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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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苏恺之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加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江苏恺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协议约定采购协议及附件受采购商《全球直接材料采购条款和条件》的约束。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争议解决网络指南》及附件规定确定管辖。《争议解决网络指南》及附件明确约定供应商在中国境内的,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仲裁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具有专业机构翻译的《采购协议》《全球材料直接采购条款和条件》《争议解决网络指南》等中文文本,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等同于原文本。本案中,江苏恺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指令进行零部件模具的加工,制作模具产生的加工费用分摊至零部件销售成本中。现因模具加工费用未分摊,江苏恺之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给付模具加工费用。江苏恺之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模具的行为系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采购零部件的先前行为,且模具加工的费用最终分摊至零部件销售成本,故案涉模具加工行为应属于采购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采购协议》等文件内容应约束当事人。根据《争议解决网络指南》及附件中的约定,本案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212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苏恺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裁判日期 | 2021-09-14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