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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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
法院 |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2217001.44元及利息(以本金12217001.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邱凯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定案外人邱凯欠原告12217001.44元,三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案外人邱凯未偿还欠款,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辽092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5154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书,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开庭出示及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邱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大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天润宏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董家沟纯粮酿酒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6月4日,邱凯欠原告12217001.44元(邱凯针对改制文件确定的数额及往来款数额有异议,以法院判决为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大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天润宏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董家沟纯粮酿酒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起诉邱凯、王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辽029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凯给付原告12217001.4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7月1日,大连市中院作出(2019)辽02民终5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邱凯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1月,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邱凯成立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本案三被告成立的是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于本案单独起诉保证人,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邱凯及本案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邱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在约定的范围内对该案的欠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就(2018)辽0291民初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邱凯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12217001.44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大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天润宏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董家沟纯粮酿酒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2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大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天润宏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董家沟纯粮酿酒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7-06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