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科特林水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科特林水泥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驳回富磊设备公司对科特林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本案的案由和审理焦点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是以欠款作为请求基础提起的诉讼,本案科特林水泥公司已经向富磊设备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保证金也支付了31.6374元,仅剩余18.3626的保证金。富磊设备公司认为科特林水泥公司所欠的113.5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产生的,但在本案中富磊设备公司收到科特林水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该款项的权属已经归属于富磊设备公司,并非凭借一个委托书就能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钱在富磊设备公司控制范围内,且科特林水泥公司对富磊设备公司没有负债,所以不存在委托付款的事实基础。富磊设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81.8626万元;2、要求上诉人归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3.5万元及保证金18.3626万元。一审裁判直接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请求范围。二、本案遗漏的当事人。则本案的焦点应当是被上诉人付给案外人新化县国有煤矿及宁凯林的代付款分别为86.6667万元、26.8333万元,这一付款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款项的支付只是一个行为,但做出这一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必定要将新化县国有煤矿采煤深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凯林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债权发生于2007年,距离上诉人起诉已经过了14年之久,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互相之间权利义务早已结清。如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权益受损,自己的债权没有得到满足,则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关于保证金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款付清后被上诉人就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询征函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说明是哪一个司法解释或者是指导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富磊设备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案涉款项发生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科特林水泥公司尚欠履约保证金未返还给富磊设备公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对案由进行调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正确。二、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本案判决不会影响上诉人向第三方追诉权。三、被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的113.5万元代付款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的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是20年,履约保证金也没有约定退还时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征询函就是要求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诉讼时效也应当重新计算。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磊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特林水泥公司支付欠款81.8626万元,利息损失暂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科特林水泥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利息损失暂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贵州省大龙韶峰水泥有限公司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磊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科特林水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本案中,科特林水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16.6374万元,但富磊设备公司是受科特林水泥公司委托从收到246.25万元工程款中汇入新化县国有煤矿采煤深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86.6667万元,汇入宁凯林个人账户26.8333万元,共计113.5万元。应当视为科特林水泥公司还欠付富磊设备公司工程款113.5万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50万元,科特林水泥公司辩称已支付31.6374万元,但剩余的保证金18.3626万元,科特林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富磊设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予以扣除,科特林水泥公司应退还。科特林水泥公司辩解富磊设备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代付款还款时间,所以诉讼时效应当是20年,富磊设备公司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履约保证金双方也没有约定何时归还,所以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也已经明确,科特林水泥公司向富磊设备公司发送征询函就是要求了结双方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新计算,因此在本案当中,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科特林水泥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科特林水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磊设备公司工程款113.5万元及保证金18.3626万元,合计131.8626万元。二、驳回富磊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4.00元,由科特林水泥公司承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富磊设备公司向科特林水泥公司主张清偿债务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本案富磊设备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一审诉讼中,富磊设备公司向科特林设备公司主张欠款81.8626万元及利息,主要理由为:双方在履行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其从科特林水泥公司支付的一笔工程款246.25万元中,向案外人代付了113.5万元,科特林水泥公司应当支付给富磊设备公司的工程款(885万元)和代付款(113.5万元)总计应为998.5万元,但科特林水泥公司只支付了916.6374万元,还欠81.8626万元。虽然富磊设备公司主张欠款是基于其向案外人代付113.5万元的事实,但富磊设备公司主张还款并没有把向第三方代付款项113.5万元单独列出向科特林水泥公司主张,仍然是基于施工合同关系,把已付工程款和应付款项共同列出计算。据此,可以认定富磊设备公司主张欠款的法律事实为双方存在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富磊设备公司请求权基于欠付工程款法律关系正确。

关于焦点2,富磊设备公司与科特林水泥公司的建设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8月16日,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2008年间已经履行完毕。期间富磊收到的工程款是916.6374万元,包含了科特林水泥公司已经退还保证金31.6374万元。2007年8月25日,富磊设备公司从收到的第一笔款项246.25万中向第三方代付113.5万元,则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132.75万元。2008年8月,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2008年11月30日,科特林水泥公司已经向富磊设备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按照商业付款习惯,富磊设备公司接受科特林水泥公司委托代付的113.5万元,可以直接从科特林水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抵销,抵销之后,富磊设备公司可以向科特林水泥公司主张剩余尾款,但至今十余年的时间里,富磊设备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偿还委托代付款,也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按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结算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全部工程竣工投产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一年。即,富磊设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可以向科特林水泥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若富磊设备公司认为科特林水泥公司拖欠其巨额工程款,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2009年8月就已经知道。但,富磊设备公司过了13年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富磊设备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富磊设备公司主张权利受阻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富磊设备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综上所述,富磊设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4.00元,由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8元,由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4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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