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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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
| 法院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正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90149.24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舟山分行)贷款2500000元,由原告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无法按时偿还本息,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间,原告分六次为其代偿本息总计490149.24元,而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代偿款归还给原告。2019年4月9日,贵院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被告隆佳公司未答辩。 原告正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复印件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核保书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领(借)款凭证、收付款业务回单及进账单十六张、询问笔录二份、本院(2019)浙0902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本院(2019)浙0902民破3号之十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隆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隆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正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隆佳公司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隆佳公司向该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正龙公司与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正龙公司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借款本金2500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正龙公司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提交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定书及保证核保书,股东会同意担保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10日,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向贵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其利息、费用。”该同意担保决定书由原告正龙公司的股东郭岳龙和王军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保证核保书载明:“我单位同意为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在贵行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正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根据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显示: 1.2015年3月31日,原告正龙公司向被告隆佳公司的杭州银行舟山分行3309040160000016168账户汇款40000元。原告正龙公司在领(借)款凭证上记载:领款人隆佳公司,领款金额肆万元,摘要为代付款,核准人郭,证明人卢追素。原告正龙公司在记账凭证上摘要:替华派代付隆佳公司利息,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单位/舟山市华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2.2015年5月18日,原告正龙公司向被告隆佳公司的杭州银行舟山分行3309040160000016168账户汇款155000元。原告正龙公司在领(借)款凭证上记载:领款人隆佳公司,领款金额壹拾伍万伍仟元,摘要为代付华派杭州银行息,核准人郭,证明人卢追素。原告正龙公司在记账凭证上摘要:替华派代付隆佳货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单位/舟山市华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3.2015年6月19日,原告正龙公司向被告隆佳公司的杭州银行舟山分行3309040160000016168账户汇款55000元。原告正龙公司在领(借)款凭证上记载:领款人隆佳公司,领款金额伍万伍仟元,摘要为往来款,核准人郭。原告正龙公司在记账凭证上摘要:替华派物资向隆佳支付货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单位/舟山市华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4.2015年9月30日,原告正龙公司向被告隆佳公司的杭州银行舟山分行3309040160000016168账户汇款57500元。原告正龙公司在记账凭证上摘要:代华派向隆佳支付利息,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单位/舟山市华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5.2015年12月16日,原告正龙公司向被告隆佳公司的杭州银行舟山分行3309040160000016168账户汇款22500元。原告正龙公司在领(借)款凭证上记载:领款人隆佳公司,领款金额贰万贰仟伍佰元,摘要为往来款。原告正龙公司在记账凭证上摘要:与隆佳往来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单位/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 6.2016年1月8日,原告正龙公司向收款人为代偿人民币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项变更还款账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杭州银行舟山分行的账户汇款160149.24元。原告正龙公司在记账凭证上摘要:代还隆佳贷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单位/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 2019年4月9日,本院受理正龙公司的破产清算案。2021年3月4日,本院裁定终结正龙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正龙公司管理人提交的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隆佳公司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发生案涉借款时,由原告正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原告正龙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所汇的160149.24元,根据收款人账户和原告正龙公司记账凭证记载的内容等,可以认定该款系被告隆佳公司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借款后,原告正龙公司代被告隆佳公司归还的款项。但原告正龙公司管理人主张的其他款项,其中前述1至4笔,收款人均为被告隆佳公司,原告正龙公司在记账凭证上均载明系为舟山市华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付相应款项,且原告正龙公司在会计科目中也记载为应向舟山市华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回。故原告正龙公司管理人主张该4笔款项,系正龙公司作为保证人直接代被告隆佳公司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归还借款,证据不足。前述第5笔,收款人为被告隆佳公司,原告正龙公司在记账凭证上载明为往来款,该款项与原告正龙公司管理人主张的系正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隆佳公司还贷的关联性尚不能得以证明。虽然原告正龙公司管理人又提交了对正龙公司原会计的询问笔录,但仅凭原会计陈述的上述款项系做账时财务搞错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该5笔款项系原告正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隆佳公司还贷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隆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故被告隆佳公司应向原告正龙公司支付代偿款160149.24元,并应依法支付从原告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正龙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0149.24元,并支付以代偿款160149.24元为基数的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代偿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原告浙江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149元,被告舟山隆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09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