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广东浩华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潮兴服务部上诉请求:1.改判潮兴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浩华公司支付赔偿款64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浩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伤者杨顺涛是浩华公司雇用的员工,杨顺涛与潮兴服务部没有任何劳务雇用关系,杨顺涛因劳动争议仲裁纠纷实际应得赔偿款依法应当由浩华公司承担。(二)即使法院认为杨顺涛因劳动争议仲裁纠纷实际应得赔偿款项与潮兴服务部存在关联,基于东劳人仲院谢岗庭案字[2020]186号《仲裁调解书》查明浩华公司没有替杨顺涛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浩华公司依法应当对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费用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基于浩华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其与杨顺涛达成的《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金额,但由于浩华公司与杨顺涛达成调解金额时没有明确赔偿的项目及各项目的具体金额,而杨顺涛在仲裁请求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补助金10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27300元、鉴定检查费1326元、复查费1163.6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2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属于浩华公司未与杨顺涛签订劳动而应由浩华公司赔偿的范围,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能与一次性伤残补助补助金重复计算,上述项目与潮兴服务部的过错没有关系。浩华公司请求潮兴服务部赔偿该部分的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应予驳回。潮兴服务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为64143元。 浩华公司辩称,潮兴服务部在向我方提供出租设备期间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浩华公司通过调解确认的款项金额即是向杨顺涛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也是浩华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扣减了相关金额,最终确定的浩华公司实际损失金额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请求驳回潮兴服务部的全部上诉请求。 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潮兴服务部向浩华公司赔偿损失180000元及利息635.25元(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潮兴服务部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潮兴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浩华公司支付赔偿款106740元;二、驳回浩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浩华公司负担739元,潮兴服务部负担121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潮兴服务部应当向浩华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潮兴服务部虽非杨顺涛与浩华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但该仲裁案件产生的直接原因系潮兴服务部出租涉案高空作业车而引起的杨顺涛受伤事故。此外,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潮兴服务部、浩华公司在杨顺涛受伤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故浩华公司在对外向杨顺涛赔偿损失后依法有权向潮兴服务部追偿。 第二,劳动仲裁调解书并无对600000元款项构成进行明确的析分,无法确定该调解金额是在扣减何种性质款项后协商一致达成。而劳动仲裁案件调解确认的款项金额已较杨顺涛申请金额有极大的减少,且并无证据证实杨顺涛与浩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潮兴服务部利益的行为。潮兴服务部上诉要求另行扣减的款项性质及金额并无证据证实包含在600000元款项之中,潮兴服务部再行要求扣减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潮兴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潮兴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24 |
| 发布日期 | 2021-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