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阳山县宏洋矿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琢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宏洋公司赔偿琢玉公司经济损失943143.77元;2、判令宏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审查双方签订《优先采购意向书》的前提和琢玉公司的签约目的,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根据琢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琢玉公司签订《优先采购意向书》是基于双方此前的交易,希望巩固和发展双方的合作关系,琢玉公司采购大理石荒料是要加工成材后用于承接的广州金地奶牛场天河公馆精装房装饰工程,宏洋公司清楚琢玉公司的期许和签约目的,协议部分内容也反映琢玉公司急于采购石材,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仅分析协议约定及双方履约行为,导致判决错误。2、《优先采购意向书》是宏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协议内容的理解及适用应当以有利于保护琢玉公司权利和降低合同义务来执行。3、宏洋公司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及琢玉公司急切购买石材的心理,签订的《优先采购意向书》对琢玉公司极不公平,该意向书充分反映和强化宏洋公司的权利,降低甚至消除其合同义务等,如未供货前即要求琢玉公司提供100万元石材荒料购买保证金和预付款、不保证石材质量、不退货等,一审判决仅从协议内容来分析和判断本案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偏颇。二、宏洋公司存在提供不合格石材荒料及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应赔偿琢玉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质量问题,除了《优先采购意向书》约定的石材荒料质量条款外,宏洋公司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建筑石材荒料的质量规范,以及双方之前的石材荒料交易习惯,宏洋公司依据其提供的《优先采购意向书》来免除自身质量保证义务,不合理也不公正,琢玉公司已提供充分且必要的证据证明宏洋公司提供的石材荒料部分不合格,致使琢玉公司在后续商业合同中无法正常履约,产生巨大生产成本和经济损失。关于供货数量。双方是基于签约前交易习惯和考虑履约能力而约定宏洋公司按月提供一定数量的石材荒料,琢玉公司有理由相信宏洋公司即便不能按照约定供应足额的石材荒料,应当可以按照交易习惯交付不少于该数量的合格石材,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宏洋公司在签订《优先采购意向书》之日起至2019年1月2日,仅提供121.306立方米的石材,违反《优先采购意向书》的约定和交易习惯。

宏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琢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琢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优先采购意向书》已于2019年4月8日解除。1、一审判决认定琢玉公司违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宏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琢玉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体现在其未按约定支付“二矿”样品预付款500000元,还包括从2018年11月起,经宏洋公司多次催告后,琢玉公司拖延付款和提货,且在双方未解除《优先采购意向书》之前,琢玉公司已向第三方采购石料,琢玉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购买宏洋公司已开采石料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2、宏洋公司在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18日发给琢玉公司的《联系函》中,均表达了若琢玉公司不履行提货和付款的义务,宏洋公司将按照《优先采购意向书》第5条和第12条的约定行使权利,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9年4月8日,宏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汝强在与琢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楚的微信聊天中已充分表达了终止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宏洋公司已向琢玉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琢玉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已实际默认双方之间合同解除的效力。3、宏洋公司基于琢玉公司严重违约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并非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同意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适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二、宏洋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达到没收琢玉公司保证金的条件。1、宏洋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7日《联系函》、2019年2月18日《联系函》,均可证明琢玉公司未提货造成宏洋公司“一矿”荒料库存积压超过200立方米一个月或以上的事实。2、琢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宏洋公司关于符合没收保证金的事实,应由琢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宏洋公司已于2019年4月8日正式通知琢玉公司没收其保证金,琢玉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宏洋公司没收保证金。

琢玉公司对宏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琢玉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优先采购意向书》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优先采购意向书》第12条应当为无效条款,具体理由与上诉状一致。

宏洋公司对琢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琢玉公司违约,宏洋公司没有违约,驳回琢玉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优先采购意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存在琢玉公司所称的宏洋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提供格式文本、条款不公平等情形。2、宏洋公司开采荒料石材并交付给琢玉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琢玉公司主张造成其损失且损失与宏洋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支撑。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琢玉公司的上诉请求。

琢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优先采购意见书》;2、判令宏洋公司向琢玉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3、宏洋公司赔偿琢玉公司经济损失1334143.77元,以上第2、3项金额合计1834143.77元;4、判令宏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琢玉公司作为乙方(采购方)与宏洋公司作为甲方(销售方)签订《优先采购意向书》,内容为:“甲方为拥有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小江镇马鞍山大理石矿山的大理石荒料生产企业(附件一:甲方营业执照与开采证环保等相关证件)。目前,甲方矿山目前正处于全面矿山建设和试生产阶段,为未来的商业生产做准备。乙方为拥有成熟销售渠道的大理石石材销售商(附件二:乙方营业执照)。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乙方优先采购甲方马鞍山矿山中“一矿”出产的大理石石材(下称“优先采购交易”)的可能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本意向书旨在阐明并确认,在甲方公布开始正式商业生产后,甲乙双方未来在签订针对“优先采购交易”的约束性销售框架协议中,应包含的与销售有关的相关条款。1.优先采购交易:在甲方开始商业生产后,甲乙双方将签订约束性销售框架协议,从甲方购买以下商品和数量:甲方在其位于马鞍山矿山“一矿”开采的大理石荒料(灰色)。乙方承诺购买所有从甲方马鞍山矿山“一矿”开采的大理石荒料。乙方购买的“一矿”荒料数量以甲方实际生产数量为准(荒料有大裂纹除外)。甲乙双方明白由于矿山实际运作原因(天雨、台风、安全检查、春节等),甲方不能保证每月出产的“一矿”荒料数量。但是,甲方同意尽量提供乙方每月不低于100立方米的荒料。2、非优先采购交易:甲方同时在其马鞍山矿山“二矿”开采大理石荒料。在甲方公布开始商业生产后,甲方同意以“非优先采购”形式,向乙方销售“二矿”的大理石荒料。乙方从甲方购买的“二矿”大理石荒料数量,由甲方按当时生产能力和市场情况自行决定。3、目标年销售数量:(一)乙方的“优先采购交易”(即:“一矿”大理石荒料)目标年销售数量为4000立方米。计划最低销售量为2500立方米。(二)乙方的“非优先采购交易”(即:“二矿”大理石荒料)目标年销售量为1500立方米。4、样品供货:签订本意向书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以下的试生产样品,协助乙方开展初步市场推广:(一)甲方需在签约当月尽量交货(“一矿”)100立方米以上,在次月尽量交货(“一矿”)100-400立方米。单价、付运和付款安排见意向书第6、8、9条。(二)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不多于200立方米的“二矿”大理石荒料样品。该样品具体供货时间和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付款安排以本意向书第5条为准。5、优先权保证金及“二矿”样品预付款:甲方同意乙方对“一矿”荒料享有优先购买权。甲方在开采后,立刻通知乙方到场验收。未经乙方允许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向第三方销售“一矿”荒料。为获得对甲方“一矿”荒料的优先购买权,乙方同意在甲方通知其开始商业生产时,与甲方签订约束性销售框架协议。乙方同意在签订本意向书当天,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其中,人民币50万元为“一矿”荒料购买优先保证金,余下人民币50万元为“二矿”样品预付款,见上第4条(二)。优先权保证金及“二矿”样品预付款为无息无抵押。如果甲乙双方最终未能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并最终终止本意向书(见下第13条),甲方同意在扣除对乙方的“二矿”样品实际供货金额后,退回给乙方优先权保证金和“二矿”样品预付款剩余金额。6、销售价格:(一矿)人民币3200-4000/立方米(均价人民币3600);(二矿)人民币3000-3600/立方米(均价人民币3300)。若当前市场价格超出以上价格区间时,甲乙双方可重新商议销售价格区间。7、销售框架协议有效期:销售框架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签约日期开始计算。到期可协议续签。8、交货地点及付运方式:甲方交货地点为其位于马鞍山的大理石矿山。由甲方安排货运承包商装运货物,费用由乙方承担。所述货物和损失风险的所有权应在装运时转移给乙方。9、验货、数量确认及付款安排:甲乙双方委派授权人员在马鞍山矿山现场验货,并确认销售数量。除损坏或开裂以外,乙方不得拒绝收货。乙方验收之后,同意5天内支付货款全款。乙方的优先权保证金(见上第2条)可以在最后一批提货时扣除。10、担保或退货:乙方“按现状”验收并购买货物。卖方明确否认任何对货物的担保,货物售出后不接受退货。11、费用:甲乙双方对交易谈判中和正式销售时各自产生的相关成本和费用自行负责。12、违约责任:在甲乙双方签订约束性销售框架协议后,如果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销售“一矿”荒料于第三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双倍退还乙方的优先权保证金。如果因乙方未能提货原因,造成甲方“一矿”荒料库存积压超过200立方米一个月或以上,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优先权保证金并终止销售框架协议。乙方已付款的荒料不计在此立方数内,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积压此条款无效。13、终止:本意向书将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出现时自动终止:(A)本意向书转化为约束性销售框架协议;(B)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意向书;(C)乙方未履行本意向书第5条项下之义务。14、适用法律:本意向书及其所有事宜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据此予以解释。因此不得与现行法律和原则相抵触。15、非约束性协议:本意向书旨在反映甲乙双方的意图,协助甲乙双方达成约束性销售框架协议。乙方向甲方的采购以双方最终达成的销售框架协议为准。16、保密:甲乙双方同意对本意向书有责任和义务保密,不得将任何内容向其他人士或机构透露。17、其他:本意向书全面包含甲乙双方之间的理解,并取代之前的所有磋商、谈判和讨论(如有)。为确定甲乙双方的正确意图,本意向书仅可以以书面形式修改、修订或补充,并经甲乙双方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签字。”该《优先采购意向书》甲方落款处有授权代表严汝强的签名并加盖有宏洋公司的印章,乙方落款处有授权代表的签名并加盖有琢玉公司的印章。

根据琢玉公司提交的琢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林东坤于2018年8月16日至11月5日期间多次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7××××194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多次转账付款至宏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汝强的银行账户中,具体的付款情况如下:

日期转账金额附言

2018年8月16日58780元柏斯高灰货款

2018年8月20日29364元柏士高灰及阿尔法灰货款

2018年8月31日52784元柏斯高灰荒料货款

2018年9月10日70998元荒料货款

2018年9月14日500000元

2018年9月14日91619元28.6立方

2018年9月19日50086元15.652立方

2018年9月23日37500元11.719吨帕斯高灰

2018年9月30日49414元

2018年10月23日99072元

2018年11月1日45676元

2018年11月5日34754.4元

琢玉公司与宏洋公司庭审中均确认琢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坤于2018年9月14日转账支付给宏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汝强的500000元款项就是“一矿”荒料优先采购权保证金,严汝强的银行账户就是宏洋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

根据宏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宏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汝强与琢玉公司的原公司股东(监事)吴华楚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有如下内容:“(2018年8月14日)吴华楚:严总方便这几天再发一两车柏士高灰到云浮海岸石材,货款单直接发给我。”“严汝强:好的。”“(2018年8月15日)吴华楚:明天安排货款,账号再发一个。”“(2018年8月16日)严汝强:吴总,已收到58780元,多谢!”“吴华楚:好的,后面还有多少需统计一个量出来给我,我好安排财务计划付款。”“(2018年9月19日)严汝强:石款50086元,已收到。多谢!但云雾钻和菌特拉根灰没有到款。”吴华楚:等你设备上山开采的时候,我马上安排50万转过去,到时在这款里扣后再拉。”“(2018年10月14日)严汝强:吴总,下次收方你排人过来收方,方料出矿山就是你的,真没意思!”“吴华楚:今晚尽量可以发货。”“严汝强:吴总,今天下雨,发不了货,要好天才能发货。”“(2018年11月19日)吴华楚:严总,关于上次我们面谈的供不上料问题,贵公司有没有什么解决方案了吗?”“(2018年11月20日)吴总,总公司的意见:叫你认真仔细阅读优先采购意向书。现矿山有几拾方料,你几时过来收方料?”“(2018年11月23日)吴华楚:拍图片给我先,矿山开采情况图片也拍几张。”“(2018年11月27日)严汝强:吴总,现在矿山开采出来有20几件石料,你几时得闲上来矿山收方?”“吴华楚:我这一两天过去,我们需聊下后续怎么继续合作模式。”“(2018年12月20日)吴华楚:上次去现场看到的是荒料这么堆着我看不清楚,您看可否摆开一些并将泥巴冲掉?另目前在矿山看到的大大小小也才几十立方的料,能否多开一些了,到时候一起点?”“(2018年12月21日)吴总,好天气我张矿口的石,全部叉下来,排列好等你过来收方。”“(2018年12月28日)吴华楚:这里大约有多少个立方?”“严汝强:吴总,现在石料已有200立方多,你要上来收方料,超出了优先采购协议。”“吴华楚:请将每棵石材的尺码单发上来。”“严汝强:好,明天量了发给你。”“(2019年1月7日)严汝强:吴总,请问贵公司联系函是否有误?我司自签订意向书以来,已经向贵公司出售一矿荒料约120立方米,并不是联系函上的9.654立方。至于二矿供货,贵公司还未支付二矿样品预付款50万元,请支付后联系我司。谢谢合作。”“(2019年4月8日)吴华楚:严总,你看下这一两天可否安排下时间,或我来矿山我们会个面,这事是继续还是结束你给个说法啊。”“严汝强:吴总,我征求了总公司,你以经违反了优先采购权,1,不按合约打定金一佰万,你打定金还欠伍拾万,2,一矿柏斯高灰以超过200立方,多次催速几个月都没有上来收方,没收你伍拾万的违约金。”

另外,宏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汝强与吴华楚助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有如下内容:“(2018年8月21日)吴华楚助理:严总,我是吴华楚的助理,这边我跟你核对一下剩下来未拉走的荒料数量。”“(2018年8月13日)吴华楚助理:严总,款已付,明天帮忙安排一下发货,麻烦了!”“严汝强:好。”“(2018年9月2日)严汝强:龚总,石款52784元,已收到。多谢!”“吴华楚助理:好的。”“(2018年9月3日)严总,今天帮忙安排拉一下荒料,拉到云浮去,地址是: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镇……。”“严汝强:龚总,石款70998元已收到。”“吴华楚助理:今天帮忙安排发货,地址是云浮市六都新友石业……”“严汝强:好的。”“(2018年9月17日)吴华楚助理:严总,早上好!后续的荒料大概什么时候能够出来?”“严汝强:后续的荒料起码几天后才有,打风不成三日雨,约5-7天才有荒料。”“吴华楚助理:好的,我知道了,最近还得多麻烦你一点,多多跟进一下开矿时间。”“(2018年10月23日)严汝强:龚总,石款99072元,已收到,多谢!”“吴华楚助理:严总今年能不能出货?”“严汝强:今天不能出货,现在还下雨。”“吴华楚助理:我跟吴总说一下。”“(2018年11月5日)严汝强:石款34754.40元已收到。”

2019年1月2日,琢玉公司向宏洋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致:阳山县宏洋矿业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了《优先采购意向书》,双方约定贵司向我司提供贵司位于阳山县小江镇马鞍山大理石矿山的大理石石材。其中该矿“一矿”开采的大理石荒料优先向我司供货,交货量为“签订意向书后当月尽量交货“一矿”100立方米以上,在次月尽量交货“一矿”100-400立方米”并且“计划最低年销售量2500立方米”。“二矿”开采的石材向我司供货约200立方米样品石材。为此,我司已向贵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但协议签订后至今已3月有余,贵司仅提供了“一矿”石材9.654立方米(已付款),“二矿”石材未有供货。我司认为,贵司已严重拖延交货期限及违反协议精神,影响我司正常经营及延误我司向客户供货。为此,我司已与贵司多次协商,进展堪忧。现郑重函请贵司尽快安排石材生产、供货事宜,并与我司积极对接。”

2019年1月7日,宏洋公司向琢玉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致: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贵司标注日期为2019年1月2日的联系函,我司回复如下:1.按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优先采购意向书第5条,贵司应在2018年9月13日(即:意向书签订当天),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至我司指定银行账户。虽然经过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到截止今天为止,只支付我司人民币50万元的“一矿”优先权保证金。并未按意向书规定支付“二矿”的样品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2.截止今天为止,我司已经向贵司交付“一矿”荒料共121.306立方米。同时,我司也已经按意向书规定,在矿山为贵司准备“一矿”荒料样品,并多次催促贵司,要求贵司按意向书规定提货。但是,贵司未能按意向书规定提货及付款。截止今天为止,我司为贵司在矿山准备的“一矿”荒料数量已经超过200立方米。我司认为贵司已经违反意向书规定,严重影响我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出货安排。同时,由于春运将于2019年1月中旬开始,货运发货将会很快暂停。按此,我司要求贵司在2019年1月10日前,和我司总经理严汝强先生联系对接,安排向我司于春运前提取积压的“一矿”荒料。否则,对于我司替贵司生产的“一矿”荒料积压问题,我司将保留依据意向书第5条、第12条约定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9年2月18日,宏洋公司向琢玉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致: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我司于2019年1月7日向贵司发出的联系函及双方订立的意向书,我司现通知如下:1.经过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到截止今天为止,尚未按意向书规定支付“二矿”的样品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2.截止2019年1月7日止,我司为贵司在矿山准备的“一矿”荒料数量已经超过200立方米。但是,截止今天为止,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仍未按意向书规定提货及付款。按此,我司认为贵司已经违反意向书规定,严重影响我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出货安排,引致我司替贵司生产的“一矿”荒料积压。按此,我司将依据意向书第5条及第12条约定没收贵司优先权保证金并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9年2月26日,琢玉公司向宏洋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致:阳山县宏洋矿业有限公司: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优先采购意向书精神第三条。1.一矿大理石荒料目标年销售量为4000立方米,计划最低年销售量为2500立方米。2.甲方要在签订当月尽量交货(一矿)100立方米以上,在次月尽量交货100-400立方米。二、根据一矿目标年销售量为4000立方米,除以12个月即每月至少需交付333.3立方米,按一矿最低计划年销售量2500立方米计算,除以12个月即每月至少交付208.3立方米才能满足合同供货要求。我司已向贵司支付了50万元人民币的一矿保证金,但在2018年9月13日签订合同日始至今五个多月的时间里,贵司才供58立方米的一矿石材荒料,不知怎样才能满足合同供货要求?难道余下的几千立方米石材要在最后一个月时间内供完吗?贵司一矿供货不足这几个月严重影响我司经营。再次要求贵司给出一个合理的一矿供货计划,供货期限,以便我方在资金安排,场地统筹,销售,销售业务等工作也有个合理安排。三、根据意向书第一条(荒料有大裂纹的除外)目前贵司提供的荒料大部分存在大裂纹,荒料尺寸大部分在1个立方米左右,因为小荒料工厂无法下锯并有裂纹的荒料造成散锯,不符合石材基本加工条件给我方造成很大的损失。希望贵司以诚信经营,互惠互利的合作精神,提供合理与合格质量要求的荒料,并按时供货。”

另查明,宏洋公司是注册登记成立于2011年9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严汝强,经营范围为开采、加工销售石材。宏洋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取得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名称:阳山县小江镇下坪马鞍山大理岩矿;开采矿种:饰面用石料(大理石);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1.9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073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25年12月17日”。

再查明,2018年7月16日,琢玉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万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深圳市万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琢玉公司采购一批石材供广州金地牛奶厂天河公馆精装房装饰工程使用。2018年9月8日,琢玉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深圳市恒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琢玉公司购买一批石材供华南区域广州金地牛奶厂项目6~7#高层批量精装工程装饰工程使用。

庭审中,琢玉公司与宏洋公司确认以下事实:签订《优先采购意向书》后琢玉公司向宏洋公司支付了“一矿”荒料优先采购权的保证金500000元,但未支付“二矿”样品预付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优先采购意向书》后最终没有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双方签订《优先采购意向书》前宏洋公司已向琢玉公司提供66.76立方的一矿荒料,货款共计211926元已支付至宏洋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严汝强的账号中;签订《优先采购意向书》后至2018年11月15日宏洋公司共计向琢玉公司提供121.306立方一矿荒料,货款共计908121.4元亦已支付至宏洋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严汝强的账号中;双方交易方式为宏洋公司将开采出的荒料拍照后先把石材的照片和码单发给琢玉公司,琢玉公司核看确认并付款后,宏洋公司再安排发货,运费由琢玉公司承担;双方在2018年11月5日之后就没有再进行交易;双方交易期间给对方发出的《联系函》双方均已收到;在《联系函》以及琢玉公司起诉前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案涉《优先采购意向书》;琢玉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优先采购意向书》,宏洋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琢玉公司主张宏洋公司供货数量不足以及提供的荒料存在颗粒少、裂纹大等质量瑕疵问题,造成琢玉公司损失,宏洋公司辩称双方的交货标准是按现状验收并购买货物,每次交易都有通知琢玉公司到现场检验、验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提供石料的固定数量。宏洋公司主张琢玉公司从2018年开始拖延提货导致宏洋公司矿山现场积压的荒料超过200立方米,琢玉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没收保证金500000元的条件,琢玉公司不认可因其原因导致宏洋公司积压200多立方荒料的库存,不同意宏洋公司没收保证金。宏洋公司主张案涉《优先采购意向书》已于2019年4月8日解除。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琢玉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宏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4400××××07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建业分理处)中的1834143.77元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琢玉公司与宏洋公司签订的《优先采购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宏洋公司已实际向琢玉公司供应石材荒料,琢玉公司亦已支付相应货款给宏洋公司,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优先采购意向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琢玉公司、宏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优先采购意向书》应否解除、何时解除;三、宏洋公司应否返还案涉“一矿”荒料优先购买权保证金500000元;四、琢玉公司主张宏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34143.77元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琢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优先采购意向书》第5条关于优先权保证金及“二矿”样品预付款的约定“乙方同意在签订本意向书当天,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其中人民币50万元为“一矿”荒料购买优先权保证金。余下人民币50万元为“二矿”样品预付款”,而琢玉公司与宏洋公司均确认签订《优先采购意向书》后琢玉公司仅向宏洋公司支付了“一矿”荒料优先采购权的保证金500000元,至今未支付“二矿”样品预付款500000元,故琢玉公司未依约支付“二矿”样品预付款5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宏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琢玉公司主张宏洋公司供货不足以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问题,构成违约。宏洋公司抗辩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提供石料的固定数量,且交货标准是按现状验收并购买货物。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如前所述,案涉《优先采购意向书》系琢玉公司与宏洋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优先采购意向书》对交货数量及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其中,交货数量约定为:“乙方承诺购买所有从甲方马鞍山矿山“一矿”开采的大理石荒料。乙方购买的“一矿”荒料数量以甲方实际生产数量为准”、“由于矿山实际运作原因(天雨、台风、安全检查、春节等),甲方不能保证每月出产的“一矿”荒料数量。但是,甲方同意尽量提供乙方每月不低于100立方米的荒料”、“甲方需在签约当月尽量交货(“一矿”)100立方米以上,在次月尽量交货(“一矿”)100-400立方米;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不多于200立方米的“二矿”大理石荒料样品,该样品具体供货时间和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可知,琢玉公司购买宏洋公司“一矿”荒料的数量是以宏洋公司实际生产数量为准,在签约当月及次月也仅是“尽量”交货100立方米以上,且在存在天雨、台风等客观因素的情况下亦是“尽量”不低于100立方米/月,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宏洋公司每月需向琢玉公司供货的具体数量。对于交货方式,《优先采购意向书》约定:“甲方交货地点为位于马鞍山的大理石矿山。由甲方安排货运承包商装运货物,费用由乙方承担。所述货物和损失风险的所有权应在装运时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委派授权人员在马鞍山矿山现场验货,并确认销售数量。除损坏或开裂以外,乙方不得拒绝收货。乙方验收后,同意5天内支付货款全款”、“乙方“按现状”验收并购买货物”等,根据上述约定可知,琢玉公司系现场验收货物并确认数量后才支付货款给宏洋公司,宏洋公司安排发货,货物的所有权及损失风险在装运时转移给琢玉公司,故琢玉公司现场验收货物及确认数量并付款给宏洋公司,应视为琢玉公司验收后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而且,琢玉公司与宏洋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实际交易方式为宏洋公司将开采出的荒料拍照后先把石材的照片和码单发给琢玉公司,琢玉公司核看确认并付款后宏洋公司再安排发货,因此,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在石材开采现场进行现场验货且约定琢玉公司“按现状”验收并购买货物的情况下,琢玉公司仍选择通过核看现场照片及核对码单的方式进行验收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故琢玉公司自行选择此种方式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琢玉公司自行承担,且琢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宏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宏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琢玉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宏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二。基于前述理由,琢玉公司未依约支付“二矿”样品预付款5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宏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琢玉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宏洋公司作为守约方,虽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宏洋公司在发给琢玉公司的《联系函》中以及宏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汝强与琢玉公司原股东(监事)吴华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无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对宏洋公司主张《优先采购意向书》于2019年4月8日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琢玉公司与宏洋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之后没有再进行交易,琢玉公司在2021年3月4日起诉要求解除《优先采购意向书》,宏洋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优先采购意向书》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

关于焦点三。一方面,因《优先采购意向书》第12条约定:“如果因乙方未能提货原因,造成甲方“一矿”荒料库存积压超过200立方米一个月或以上,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优先权保证金并终止销售框架协议”,宏洋公司主张琢玉公司拖延提货导致宏洋公司矿山现场积压的荒料超过200立方米,已达到没收保证金500000元的条件,但宏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矿山现场的“一矿”荒料库存已积压超过200立方米的具体情况,且琢玉公司不认可现场已积压200多立方荒料的事实,故对宏洋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所以,宏洋公司以此主张没收“一矿”荒料优先购买权保证金5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优先采购意向书》解除后,宏洋公司应当向琢玉公司返还已付的“一矿”荒料优先购买权保证金500000元。因此,琢玉公司起诉要求宏洋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因双方在《优先采购意向书》约定运费由琢玉公司自行承担,且基于前述理由,宏洋公司在交货数量及货物质量等方面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琢玉公司主张宏洋公司赔偿材料费、运输费、加工费、存储费、退货费和人员工资等支出和损失费用共计1834143.77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阳山县宏洋矿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优先采购意向书》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二)阳山县宏洋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给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三)驳回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7元,由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499元;阳山县宏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21307元,应退回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58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优先采购意向书》于何时解除;二、宏洋公司是否应当向琢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返还保证金50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宏洋公司上诉认为琢玉公司逾期付款及迟延提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已于2019年4月8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通知琢玉公司,但经本院审查,宏洋公司向琢玉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并无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宏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汝强在2019年4月8日与琢玉公司原股东吴华楚微信聊天过程中,也无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对宏洋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解除合同事项的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优先采购意向书》于2021年4月26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优先采购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优先采购意向书》来确定琢玉公司和宏洋公司的权利义务并审查双方的履约情况并无不当。琢玉公司主张宏洋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涉案《优先采购意向书》为格式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琢玉公司主张宏洋公司迟延供货且提供的石材荒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根据《优先采购意向书》第1条、第4条关于交货数量的约定,琢玉公司向宏洋公司购买“一矿”石材荒料的数量以宏洋公司实际生产数量为准,宏洋公司在签约当月尽量交货100立方米以上并在次月尽量交货100-400立方米,但宏洋公司在签约时已提出因矿山实际运作受雨天、台风、春节等原因影响,其无法保证每月出产“一矿”石材荒料的数量,琢玉公司对此是知悉且认同的,而《优先采购意向书》第3条是关于年目标年销售量的约定,并非是对宏洋公司每月需向琢玉公司供货的具体数量作出约定。在琢玉公司清楚宏洋公司供货数量不固定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每月供货数量的情形下,其主张宏洋公司迟延供货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优先采购意向书》第8条、第9条关于货物交付及验收的约定,琢玉公司“按现状”现场验收并确认数量后再支付款项给宏洋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宏洋公司与琢玉公司均确认对于石材荒料的交付,是由宏洋公司对开采的石材荒料拍照及测量后,将照片和码单发送给琢玉公司核看确认,琢玉公司支付款项后再由宏洋公司安排发货,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石材荒料的验收方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琢玉公司明知石材荒料的开采存在损坏或开裂的风险,仍选择以核看照片和码单的方式进行验收,且琢玉公司在验收货物时以及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并未对石材荒料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琢玉公司也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宏洋公司提供的石材荒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琢玉公司以宏洋公司迟延供货且提供的石材荒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宏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洋公司是否应当向琢玉公司返还保证金的问题。经审查,宏洋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严汝强与琢玉公司原股东吴华楚于2018年12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宏洋公司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18日向琢玉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可反映宏洋公司告知琢玉公司“一矿”石材荒料积压超过200立方米并通知了琢玉公司提货的事实。结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均是由宏洋公司开采石材荒料后通知琢玉公司提货,但琢玉公司在收到宏洋公司上述通知后,既未对宏洋公司主张“一矿”积压石材荒料超过200立方米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及时履行提货义务,应由琢玉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琢玉公司现也无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宏洋公司主张没收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据此,可以认定琢玉公司未依约提货构成违约,宏洋公司申请对矿山现场存放的石材数量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故此,琢玉公司要求宏洋公司返还保证金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琢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7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共26307元,由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207元,阳山县宏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2032元,由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932元,阳山县宏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阳山县宏洋矿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可申请本院予以退回,深圳琢玉尚品设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01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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