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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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广东骏日电梯有限公司 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骏日公司向本院诉请: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署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R2017083707);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2、3项诉请合计1000000);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慧腾公司、被告帝都公司签署《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R2017083101),约定:被告慧腾公司为采购方,被告帝都公司为投资方,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1000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共计1275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帝都公司转账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多次调整电梯规格功能,出具相关图纸,规划设计方案等,以便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但截止至原告起诉至日(2019年1月6日),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下达采购订单,支付合同定金,且项目处于严重的停工延期状态。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0.6条的规定,甲方(即被告慧腾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下达首批采购订单,逾期按违约执行,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0.7条的约定,当甲方无法按合同执行时,由丙方(即被告帝都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另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条的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的,任意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签署案涉《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原告为按约按时履行供应1000台电梯的合同义务,已开展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并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毫无履行案涉合同之意,且互相推卸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慧腾公司、帝都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骏日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慧腾公司作为采购方,被告帝都公司作为投资方,共同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慧腾公司向原告采购乘客电梯共1000台,合同总价127500000元,首批采购电梯200台,剩下的按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采购完毕,每批以慧腾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数量、层数为准;第十条第6点约定,慧腾公司需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下达首批采购订单,逾期按违约执行,慧腾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第十条第7点约定,当慧腾公司无法按合同执行时,由帝都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本合同经原告、慧腾公司、帝都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原告主张《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下达第一批采购订单,构成违约,据此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签订时,两被告提出承包人进场需要交纳相应的保证金(或者叫进场款),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站转账200000元,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9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小丽向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站银行转账200000元,转账备注了“贵州慧腾(帝都)电梯服务费”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R2017083101)、《电梯平面图》、《井道平面图》、转账流水、火车票、住宿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慧腾公司、帝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于三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慧腾公司需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下达首批采购订单,但慧腾公司至今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了逾期下达首批采购订单的,慧腾公司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当慧腾公司无法按合同执行时,由帝都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据此要求慧腾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帝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5%,即6375000元(127500000元×5%),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下调为80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诉请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为保证案涉合同的履行,其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虽然《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并未有保证金或者200000元的相关约定,但该200000元是在2017年9月1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小丽银行转账给帝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站,银行转账备注了“贵州慧腾(帝都)电梯服务费”的内容,与《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主体、标的均相吻合,且帝都公司并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向帝都公司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在《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帝都公司返还该2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200000元转账是按照慧腾公司的指示进行,即无法证明慧腾公司是该200000元的收款人或者返还义务人,原告要求慧腾公司对该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骏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帝都投资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帝都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骏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 三、被告云南帝都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骏日电梯有限公司返还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骏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138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帝都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 裁判日期 | 2019-10-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