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双松环保有限公司
常州市科诚冷却水设备厂
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科诚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双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只起诉双松公司为被告,未将大屯公司列为被告,何来突破合同相对性。二、其投资建成的原水系统,是将徽山湖的原始水抽进来,处理的第一道设备系统,由其设备处理后,达到合格标准后需要供全厂的用水,供冷却汽轮机循环水使用,供化水车间软化后才供锅炉使用,供污水处理系统用水,原水系统需最早完成安装用水、调试、验收,合格投用的,在2018年9月即己合格产水投用才能供其他工段调试的,只是等168运行办款而已,其的整套系统设备,合格投用2年再去发招投标,技术协议合同以外的东西,关键无一用到原水处理系统上。三、其按合同将整套原水系统图纸上的设备配件材料供齐,质量合格。双松公司未参与商务、技术,没有履约条件,明知其已拿到纸质承诺,却还说大屯公司未付款。其独立投资的全套原水处理系统,于2018年9月完成调试,9月合格供整个电厂用水,2019年1月18日电厂并网发电,当时就应该付168万工款和完工应付的预付款,因为2016年7月份没办履约保函,压到完工后一起付。投资整套系统的投资人很明确是其,至于其直接从大屯公司付还是以租赁资质的挂靠经营形式,还是以双松公司的名义代收。119万的债权始终是属于其。四、双松公司作废过238万发票,证实双松公司逃避2018年3月中旬理应交纳的10多万元税款。此税款是其在2017年生产实际购买原材料的发票,双松公司提前于2017年7月使用抵扣掉,双松公司已经从其处盈利了,还去偷税逃税,如其有私刻私用双松公司公章行为,双松公司早就借机搞掉其,达到侵占其货款的目的,双松公司自其完工后屡次用多样不法手段阻挠其收款,破坏经营,不法侵占,意图明确。

被上诉人双松公司辩称,合同的主体是其与大屯公司,科诚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签订的合约去履行,因资金断裂,供货了一半,进口的设备后来就没有供货,后由其来履行,其供货设备清单已经全部提交给一审法院。应该先由其先与大屯公司结算,再根据科诚厂的供货情况结算。

原审第三人大屯公司陈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双松公司之间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原水预处理采购合同,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招投标书即合同均确认邓志刚为双松公司的职员、工程师在现场负责具体的业务,其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充分认定。科诚厂所主张的与双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其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因此,该合作协议与其无关。水处理系统验收基本合格,现在都已经投入使用,与双松公司之间还没有全部结算完。

科诚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松公司在大屯公司处的名义应收预付款23.8万元、运行款71.4万元,合计95.2万元,归其享有;2、双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科诚厂要求在第1项诉请中增加质保金部分的确认请求,合计金额增加至11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5月9日,科诚厂与双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

定由双松公司提供资质文件,科诚厂以双松公司名义参加大屯公司的原水预处理系统投标,双松公司不参加任何商务工作。同年7月,科诚厂以双松公司名义和大屯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陆续供货,合同总价款238万元。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科诚厂未按约供货,大屯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4月10日、4月19日致函双松公司,要求双松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同年7月9日,双松公司向大屯公司发送确认函,要求大屯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8月29日,双松公司向科诚厂邮寄公函,要求终止双方合作协议,并分别于同年9月8日、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3日、2020年12月15日直接向大屯公司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采购合同中剩余119万元款项,科诚厂能否以其是合同实际履约人为理由,要求该债权归其所有。

科城厂与双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松公司与大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分别主张权利义务。具体而言,科诚厂与双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科诚厂以双松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等事务,同时合作协议第六条载明:“乙方(科诚厂)货款到账(70%的货款),甲方(双松公司)一星期内扣除交费外,金额转账到乙方”,据此,对于收取采购合同的货款权益,应由双松公司以采购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向大屯公司收取后,再按双松公司与科诚厂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转给科诚厂,科诚厂应向双松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以其是实际履约人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介入双松公司与大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之中,要求权利直接归其所有。如果允许此类借名者在招投标结束及签订合同后以自己是合同实际履行人为由,向招标单位主张合同权利,将严重破坏招投标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科诚厂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科诚厂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13320元,减半收取6660元,由科诚厂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案涉采购合同是科诚厂以双松公司名义与大屯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系双松公司和大屯公司。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科诚厂未按约供货,大屯公司致函双松公司要求按约履行义务,双松公司在向科诚厂发函要求终止双方合作协议后,双松公司直接向大屯公司供货。从订立合同的角度看,双松公司与大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双方系合同相对方。从履行合同的角度上看,因科诚厂未按约供货,合同一方双松公司不仅以自己的名义还得以自己的行为向大屯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看,双松公司基于合同之约定向大屯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即便是依据科诚厂与双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也是货款到账双松公司一星期内扣除交费外,金额转账到科诚厂。在科诚厂以双松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中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大屯公司尚未与双松公司全部结算完毕的前提下,直接要求享有采购合同约定的应收预付款、运行款、质保金等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故本院对科诚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诚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上诉人科诚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27
发布日期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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