动幅度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同意采用借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使用贷款资金,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前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及相关交易资料等,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结算账户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8179××××1073,并保证在付息日、计划还款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前或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日主动存入足额的应付借款本息,同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上述日期届满之日起从该账户内直接扣收应付借款本息。 2017年11月27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与东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源公司为达润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签订当日,东源公司向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落款盖有“烟台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和东源公司印章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达润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办理的信贷业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业务品种、担保方式等依据与威海市商业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确定,信贷业务申请人本次办理的前述业务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根据达润公司的指示,授权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将500万元款项划入达润公司的交易对手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27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与达润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至2019年11月27日,展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525%执行。展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为此次展期,东源公司向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出具了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盖有“烟台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和东源公司印章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达润公司在威海市,对展期业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业务品种、担保方式等依据与威海市商业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确定。前述《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达润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欠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91671.89元。 2020年6月1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02申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达润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源公司股东为烟台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一人,东源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达润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对达润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本金500万元和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但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是为便于破产清算,主要针对没有担保的破产债权,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适用上述规定,案涉债务破产宣告之后至债务清偿前的利息未超出各方签订合同时预见的担保范围,东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故法律并不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且东源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达润公司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并不存在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又向法院进行起诉,可能会产生双重受偿的情况。东源公司主张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已向达润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即无权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源公司应向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偿还达润公司所欠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91671.89元,并承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自2020年6月1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的罚息。对逾期的本金、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足以弥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的损失,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再主张在罚息基础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属双重处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已在达润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债务履行中应避免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双重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东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91671.89元,并承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自2020年6月1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的罚息(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在达润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威海市商业银行授权书,编号为威商银授〔2017〕87号,证明威海市商业银行总行对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相关业务所下发的授权,以此解释东源公司所提及的合同签章是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放款银行是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2.威海市商业银行贷款放款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11月27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按约向达润公司账户中划入借款500万元,表明贷款事实发生。 经质证,东源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1,东源公司称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的授权书并不涉及给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的授权,此外该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分行可转授项目为单户风险敞口不超过100万元的小企业贷款,而涉案金额为500万元,因此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无权授权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放款。对于证据2,东源公司称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一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根据达润公司的指示划入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均无法提供达润公司授权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划入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该证据为银行内部制作,显示贷款打入达润公司名下账户,与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在一审中的表述相互矛盾。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与达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采用借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使用贷款资金,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结算账户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贷款出账通知书、流动资金贷款资金使用审批书、汇兑汇出凭证及贷款放款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根据达润公司的指示,授权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将500万元款项划入达润公司的结算账户后,汇入受托支付的收款方即达润公司的交易对手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东源公司上诉称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达润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东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与东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东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要求东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债权经受理破产法院确认清偿额后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6月10日,达润公司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关于债务人达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东源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适用不存在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适用上述规定,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本案中,2020年6月1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达润公司的重整申请,故对保证人东源公司而言,涉案债权应于2020年6月10日停止计息。东源公司主张担保债务应自2020年6月1日起停止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91671.89元(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在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予以扣除); 三、驳回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2元,由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梅 审判员韩素华 审判员任美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雅芝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6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盛新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丹,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 负责人:徐文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男,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源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向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润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一审法院认定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授权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将500万元款项划入达润公司的交易对手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东源公司与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3约定,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主张达润公司指定将款项划入其交易对手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达润公司曾有相关指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的关于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等信息均是其内部材料,不能证实达润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相关款项系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支付,并不是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支付。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作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自行履行合同义务发放贷款。但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没有发放贷款,其主张的“授权福山支行支付”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达润公司指定了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相关贷款的收款人,也不能证明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在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无法证实其履行了主债权中发放贷款义务的情况下,东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东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东源公司承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自2020年6月1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的罚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债务人达润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那么其债务应当于2020年6月10日停止计息,包括罚息。而担保责任以主债权范围为限,主债权停止计息,东源公司即使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仅对2020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东源公司与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也仅约定“保证人需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以债务人的债务为限。但是一审法院要求东源公司承担的罚息已经超过了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东源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向受理达润公司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和解或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的债权,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主张清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该观点明确了两点,一是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后,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在程序上要求债权人要在破产程序中首先要确认清偿额后方可向保证人主张;二是保证人不能向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说明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还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机会,但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就等于债权人选择首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也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在破产程序中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另外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在借款人达润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已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债权经受理破产法院确认清偿额后再行向东源公司主张。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于本案。即使本案没有中止审理,东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自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履行了主债权中的发放贷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主债权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东源公司承担主债权之外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威海商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监管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在2017年6月18日下发对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授权书,授权当时的分行行长于建刚为授权项目受权签字人。 其中第一条3.2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单户综合授信额度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含)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授权内业务,第一条13.1规定授权内文件中有关合同加盖分行公章,借款凭证等业务凭证由受权人签字。 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3约定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第五条5.6约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提供相关交易材料,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结算账户支付给借款人指定交易对手;第五条6.4约定借款人需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贷款发放及支付、资金回笼、贷款归还等通过该账户办理。 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已在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开立了结算账户,贷款人按约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并履行了受托支付的相关手续,达润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福山支行作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下辖承担经营职能的支行,负责账户开立、资金收付、贷款发放等具体业务的办理,分行负责贷款审批、签署合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对达润公司拥有的债权已由破产管理人确权,这一事实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东源公司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所列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而且其所列举的内容均属于商业银行管理性范畴,对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没有约束力,东源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本案因涉及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及于保证人,东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按照涉案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对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的代偿义务。东源公司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中所提到的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债权后,不能向破产企业追偿是属于文字理解错误,该批复该条规定是指保证人不能单方面受偿,该批复并未限制保证人在代为清偿后不能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并且该批复此条规定如按字面理解等于是剥夺了保证人在履行代偿义务后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所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认为该批复此条规定有待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也提到了人民法院在受理相关案件时可径行判决,但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而且该批复也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源公司对达润公司在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91671.89元(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20年6月10日之后在以前述本金及罚息基础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与达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达润公司向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按照合同生效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和浮动幅度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同意采用借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使用贷款资金,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前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及相关交易资料等,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结算账户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8179××××1073,并保证在付息日、计划还款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前或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日主动存入足额的应付借款本息,同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上述日期届满之日起从该账户内直接扣收应付借款本息。 2017年11月27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与东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源公司为达润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签订当日,东源公司向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落款盖有“烟台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和东源公司印章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达润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办理的信贷业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业务品种、担保方式等依据与威海市商业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确定,信贷业务申请人本次办理的前述业务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根据达润公司的指示,授权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将500万元款项划入达润公司的交易对手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27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与达润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至2019年11月27日,展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525%执行。展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为此次展期,东源公司向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出具了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盖有“烟台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和东源公司印章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达润公司在威海市,对展期业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业务品种、担保方式等依据与威海市商业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确定。前述《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达润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欠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91671.89元。 2020年6月1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02申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达润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源公司股东为烟台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一人,东源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本案中,达润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对达润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本金500万元和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 但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是为便于破产清算,主要针对没有担保的破产债权,因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适用上述规定,案涉债务破产宣告之后至债务清偿前的利息未超出各方签订合同时预见的担保范围,东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故法律并不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且东源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达润公司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并不存在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又向法院进行起诉,可能会产生双重受偿的情况。东源公司主张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已向达润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即无权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源公司应向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偿还达润公司所欠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91671.89元,并承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自2020年6月1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的罚息。对逾期的本金、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足以弥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的损失,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再主张在罚息基础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属双重处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已在达润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债务履行中应避免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双重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东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91671.89元,并承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自2020年6月1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的罚息(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在达润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威海市商业银行授权书,编号为威商银授〔2017〕87号,证明威海市商业银行总行对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相关业务所下发的授权,以此解释东源公司所提及的合同签章是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放款银行是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2.威海市商业银行贷款放款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11月27日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按约向达润公司账户中划入借款500万元,表明贷款事实发生。 经质证,东源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1,东源公司称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的授权书并不涉及给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的授权,此外该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分行可转授项目为单户风险敞口不超过100万元的小企业贷款,而涉案金额为500万元,因此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无权授权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放款。对于证据2,东源公司称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一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根据达润公司的指示划入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均无法提供达润公司授权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划入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该证据为银行内部制作,显示贷款打入达润公司名下账户,与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在一审中的表述相互矛盾。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与达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采用借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使用贷款资金,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结算账户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贷款出账通知书、流动资金贷款资金使用审批书、汇兑汇出凭证及贷款放款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根据达润公司的指示,授权威海市商业银行烟台福山支行将500万元款项划入达润公司的结算账户后,汇入受托支付的收款方即达润公司的交易对手烟台大明凯顿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东源公司上诉称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达润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东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与东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东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威海商业银行烟台分行要求东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债权经受理破产法院确认清偿额后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6月10日,达润公司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关于债务人达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东源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适用不存在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适用上述规定,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本案中,2020年6月1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达润公司的重整申请,故对保证人东源公司而言,涉案债权应于2020年6月10日停止计息。东源公司主张担保债务应自2020年6月1日起停止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191671.89元(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在山东达润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予以扣除); 三、驳回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2元,由烟台东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6-03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