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825元,并支付2021年7月20日起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先后签订多笔买卖合同,原告均按时、按质供货,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尚欠原告90825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延期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货款核对函中也没有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21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货款核对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825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公示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货款核对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8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825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新疆喀什齐鲁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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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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