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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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易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湛江易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湛江易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湛江易八公司的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易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广东易八公司称其有滴滴运营资质,可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湛江易八公司在湛江区域适用,湛江易八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30万元,故本案案由应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广东易八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且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湛江易八公司与湛江市金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渠道合作协议》以及广东易八公司与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渠道战略合作协议书》是因广东易八公司未能履行约定,提供滴滴车辆,湛江易八公司基于每月处于亏损、广东易八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的经营模式以及方案的状况下,黄宏利通过自身的人脉关系,分别与湛江市金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货拉拉公司负责人洽谈开展合作,以弥补公司亏损,故湛江市金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展车以及车辆,并非广东易八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所约定的提供的用于滴滴网约车运营车辆。此外,双方之间约定是由广东易八公司独家授予湛江易八公司运营滴滴的资质,但广东易八公司未能获取到湛江地区独家运营资质授权给湛江易八公司,也未能提供用于滴滴运营的车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东易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湛江易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湛江易八公司与广东易八公司解除《合作服务合同》,返还加盟服务费10万元;2.广东易八公司返还湛江易八公司投资用以租赁、建设场地等费用约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东易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黄宏利以湛江易八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广东易八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合同》(甲方为广东易八公司,乙方为湛江易八公司),主要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专营联盟经营权,成为甲方合作伙伴,经营权许可期自2018年11月8日起长期经营,经营区域为湛江易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0万元。该费用不予退还。如签订后乙方未正常营业自行退出,同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服务费不予退还。如签订合同后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营业,同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甲方全部退还乙方投资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合作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了经营店合作确定、经营模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及终止、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附则等内容。2018年12月25日,湛江易八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宏利。湛江易八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停业。湛江易八公司认为广东易八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导致其无法营业,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作服务合同》、返还加盟服务费10万元等。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广东易八公司与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渠道战略合作协议》,广东易八公司同意向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提供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在销车辆的意向采购客户,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同意根据车辆采购意向客户和广东易八公司的要求向车辆采购意向客户提供其定购车辆及相关服务(包含但不限于相关售中和售后服务),同时根据车辆采购意向客户的购车情况向广东易八公司支付相关渠道费用。2019年12月2日,广东易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鹏程代表湛江易八公司与湛江市金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渠道合作协议》,湛江市金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授权湛江易八公司开展网约车出行市场开拓业务。 再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东易八公司系湛江易八公司股东。 2021年4月28日,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湛江易八公司30%的股权由广东易八公司持有,广东易八公司成为湛江易八公司股东。湛江易八公司只需要支付10万元加盟服务费给广东易八公司,剩余20万元作为广东易八公司的入股资金,湛江易八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剩余20万元服务费。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作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合作服务合同》能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湛江易八公司与广东易八公司均同意解除《合作服务合同》,故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湛江易八公司主张广东易八公司返还加盟服务费10万元、投资用以租赁及建设场地等费用约10万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湛江易八公司在双方签订《合作服务合同》后依法设立,且开业经营。广东易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康鹏程代表湛江易八公司与湛江市金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渠道合作协议》以及以广东易八公司名义与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渠道战略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提供车源的义务。湛江易八公司认为因广东易八公司未依约提供车源导致其无法经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广东易八公司为湛江易八公司的股东,现湛江易八公司已停业,湛江易八公司停业后,公司的资产、股东的费用结算以及投资费用(包括装修、租赁、建设场地)等,应当先经过股东清算方可确定。现双方尚未清算,湛江易八公司诉请广东易八公司返还加盟费、投资费用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湛江易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易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服务合同》;二、驳回湛江易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湛江易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东易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聊天记录,证明康鹏程在2019年3月就与江越(湛江市金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微信联系过,后续有业务洽谈;与张晓东(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广东易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湛江易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湛江市金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渠道合作协议》是广东易八公司联系业务的结果;湛江易八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就开始和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沟通,而广东易八公司是在签订《汽车销售渠道战略合作协议》才和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联系。 本院经审核,对广东易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湛江易八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因涉案合同不仅约定了广东易八公司将特许经营权授权湛江易八公司,还约定了广东易八公司以经营权的部分对价作为股金入股了湛江易八公司、湛江易八公司的利润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仅限于特许经营,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湛江易八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东易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涉案合同的解除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阶段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湛江易八公司以广东易八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上诉要求广东易八公司承担返还加盟服务费以及投资费用,具体违约事实是未能依约提供滴滴车辆用于运营。广东易八公司则抗辩称其已经依约提供车源和履行授权网约车运营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证据是其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其与深圳市啦啦配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渠道战略合作协议》、与湛江市金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渠道合作协议》以及显示已为湛江易八公司提供展车的图片。虽然湛江易八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以及展车均是湛江易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宏利通过自身的人脉关系与相关公司的负责人洽谈开展合作的成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广东易八公司为了证明上述《渠道合作协议》是广东易八公司代表湛江易八公司所签,提供了广东易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鹏程为履行该合同所预交的定金10万元的证据。湛江易八公司上诉以广东易八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广东易八公司承担返还加盟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湛江易八公司已停业,广东易八公司作为湛江易八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资产、股东的费用结算以及投资费用(包括装修、租赁、建设场地)等,应当先经过股东清算方可确定,因双方尚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湛江易八公司要求广东易八公司返还投资费用等,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湛江易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湛江易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湛江易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 裁判日期 | 2021-10-2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