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广东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东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油罐租金1592963.34元;2.判令被告支付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671914.65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二项费用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迟延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43106.58元);4.判令被告支付清罐费用52000元;5.确认原告对被告之案涉油品销售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续签《装卸及仓储(包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11号、4号和B5、B6、B7、B8、B9、B10油罐,租赁服务费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67600元(B5-B10总费用);租赁期限:11号罐为至,4号罐为至,B5、B6、B7、B8、B9、B10号罐为至;乙方分别交纳保证金30万元,共90万元,如被告提前退罐或迟延支付合同费用,或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保证金不予退回。第2.2项约定,被告应保证其油品来源及出入库操作的合法性。第7.1项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合同费用,原告对其油品有留置权。第9.1项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停止发货,并按被告所欠款项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11号和4号罐租分别调整为每罐每月118500元、65000元,同时明确了操作费、过磅费、转罐费、锅炉加温使用费、气泵搅拌操作费、电费、油品过驳费的收费标准。签约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悉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陆续将各类油品装罐。被告仅支付保证金340000元(由前合同转付)。原告每月将依约发生的应付款项以通知单的形式发给被告签收并支付。,因涉嫌违法,被告的主要经营负责人均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被告的在库油品也被悉数查封,被告的油品出入库及履约工作因此陷入停顿,再无人签署并履行原告的月度付款通知单。至2020年12月底,在公安局的安排和监督下,被告将其油品出售,价款950万元汇入公安局的指定账户,由公安局暂时监管。油品抽走后,被告未能依约安排清罐。两个罐的清理工作,根据目前市场报价,成本需650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依约应付款项均未支付。

被告华晨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装卸及仓储(包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WPC20191001-1),约定:原告在东莞市向被告提供燃料油的装卸及仓储服务,储罐编号为B5#、B6#、B7#、B8#、B9#、B10#,储罐仓容费为每月6个罐共计67600元,租用期限自至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主合同收费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收费(1)操作费,装车出库,按出罐货物在库区地磅计量的货物净重数据计收4元/吨;(2)过磅费,按照1元/吨计算过磅费;(3)转罐费,小罐倒大罐,按实际发油量2元/吨计算;小罐倒小罐,按实际发油量2元/吨计算;(4)气泵搅拌操作费,气泵搅拌设备维护费按1500元/月/罐计收(如当月无生产该操作即免计),电费按2.5元/度另计;(5)电费计收方法,装车出库、卸车入库电费按0.5元/吨计收……。,原告与被告续签《装卸及仓储(包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WPC20200903),约定储罐仓容费为每月6个罐共计67600元(B5#为11700元、B6#为11700元、B7#为11700元、B8#为11700元、B9#为10400元、B10#为10400元),租用期限自至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主合同收费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收费……(3)操作费,装车出库,按出罐货物在库区地磅计量的货物净重数据计收3元/吨(另计0.5元/吨电费);卸车入库,按进罐货物在库区地磅计量的货物净重数据计收3元/吨(另计0.5元/吨电费);装车出库货物净重数据合计不足2080吨,不足2080吨部分计收3元/吨,超出2080吨按实际数据计收;卸车入库货物净重数据合计不足2080吨,不足2080吨部分计收3元/吨,超出2080吨按实际数据计收;(4)过磅费,按照1元/吨计算过磅费;(5)转罐费,大罐转大罐,按照0.5元/吨计算;大罐转小罐,按照2元/吨计算;小罐转大罐,按照2元/吨计算;(5)锅炉加温使用费,如需开炉加温作业,2T锅炉1200元/小时的标准;(6)气泵搅拌操作费,气泵搅拌设备维护费按2500元/月计收(如当月无操作即免计),电费按2.5元/度另计……。

,原告与被告签订《装卸及仓储(包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WPC20191029-1),约定:原告在东莞市向被告提供燃料油的装卸及仓储服务,储罐编号为4#,储罐仓容费为每月25000元,租用期限自起至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主合同收费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收费(1)码头使用费,即该储罐每月新增码头使用费66650元;(2)过磅费,按照1元/吨计算过磅费;(3)转罐费,大罐倒大罐,按实际发油量0.5元/吨计算;大罐倒小罐,按实际发油量2元/吨计算;小罐倒大罐,按实际发油量2元/吨计算;小罐倒小罐,按实际发油量2元/吨计算;(4)气泵搅拌操作费,气泵搅拌设备维护费按3000元/月/罐计收(如当月无生产该操作即免计),电费按2.5元/度另计……。,原告与被告续签《装卸及仓储(包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WPC20200902),约定储罐仓容费为每月30000元,租用期限自起至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主合同收费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收费(1)租罐服务费,即该储罐每月使用费65000元;(2)租金30000元13%税款,3900元;(3)操作费,装车出库,按出罐货物在库区地磅计量的货物净重数据计收3元/吨(另计0.5元/吨电费);卸车入库,按进罐货物在库区地磅计量的货物净重数据计收3元/吨(另计0.5元/吨电费);装船出库,按罐发出货物计量数据收3.5元/吨;卸船入库,按罐收货物计量数据收2.5元/吨;1#、3#、4#、11#装车出库货物净重数据加装船出库计量数据合计不足17340吨,不足17340吨部分计收3元/吨,超出17340吨按实际数据计收(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可选其中2个月合计保底量为15000吨);1#、3#、4#、11#卸车入库货物净重数据加卸船入库计量数据合计不足17340吨,不足17340吨部分计收3元/吨,超出17340吨按实际数据计收(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可选其中2个月合计保底量为15000吨);(4)过磅费,按照1元/吨计算过磅费;(5)转罐费,大罐转小罐,按照2元/吨计算;小罐转大罐,按照2元/吨计算;小罐转小罐,按照2元/吨计算;(6)锅炉加温使用费,如需开炉加温作业,2T锅炉1200元/小时的标准;(7)气泵搅拌操作费,气泵搅拌设备维护费按1000元/月计收(如当月无操作即免计),电费按2.5元/度另计……。

,原告与被告签订《装卸及仓储(包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WPC20200415-1),约定:原告在东莞市向被告提供燃料油的装卸及仓储服务,储罐编号为11#,储罐仓容费为每月30000元,租用期限自起至止。,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主合同收费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收费(1)租罐服务费,即该储罐每月使用费118500元;(2)租金30000元13%税款,3900元;(3)操作费,装车出库,按出罐货物在库区地磅计量的货物净重数据计收3元/吨(另计0.5元/吨电费);卸车入库,按进罐货物在库区地磅计量的货物净重数据计收3元/吨(另计0.5元/吨电费);装船出库,按罐发出货物计量数据收3.5元/吨;卸船入库,按罐收货物计量数据收2.5元/吨;(4)过磅费,按照1元/吨计算过磅费;(5)转罐费,大罐转大罐,按照0.5元/吨计算;大罐转小罐,按照2元/吨计算;小罐转大罐,按照2元/吨计算;(6)锅炉加温使用费,如需开炉加温作业,2T锅炉1200元/小时的标准;(7)气泵搅拌操作费,气泵搅拌设备维护费按3000元/月计收(如当月无操作即免计),电费按2.5元/度另计……。

上述《装卸及仓储(包罐)服务合同》第6条均约定,储罐当月的租金费用应于当月10号前(节假日顺延)支付;合同条件部分第1.6条均约定,被告租期满,不再续租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油罐内部清洗干净后交还原告;合同条件部分第7.1条均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及结算方式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每月的操作费等各项有关费用,否则,原告有权留置该储罐内油品……原告有权按约定标准向被告追讨滞纳金或将被留置的油品折价变卖以抵偿有关的损失。合同条件部分第9.2条均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按被告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计收违约金;补充协议均约定,以上服务项目的费用,由双方现场作业人员确认,由被告随月租赁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每月5号前提供付款通知书,被告收到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无误后签章确认,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应付款项。

,东莞市公安局打击走私支队向原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如下:海南东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内的1#、3#、4#、11#、B5#、B6#、B7#、B8#、B9#、B10#共10个储油罐用于油品经营活动,由于涉案原因,该10个储油罐内的油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现因案件办理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对储油罐内的油品进行处理……相关款项依法存入东莞市公安局指定的涉案资金专用账户内……。B5#、B6#、B7#、B8#、B9#、B10#油罐内的油品已于被全部运走;4#、11#油罐内的油品已于被全部运走。

关于清罐费用。原告主张,每个客户用完油罐交还油罐前都需要清罐,由于被告没有清罐,原告请第三方清罐,故被告应承担清罐费用5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报价单、清罐协议、收据予以证明。报价单(广州市好发环保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于出具)的主要内容:6个卧罐,4000元/个(包含人工费、油泥出处理费);2个立罐3800立方(13000元/个),1个立罐5800立方15000元/个(包含人工费、泥油出处理费、运费);合计65000元。清罐协议的主要内容:由原告与谢五根于签订,约定谢五根安排派遣有清污资质的人员对立式油罐4#、11#大罐和B5#、B6#、B7#、B8#、B9#、B10#卧罐的内壁、罐顶包括进出底阀、排污口进行清洗,清罐费用合计52000元。收据显示:由谢五根于开具给原告,载明收到东伟油库清罐费用52000元。

关于油罐租金。原告主张,2020年8月起案涉油罐内的油品被公安机关查封,至2020年12月底案涉油罐内的油品被处理完毕,案涉油罐已实际交还原告,因被告从没有支付油罐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期间的油罐租金共计1592963.34元,其中4#罐油罐租金为25000元/月,油罐租金为30000元/月,4#罐租罐服务费为65000元/月、税款为3900元/月;11#罐油罐租金为30000元/月、租罐服务费为118500元/月、税款为3900元/月;B5#、B6#、B7#、B8#、B9#、B10#罐油罐租金为67600元/月。

关于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主张,本月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是下月支付,被告没有支付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期间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671914.65元,其中2020年7月、8月按实际发生计算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020年9月至12月按合同约定的保底量核算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付款通知单予以证明。2020年7月付款通知单显示:列明罐租、出入库操作费、船入库操作费、过磅费、车出操作费、船出操作费、转罐费、电费、水费、气泵使用费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上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2020年8月付款通知单(2020年8月租金及7月操作费、其它费用)显示:4#罐,服务费+税款69696.67元,车入库1.84吨、单价3.5元/吨、金额6.44元,船入库12581.676吨、单价1.5元/吨、金额18872.51元,过磅19553.64吨、单价1元/吨、金额19553.64元,车出操作9543.29吨、单价3.5元/吨、金额33401.52元;B5#、B6#、B7#、B8#、B9#、B10#罐,租金67600元,车入库4481.66吨、单价0.5元/吨、金额2240.83元,过磅17852.95吨、单价1元/吨、金额17852.95元,车出操作4375.37吨、单价4.5元/吨、金额19689.17元,气泵使用费1000元(B9#);11#罐,服务费+税款122400元,车入库296.98吨、单价3.5元/吨、金额1039.43元,船入库30799.902吨、单价2.5元/吨、金额76999.76元,过磅60836.75吨、单价1元/吨、金额60836.75元,车出操作21970.33吨、单价3.5元/吨、金额76896.16元,船出操作2849.74吨、单价3.5元/吨、金额9974.09元。2020年9月付款通知单(2020年9月租金及8月操作费、其它费用)显示:11#罐租罐服务费118500元,4#罐租罐服务费65000元,11#、4#罐税款7800元,B5#、B6#、B7#、B8#、B9#、B10#罐租金67600元;11#罐车入库2.34吨、单价3.5元/吨、金额8.19元,11#罐车出操作3424.58吨、单价3.5元/吨、金额11986.03元,11#船入库2446.005吨、单价2.5元/吨、金额6115.01元,4#罐车出操作1838.72吨、单价3.5元/吨、金额6435.52元,B5#、B6#、B7#、B8#、B9#、B10#罐车入库1355.41吨、单价0.5元/吨、金额677.71元,B5#、B6#、B7#、B8#、B9#、B10#罐车出操作1369.62吨、单价4.5元/吨、金额6163.29元,11#、4#、B5#、B6#、B7#、B8#、B9#、B10#罐过磅18485.66吨,单价1元/吨,金额18485.66元。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付款通知单(本月租金及上月操作费、其它费用)均显示:11#罐租罐服务费118500元,4#罐租罐服务费65000元,11#、4#罐税款7800元,B5#、B6#、B7#、B8#、B9#、B10#罐租金67600元;4#、11#入库保底量9740吨(3800吨+5940吨)、单价3元/吨、金额29220元,4#、11#出库保底量9740吨(3800吨+5940吨)、单价3元/吨、金额29220元,小罐区入库保底量2080吨、单价3元/吨、金额6240元,小罐区出库保底量2080吨、单价3元/吨、金额6240元。付款通知单(2020年12月操作费用、其它费用)显示:4#、11#入库保底量9740吨(3800吨+5940吨)、单价3元/吨、金额29220元,4#、11#出库保底量9740吨(3800吨+5940吨)、单价3元/吨、金额29220元,小罐区入库保底量2080吨、单价3元/吨、金额6240元,小罐区出库保底量2080吨、单价3元/吨、金额6240元。

以上事实,有《装卸及仓储(包罐)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付款通知单、报价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通知、清罐协议、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卸及仓储(包罐)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案涉储油罐内的油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后因案件办理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公安机关已对案涉油罐内的油品处理完毕,案涉油罐也已实际交还原告,故案涉《装卸及仓储(包罐)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实际解除。

对于原告诉请的清罐费用。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租期满,不再续租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油罐内部清洗干净后交还原告”,可见,在案涉油罐交还给原告前被告应当将油罐内部清洗干净。原告确认案涉油罐已实际交还,原告主张其请第三方清洗油罐,并提供清罐协议、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油罐交还原告前其已将油罐内部清洗干净,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清理油罐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清罐费用,合法有据,且费用52000元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油罐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从没有支付油罐租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起油罐租金的具体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案涉油罐已实际交还原告,且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清罐费用,故本院认为油罐租金应计算至油品被全部运走之日,即B5#、B6#、B7#、B8#、B9#、B10#油罐的租金计至,4#、11#油罐的租金计至。因此,根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储罐仓容费(即租金)、租罐服务费、税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罐租金具体为:4#油罐,2020年8月的1日至20日(租金25000元+租罐服务费66650元)×20天/31天+至(租金30000元+租罐服务费65000元+税款3900元)×(11天/31天+3个月+17天/31天)=445158.06元;11#油罐,(租金30000元+租罐服务费118500元+税款3900元)×(4个月+17天/31天)=693174.19元;B5#、B6#、B7#、B8#、B9#、B10#油罐,租金67600元×(4个月+16天/31天)=305290.32元,合计1443622.57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油罐租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诉请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付款通知单,本月支付上月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且与一般常理相符,故本院认定本月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是下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起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案涉油罐的油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后,实际上不再产生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为B5#、B6#、B7#、B8#、B9#、B10#油罐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计至,4#、11#油罐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计至。对于2020年7月、8月实际发生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付款通知单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酌定根据付款通知单予以核算2020年7月、8月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具体为:2020年7月,6.44元+18872.51元+19553.64元+33401.52元+2240.83元+17852.95元+19689.17元+1000元+1039.43元+76999.76元+60836.75元+76896.16元+9974.09元=338363.25元,2020年9月,8.19元+11986.03元+6115.01元+6435.52元+677.71元+6163.29元+18485.66元=49871.41元。对于2020年9月至12月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B5#、B6#、B7#、B8#、B9#、B10#油罐装车出库、卸车入库货物净重数据保底量均是2080吨;1#、3#、4#、11#油罐装车出库加装船出库、卸车入库加卸船入库计量数据保底量均是17340吨,原告主张1#、3#、4#、11#油罐的保底量分别是3800吨、3800吨、3800吨、594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油罐分别的保底量,故本院酌定采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12月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具体为:B5#、B6#、B7#、B8#、B9#、B10#油罐(2080吨+2080吨)×3元/吨×(3个月+16天/31天)+4#油罐(3800吨+3800吨)×3元/吨×(3个月+17天/31天)+11#油罐(5940吨+5940吨)×3元/吨×(3个月+17天/31天)=251249.0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338363.25元+49871.41元+251249.04元=639483.7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当月油罐租金应于当月10日前支付,上月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随租金一并支付,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按被告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计收违约金。上述油罐租金、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承担未能依约支付款项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迟延之日计至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上述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油罐租金、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本金数额(即1443622.57元+639483.7元=2083106.27元),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油罐租金、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本金2083106.27元为限较为合适。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案涉油罐内油品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案涉油罐内的油品享有留置权。由于案涉油罐内的油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先行变卖处理,故原告有权对案涉油罐内油品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油罐租金1443622.57元。

二、被告广东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操作费及其它相关费用639483.7元。

三、被告广东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83106.27元。

四、被告广东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清罐费用52000元。

五、原告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案涉4#、11#、B5#、B6#、B7#、B8#、B9#、B10#油罐内油品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39.94元(原告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16.67元,被告广东华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5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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