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市通票兴贸易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辰兴钢材经营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纠纷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辰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票兴公司、标龙公司、齐双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00000元及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商业承兑汇票四份,其中票据号码XXXXXXX,出票日期2020年6月22日,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票据号码XXXXXXX,出票日期2020年6月22日,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票据号码XXXXXXX,出票日期2020年6月23日,到日期2021年6月23日;票据号码XXXXXXX,出票日期2020年6月23日,到日期2021年6月23日。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他记载项一致,票据金额各为10万,出票人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幸福公司),收款人为标龙公司,承兑人沈阳幸福公司,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已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故诉至法院。

标龙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应当追加出票人沈阳幸福公司为被告,同时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告未提供与前手交易的借据,其取得票据合法性存疑。前手交易,不排除存在票据贴现的情形。

通票兴公司、齐双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针对被告标龙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其前手兴轩经营部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持有相应票据,应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有权选择其前手的一人或全部背书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不同意向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主张权利,仅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票据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查询结果列表、票据转让证明、金华银行网银转账凭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卢海霞、郑林县等制作了笔录,调取了(2021)浙1003民初1648号民事案件中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辰兴经营部从其前手台州市黄岩兴轩建材经营部转让背书取得票号分别为XXXXXXX,出票日期2020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XXXXXXX,出票日期2020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XXXXXXX、出票日期2020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XXXXXXX,出票日期2020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承兑人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标龙公司,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能否转让:可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6月29日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记载一致:2020年6月30日,标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齐双公司。同年7月13日,齐双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同年7月13日,深圳朝溪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通票兴公司。同年7月15日,通票兴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台州市黄岩兴轩建材经营部。

再查明,台州市黄岩兴轩建材经营部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38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未主张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承担,故该票据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被告标龙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票兴公司、标龙公司、齐双公司作为票据的连续背书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标龙公司提出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性存疑,本院对此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持有的票据合法有效,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对标龙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通票兴贸易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齐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台州市黄岩辰兴钢材经营部连带偿付票据款项4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7元,减半收取3683.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03.50元,由被告台州市通票兴贸易有限公司、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齐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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