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即墨区法院(2021)鲁0215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关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属于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过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成立于2001年,在先取得包含“华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通过10余年的长期经营和大量宣传,其“华运”字号在物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上述认定,经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进一步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一款第(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了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认的上诉人的字号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营区域在广东省,其未递交证据证明经营区域已经覆盖至山东省。上诉人虽然注册在广东,但是上诉人在青岛市市南区设立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于母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中。上诉人的经营区域已覆盖至山东省。此外,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遍布全国各地,当然有碍上诉人。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恶意使用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从立法的本意看,构成侵害企业名称(商号)的行为,以是否存在行为人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而不是从主观心理过错来认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将侵害企业名称(商号)的行为,介入了从行为人心理是否有过错的认定内容,显然,原审法院僭越了对法律的解释权利。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构成侵害企业名称(商号)的行为,要求被侵害企业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存在要求被侵害企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根据在线辞海查询,知名度是指名声为大众所闻知的程度。根据百度查询,知名度指一个组织被公众知晓、了解的程度,是评价组织名气大小的客观尺度,侧重于“量”的评价,即是组织对社会公众影响的广度和深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对于“一定影响”在法律构件上的诠释要求,“一定影响”与“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的比对,其文义解释也基本相吻。

被上诉人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质,只有在其行政区划内的专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及山东省青岛市,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青岛乃至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尚没有达到现有的其他30000余家企业或者近16000家运输企业攀附其知名度的程度,也无权限制其他企业使用华运二字,且华运为公有领域常用字词,以其美好寓意广泛用于公司名称当中,特别是运输行业,上诉人并未用该词汇与其公司名称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2.另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并不属于法院查明事实,不是免证事实,且两案情况不一致,地域跨度大,应另行审查认定。另案中,关于上诉人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分析,是基于另案原被告双方都是深圳市企业或者深圳市罗湖区企业,同属物流行业且同经营物流业务才进行的论述及分析,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宣传广告资料,且提供的证书均无原件可以核对,证书大部分也为失效证书或者与公司名称、知名度无任何关系的其他证书,绝大多数的荣誉、资质均是深圳市罗湖区以内的机构颁发,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罗湖区以外或者深圳市以外、广东省以外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只要企业使用华运二字就是为了攀附或者混淆上诉人知名度,不能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使用华运二字。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是同行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面向的客户是否会因被上诉人名称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服务来源进行了具体分析及论述,认定上诉人名称不具有一定影响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主要经营地点在深圳市罗湖区,主要经营区域在广东省,其在青岛设立分公司并不能代表其在青岛实际经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且被上诉人主要经营地点在内蒙古、山西、陕西及河南等地,经营内容为煤炭运销,并非物流服务。两者之间在地域以及行业、客户等方面均没有竞争关系。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竞争关系,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没有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权,侵害企业名称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前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需被上诉人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上诉人商品或者与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即主观上存在攀附和混淆的故意及恶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客户群体等均不一致,没有攀附和混淆的恶意,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侵权。

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运”字样;2.判令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就既往使用“华运”作为其企业名称公开向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道歉;3.判令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伍万元整;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100万元,经营范围中包括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无船承运业务、普通货运、道路集装箱运输、货物联运、普通货物装卸、仓储服务、陆路货物运输服务等。

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国家商务部批准的一级船运代理,主要承办基础物流服务(国内外海/陆/空运输)、第三方物流、食品供应链服务、进出口业务、跨境电商物流等业务并拥有自身电商物流平台……总部位于深圳,业务分布于中国内地、中国香港、东南亚及全球其他极具活力和潜力的新兴市场。公司现有员工1200余名,在深圳、香港、上海等中心城市设有20多家分公司和分支机构,拥有遍及全球120余个国家、300多个港口的代理权,公司与多家世界著名的供应商建立了长期而深厚的业务关系……向海内外客商提供最优质的服务。

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多次被行业协会及媒体授予荣誉称号,主要包括:2005年,被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业领导小组评为“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2011年、2014年,被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评为“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2008年、2009年、2013年,被深圳市企业家联合会、深圳商报评为“深圳百强企业”;2009年、2012年,“华运国际”被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评为“深圳知名品牌”;2014年,被广东省物流行业协会评为“广东省诚信物流企业”;2009年、2011年,被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授予“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称号”;2007年,被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评为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多次在中国国际货代物流百强中排名靠前。

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一般项目:供应链管理服务;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无船承运业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企业的获奖情况、行业排名等,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广告宣传、业务经营等方面情况,因此,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另外,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区域在广东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营区域已覆盖至山东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系恶意使用其企业名称。综上,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企业名称,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与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9月28日,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营业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经营范围:无船承运业务,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过境货物、私人物品和国际展品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险、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权。二、如果构成侵权,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在先取得包含“华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通过十余年的长期经营和宣传,“华运”字号在物流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曾多次被行业协会及媒体授予荣誉称号,多次在中国国际货代物流百强中排名靠前,可以证明该企业名称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诉人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其次,被上诉人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1月,晚于上诉人公司的成立时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与业务范围在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无船承运业务、国际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道路货物运输等方面存在重合,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可能面对的客户或相关公众群体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因而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上诉人虽主张其主要从事煤炭购销业务,经营范围、客户需求及所在的行政区域与上诉人不同,但煤炭购销业务仅是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中的一项,不排除双方在其他经营范围中存在竞争关系;被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虽然为山东省青岛市,但其经营业务的区域并不仅限于注册登记地,且上诉人于2003年即在山东省青岛市成立了分公司,双方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亦存在竞争关系。再次,被上诉人2019年注册成立时,上诉人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作为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企业,对“华运”字号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民事权益,也没有使用“华运”字号的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尊重上诉人对“华运”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并在企业名称中对“华运”字号予以善意规避,但被上诉人仍然将与“华运”相同的字号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且“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深圳市”属于地域描述词汇,“物流”和“供应链”属于对行业的常用描述性词汇,上述词汇在企业名称中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弱,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华运”字号,二者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因此,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运”字号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一定程度的联想,最终产生混淆。

综上,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运”文字,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侵害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使用涉案企业名称,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与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侵害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判令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运”字样,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时间、情节以及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关于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就既往使用“华运”作为其企业名称公开向其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商誉受损,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

二、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运”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华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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