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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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义乌市振雄制笔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供用水合同纠纷 |
| 法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提出用水申请,截至2017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水费165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水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振雄制笔厂(经营者:丁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165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振雄制笔厂(经营者:丁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8-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