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
成都沙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沙漠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沙漠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买卖合同并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应当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99,912元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应当将沙漠机电公司与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锡安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预期利益的认定依据。沙漠机电公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失系自身违约所致,并非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所致,不应由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承担。并且沙漠机电公司与江苏锡安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75天,从签订该案外合同之日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最后交货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沙漠机电公司未在2016年1月29前付款提货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与沙漠机电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为90天,其提货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即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尚无违约情形出现时,沙漠机电公司已对案外人江苏锡安达公司违约。江苏锡安达公司提起诉讼后,沙漠机电公司既不应诉也不告知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沙漠机电公司在明知其已无法交付案涉定作防爆电动机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10日仍向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发送《诉讼告知函》,要求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付款提货。正因为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将对案涉防爆电动机更换材料等改造费用及案外人江苏锡安达公司的利润作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沙漠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沙漠机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高压防爆变频电动机,是具有高科技含量的动力装置,不是哪一家企业都可以生产制造的,用户只能在现有成型产品中选择适合自己工况条件的电动机。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为了满足自己使用电动机的需要,选择了适合自己工况条件的电动机,合同的名称亦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充分说明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二、一审法院判令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赔偿沙漠机电公司损失299,912元正确。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差价290,000元系沙漠机电公司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损失,应当由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承担。沙漠机电公司就(2019)苏02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是其违反了与江苏锡安达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主要原因是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不能按期提货的违约行为所致,该损失应由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承担。沙漠机电公司与江苏锡安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75天,是为了确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的交货期,尽管沙漠机电公司与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为90天,但是该约定是在90天内的任何时间交货都可以,而不是一定要满90天后再交货。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在提货付款时间届满后未按约支付款项,沙漠机电公司多次与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协调关系。但是,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以下游用户项目下马而不能提货,导致该货物长时间存放,占用了江苏锡安达的资金及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产品自身性能并未降低而导致损失,而是江苏锡安达公司没有遇到能够使用该产品的用户而将该产品改造后出售,以满足其他用户的需求,改造本身就是止损的手段和措施。因此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承担。沙漠机电公司多次通知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提货,但是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置若罔闻,导致该货物因无法提货而滞留。为了防止损失,沙漠机电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给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发送《诉讼告知函》,要求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付款提货,但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依然我行我素,不予提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的全部上诉诉讼请求。

沙漠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赔偿沙漠机电公司损失316,844.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成都锡安达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锡安达公司)经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批准予将名称变更为成都沙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4日,成都锡安达公司(出卖方)与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定作物设备型号YAKK800、极数16P、功率1000KW、电压10000V、绝缘等级F、防爆等级E2T3、防护等级IP54、安装方式B3、数量2台、交货时间90天、单价605,000元/台、总价1,210,000元;2.结算方式为预付百分之三十,余款到账后发货;3.违约责任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出卖人赔偿给买受人的损失不得超过出卖人违约行为所涉货物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2015年11月17日,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向成都锡安达公司转账363,000元。

2015年11月16日,江苏锡安达公司(出卖人)与成都锡安达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定作物设备型号YAKK800、极数16P、功率1000KW、电压10000V、绝缘等级F、防爆等级E2T3、防护等级IP54、安装方式B3、数量2台、交货时间75天、单价460,000元/台、总价920000元;2.结算方式为预付221,730元,全款到账后发货。

2015年11月20日,江苏锡安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以“承兑汇票”的收款方式收到成都锡安达公司预付货款221,730元。

江苏锡安达公司以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定制完毕,但成都锡安达公司经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成都锡安达公司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成都锡安达公司赔偿损失426,844.74元,最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更换材料的费用55,319.90元、14,491.62元、51,282.06元、108,515.50元,合计229,609.08元,系江苏锡安达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对设备进行改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再加上利润损失160,235.66元,扣除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成都锡安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72,912元,作出(2019)苏02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锡安达公司赔偿江苏锡安达公司损失216,932.74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苏锡安达公司与成都锡安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成都锡安达公司向江苏锡安达公司支付200,000元。另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成都锡安达公司与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签订)、《银行业务回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成都锡安达公司与江苏锡安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2019)苏02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辩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沙漠机电公司诉求要求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16,844.74元能否得到支持是本院应解决的争议焦点。在解决该争议焦点之前,先解决本案所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与衔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所有法律适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沙漠机电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有两部分构成,一为沙漠机电公司按(2019)苏02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应赔偿江苏锡安达公司的金额,另一为沙漠机电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成都锡安达公司购买设备是供应给第三方,因第三方的原因于2019年7月才重新启动项目,最终造成提货迟延的结果。根据上述陈述,相对于成都锡安达公司来说,不论其向何家公司购买设备,其只要按期履行交付义务即可,未按期提货及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在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其以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迟延提货作为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应赔偿沙漠机电公司的损失为三部分,一为沙漠机电公司按(2019)苏02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最终实际向江苏锡安达公司履行的赔偿款200,000元,另一为沙漠机电公司的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损失290,000元(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差价,即1,210,000元-920,000元=290,000元),三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02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原成都锡安达公司向江苏锡安达公司实际支付的预付款172,912元,以上损失共计662,912元,以上费用应扣除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63,000元,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还需赔偿沙漠机电公司损失299,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成都沙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99,912元;二、驳回成都沙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负担2,864元,成都沙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二审中,沙漠机电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苏锡安达防爆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函(2021)锡初字第009号(2021年7月7日,来源于江苏锡安达公司,证明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要求沙漠机电公司交付的防爆电动机属于非标制作用户定制专用电机,而非现有的成型产品中选择加工,以此证明我方与沙漠机电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承揽合同,交付的是承揽成果。沙漠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在江苏锡安达公司的技术要求范围之内选择的参数,这些参数都是该公司已经成型的参数,比如核定电压、防护等级、安装方式、中心高等这些都是江苏锡安达公司成型的产品,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在成型产品中选择了这些参数,而不是锡安达公司按照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的要求制造的产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一审法院确定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赔偿沙漠机电公司损失662,912元是否适当。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榄合同是承榄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明确主体身份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且成都锡安达电机销售有限公司(沙漠机电公司)交付货物,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支付货款而非报酬,因此即使案涉货物系非标制作用户定制专用电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未按约定接收货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导致合同解除,沙漠机电公司有权要求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赔偿损失。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果出卖人违约,出卖人赔偿买受人的损失不得超过出卖人违约行为所涉货物价值的百分之三十。按照平等原则,如果买受人违约,买受人赔偿的损失也应参照案涉货物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应当向沙漠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363,000元。因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72,912元(200,000元+172,912元),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基本接近,本院可以以该损失作为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的赔偿依据。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已向沙漠机电公司预付货款363,000元,品迭其应负损失372,912元,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尚需向沙漠机电公司支付9912元(372,912元-363,000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沙漠机电公司未举证在合同签订前后向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披露了其与江苏锡安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情况下,其主张预期利益损失290,000元,明显超出了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关于沙漠机电公司扩大了损失,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沙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912元;

三、驳回成都沙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成都沙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成都沙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四川南方气体压缩机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1-18
发布日期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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