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凯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瑞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凯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泰公司、被告瑞科公司返还加工承揽款102.5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请求被告雷泰公司、被告瑞科公司开具三台方捆打捆机的2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泰公司、被告瑞科公司赔偿因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给原告凯诺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凯诺公司与雷泰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凯诺公司按照雷泰公司要求将加工承揽费137.5万元打入雷泰公司指定的瑞科公司银行账户,双方签订合同后雷泰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出厂产品,经凯诺公司多次催促,雷泰公司、瑞科公司一直未明确表示是否按照凯诺公司的机器样品要求生产出同样的产品,由于雷泰公司、瑞科公司的违约给凯诺公司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凯诺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雷泰公司辩称,雷泰公司与凯诺公司之间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无法履行和迟延履行,是由于凯诺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凯诺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雷泰公司加工出成品后凯诺公司未及时付款提货两个违约行为,凯诺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雷泰公司损失巨大,因此,关于本案,雷泰公司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凯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凯诺公司给雷泰公司造成的损失,雷泰公司已在(2020)鲁0704民初2549号案件中进行起诉主张。

被告瑞科公司辩称,瑞科公司和雷泰公司系合作单位,对于雷泰公司与凯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瑞科公司自愿与雷泰公司承担连带履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26日,凯诺公司委托其职工吴长友作为定作方即甲方与承揽方雷泰公司即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加工牵引式捡拾方捆打捆机等农机产品,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关于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约定:产品名称为方捆打捆机和圆捆打捆机,规格型号分别为9YFQ-2200和9YQ-2300,两种型号各300台,含税单价分别为8万元和3万元,含税合计分别为2400万元和900万元。备注1)装配成整机并达到合格出厂状态,含整机备件、附件及随机工具、说明书等。2)乙方将产品产出入库后,由甲方负责运送到指定地点。关于此条还约定:整机颜色、标识等按照甲方要求制作粘贴。第一台合格产出后,双方进行现场确认,对产品配置、外观等进行文字及图片记录。在生产中,乙方须严格控制产品状态及质量,若有改进建议须征得甲方同意,未经同意,严禁擅自改动,否则,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以上数量为年度预计量,具体数量以实际确认的计划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法为甲方自提自运,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约定产品的交提货期限:按双方确认的计划。第五条,产品货款的结算:1、订货交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即组织生产,已实现销售产品甲方付款至90%后发货。10%尾款作为质保金,在销售之后第一个作业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尾款。2、从2019年6月30日到2019年10月30日期间,乙方确保30台打捆机的库存当量,2019年11月份以后消化30台库存为主。由此库存当量产品产生库存,甲方负责消化。关于产品的交付约定:第六条,产品的交付流程:甲方提前15天下达需求订单,并在发货前2天下达发货计划。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友在合同中签名,被告雷泰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

原告凯诺公司应被告雷泰公司要求将加工承揽款打给被告瑞科公司,共计打款189.2万元,打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9年6月13日50000元,2019年6月20日打款50000元,2019年6月21日打款50000元,2019年7月3日打款480000元,2019年7月13日打款200000元,2019年8月3日打款500000元,2019年8月5日打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打款198000元,2019年12月7日打款264000元。被告雷泰公司收取加工承揽款后以被告瑞科公司名义给原告凯诺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27000元。

被告雷泰公司在双方合作后共计向凯诺公司发货9YFQ-2200方捆打捆机3台,9YQ-2300圆捆打捆机19台,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交付了型号9YQ-2300、9YFQ-2200打捆机各1台,2019年9月30日交付了9YQ-2300打捆机4台、9YFQ-2200打捆机1台,2019年10月10日交付9YFQ-2200打捆机1台,2019年10月18日交付9YQ-2300打捆机6台,2019年12月8日交付9YQ-2300打捆机8台,其中19台9YQ-2300圆捆打捆机(每台3.3万元)的总价款627000元已经属于结清状态,瑞科公司向凯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为627000元,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凯诺公司已经抵扣。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格,凯诺公司收到的3台9YFQ-2200方捆打捆机价值24万元,尚未开具发票。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具体的生产计划的多少以及哪一方违约产生争议,原告提供了名为“饲料打捆机生产推动(1)”微信群里的2019年7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1份,提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看出正式下达的生产计划为7月份生产9YFQ-2200打捆机50台,除此之外凯诺公司再未向雷泰公司下达任何生产计划。同时原告提供2019年8月3日在被告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钊雷办公室录音1份,证明被告生产过程多处出现问题,达不到交付标准,且被告一直拖延生产,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述违约行为,关于该录音的聊天记录是原告部分员工与被告部分员工针对方捆打捆机相关标准进行的讨论,并非仅由于被告单方原因造成拖延,该录音中明确表示仅产品颜色一项,原告公司员工即提出更改次数5、6次,对于该种更改在录音中原告公司员工马海涛也承认,其他项目根据录音中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员工提出相关意见,被告公司员工进行相应整改,该录音的时间为2019年8月3日为双方合作的初期,在该时间段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被告为了双方合作垫款进行生产。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雷泰公司制作完成的2200方捆打捆机存在无法使用的重大问题。首先该聊天记录只针对加工承揽合同中的2200方捆打捆机,并不涉及2300圆捆打捆机;其次凯诺公司所述产品质量问题根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部分陈述均为原告公司员工马海涛个人单方陈述,从字面意思看更多是要求雷泰公司员工对相关部件进行改进,并非无法使用的重大问题;第三关于该聊天记录中可能涉及的迟延交货问题,是因为凯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在于凯诺公司;第四该聊天记录仅是为了2200方捆打捆机进行讨论沟通,相关发言人员也是雷泰公司一线操作工人,该部分工人并不负责整个加工承揽合同的整体执行,对于凯诺公司未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情形均不知情,零部件迟延购置造成的产品下线慢,不由其掌控。双方关于2200方捆打捆机加工合作的背景是,在双方合作之初,凯诺公司通过自己的渠道购买一台2200方捆打捆机,凯诺公司将这台2200方捆打捆机作为样机,凯诺公司员工与雷泰公司员工一起对该样机进行测绘、复制,仿照这台打捆机进行加工制作,在合作时,凯诺公司并没有2200方捆打捆机的图纸和质量数据,凯诺公司提供的样机也没有相应的参数证书,因此关于生产出来的状态均是双方人员共同商定的,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对此被告提交了凯诺公司员工马海涛与雷泰公司员工任联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5页,证明虽然凯诺公司向雷泰公司下达了生产计划,但凯诺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够的预付款,凯诺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致使雷泰公司无法按计划备货,产品迟延交货的责任在于凯诺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关于具体的生产计划并未下达正规的通知或文件,只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来商定,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均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的情况下,日期在后的聊天记录应该是对前面聊天记录的补充和修正,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最后于2019年7月3日确定7月份生产50台9YFQ-2200方捆打捆机。

原告提供了其与梨树县智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乾安县姜海龙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雷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生产打捆机,导致原告延期交付赔偿原告的客户损失共计24万元。同时提供住宿费发票14723.51元、检测费和展览费发票71505元、交通费发票32316元,证明原告其他损失共计118544.51元,依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雷泰公司、瑞科公司赔偿因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整。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直接损失,该两份补偿协议相对方均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属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确实存在,另外原告也并没有提供与补偿协议有关的,在2019年8月真实存在的买卖合同,同时该两份证据所述的是价格优惠,而并非赔偿款,关于设备的具体市场价格,并不能因该补偿协议的存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检测费、展览费、交通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是由本案及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造成的,因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以及住宿费、检测费、展览费、交通费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的被告加工的方捆打捆机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凯诺公司与被告雷泰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承揽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雷泰公司为原告凯诺公司加工牵引式捡拾方捆打捆机等农机产品,并约定了产品的名称、交货方法、交提货期限、产品货款的结算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合同条款。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该份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构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凯诺公司与被告雷泰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具体实际确认的计划是如何约定的;2.原被告是否按双方确认的具体计划履行的各自义务,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加工承揽款102.5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被告雷泰公司、被告瑞科公司是否应开具三台方捆打捆机的2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雷泰公司、被告瑞科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0000元给予赔偿;4.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瑞科公司应与被告雷泰公司承担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具体加工数量以及交提货期限均以双方实际确认的计划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具体的计划而形成一个规范的统一的文本而是以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进行多次协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在双方均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时间在后的即2019年7月3日的聊天记录应是对前面记录的补充和修正,是双方最后确认的计划,故认定原被告具体的计划是7月份生产9YFQ-2200方捆打捆机50台。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确定了具体的交提货期限及数量,原告凯诺公司就要按照合同约定订货交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按双方认可的每台80000元计算,总货款为4000000元,预付款则应为1200000元,到2019年7月3日原告凯诺公司共向被告雷泰公司和瑞科公司打款了630000元,说明原告凯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未预先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被告雷泰公司在7月份也并未向原告主张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或中止合同,而是继续制造和购买零配件进行加工。原告凯诺公司在被告雷泰公司7月份未交付50台9YFQ-2200方捆打捆机的情况下也并未中止合同,而是一边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群进行协商如何改进设备推进生产,并继续多次向被告打款,截止2019年12月7日共计向被告打款1892000元,扣除购买9YQ-2300打捆机19台的价款627000元,还剩下1265000元,此时打款数额超出50台9YFQ-2200打捆机的预付款数额,而被告截止2019年12月份也未完全交付50台9YFQ-2200打捆机,说明被告雷泰公司也同时存在违约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7月份以后各自的生产和付款均予以认可并继续履行,在后期履行过程中也未具体约定交提货期限和付款时间。因原被告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合同已到期且双方也未再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说明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各方责任,以双方约定型号为9YQ-2300的打捆机按双方约定的每台33000元的价格计算,19台共计627000元,型号为9YFQ-2200的打捆机按双方约定的每台80000元的价格计算,3台共计240000元,以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打捆机的总价款应为867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交的加工承揽款1025000元,并为原告开具2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1025000元加工承揽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合同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对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以及住宿费、检测费、展览费、交通费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的被告加工的方捆打捆机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瑞科公司应与被告雷泰公司承担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瑞科公司同意与被告雷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瑞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凯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10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瑞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山东凯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三台方捆打捆机的2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

三、驳回原告山东凯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瑞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6元,减半收取计8588元,由山东凯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被告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瑞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雷泰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瑞科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1-14
发布日期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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