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淄博山川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鸿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钢结构工程,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加工款214833.38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加工款214833.38元,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定作加工款增加447220元,经济损失增加6436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定作加工款662053.38元,赔偿经济损失96360元。

被告山川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工程钢结构安装完成后进行竣工结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进行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双方是根据钢结构实际重量进行结算,被告已经付清定作款项;原告所供的钢结构质量不合格,并且未按照合同第七、八条的约定进行无损探伤;原告延迟供货,双方签订的贵宾楼钢结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将钢结构运至被告施工现场,但原告直至2012年2月19日才全部完成供货,逾期供货共142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山川公司诉称,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定作钢结构共计686吨,总价款为4170880元。反诉被告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天加工完毕,并于2011年9月30日将钢构件制作完成并运至施工现场。非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延期交货,按照合同金额日2%罚款,累计计算。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逾期交货142天,以合同金额4170880元为基数按照日2%罚款计算,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1845299.2元。因反诉被告交付的钢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34176元,两项合计12679475.20元。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定作钢结构共计75.8吨,总价款447220元。因钢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894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质量问题主张违约金834176元和89444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仅主张其中的损失80000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800000元。

反诉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认可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工期为30天,但实际履行是在2011年9月22日开始供货;反诉被告逾期供货并非供货超期,只能说明双方对该份合同的履行期限经协商进行了变更,反诉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应为实际变更后的供货日期;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截止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超出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长达5个月,期间反诉原告却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不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在反诉被告单位内对定作物进行验收,合格后反诉被告才发货,这也能说明双方对履行期间已经通过协商进行了变更。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的合同,除落款时间、交货时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山川大酒店钢结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淄博山川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向乙方(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钢结构686吨,单价为6080元/吨(含加工费1200元/吨),规格型号为Q235B,合同价款为4170880元;材料采购预付款及进度:因应对市场变化情况,甲乙双方锁定材料单价4880元/吨*686吨(约);合同材料款:叁佰叁拾肆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合同签订后,八日内分两次预付备料款至300万元: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付200万元,乙方五日内购进钢材,甲方现场验收质量与数量,符合要求后再付100万元,钢架进场前,甲方到乙方加工厂内验收,构件按照理论重量计算加工费,验收合格后付加工费提货。工程钢结构安装完成后,进行竣工结算,乙方按照结算值开具增值税发票,留保修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付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图纸实际理论重量结算。交货期限:总加工周期为30天,自乙方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乙方按安装顺序制作钢构件,1-2层钢构件全部进场时间9月20日,9月30日钢构件制作完成运至现场。甲方不按约定付款,工期顺延。交货地点:工地现场。运费乙方承担,卸车费由钢结构公司负责。违约责任:若乙方不按节点工期完成进度,付款按照70%,最终按合同工期完成,执行合同约定。非甲方原因延期交货,按合同金额日2%罚款,累计计算。若发现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及规范要求购货及加工,以次充好,经甲方确认后,按构件金额20%罚款并无偿进行更换修正。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万元,于同年9月8日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提货,实际履行中变更为原告送货。原告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2月19日共送货24车,总重量641674.163千克,按合同约定每吨6080元,每千克应为6.08元,定作加工款总额为3901378.91元(包含加工费1200元/吨)。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756346.80元,总款项扣减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145032.11元未付。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游泳馆钢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山东淄博山川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向乙方(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钢结构75.8吨,单价为5900元/吨(含加工费1200元/吨),规格型号为Q235B,合同价款为447220元。二、材料采购预付款及进度:因应对市场变化情况,甲乙双方锁定材料单价4700元/吨*75.80吨,合同材料款:叁拾伍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备料款30万元,被告现场验收质量与数量,钢架制作完成,甲方与钢构安装公司到加工厂内验收并清点总构件数量,验收合格后,按理论重量结算构建加工费,甲方提货前支付加工费;乙方按安装公司要求送货,运至施工现场后,由甲方和安装公司签收件数。工程钢结构安装完成后,进行竣工结算,乙方按照结算值开具增值税发票,留保修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付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图纸实际理论重量结算。交货期限:总加工周期为10天,自乙方收预付款开始计算;乙方按安装顺序制作钢构件,钢结构全部进场时间款到10天内,甲方不按约定付款,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货2车,共计75783.30千克,按合同约定每吨价格5900元,每千克价格应为5.90元,定作加工款总额为447121.4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90960元,总款项扣减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56161.47元未付。

另查明,该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山川大酒店和游泳馆钢结构工程均未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使用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9月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两份、发货清单四十五份,被告提交的合同一份、收据六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加工款的数额;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3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加工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45份发货清单,其中涉及贵宾楼定作加工款3901379.10元、游泳馆定作加工款447121元,两项定作加工款共计4348500.3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147306.80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201193.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加工款662053.38元,其主张除45份发货清单载明的送货数量,另外还给被告送过其他钢结构,但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662053.38元,其中201193.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3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2011年8月30日的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钢结构制作完成运至现场,原告认可系送货,但直到2012年2月19日才最后完成送货,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3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反诉被告称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签订时间和送货时间,将原合同落款时间2011年8月30日变更为2012年5月30日,将钢结构进场及制作完成运至现场时间从2011年6月20日、9月30日前变更为2012年6月20日、6月30日前,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履行送货义务系因施工方未通知其送货,合同工期顺延,对此,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反诉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反诉被告关于交货迟延系施工队未通知送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认可系验收后送货,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钢结构全部制作完并运至现场。因此,反诉被告应对其在2011年9月30日前已经将钢结构全部制作完毕,且已通知反诉原告进行验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反诉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在2011年9月30日交付全部定作物,直至2012年2月19日才交付完毕,共延误142天。按照合同约定非反诉原告原因延期交货,反诉被告应当按合同总金额的日2%罚款计算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主张以合同金额4170880元为基数,按照日2%的罚款计算142天所得违约金应为11845299.20元,反诉原告仅向反诉被告主张其中的800000元,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合同总额扣减1-14车货物所涉款项后,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迟延交货,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约定,但按照合同标的总额日2%的罚款计算明显偏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以合同金额4170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因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00元,其中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以合同总额4170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违约金为392943.2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淄博山川医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加工款201193.30元;

二、反诉被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山东淄博山川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92943.24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淄博山川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折抵后,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19174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384元,原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968元,被告山东淄博山川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900元,反诉被告山东鸿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反诉原告山东淄博山川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发布日期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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