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钟山区融鑫便利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并于2016年授权原告对其许可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被许可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请诉讼等。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称,被告处销售的“心相印”牌湿巾系假冒产品,原告遂委派人员前往调查核实,并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融鑫便利店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取得,且涉案产品在外观上难以辨别真假,被告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684584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有权对侵害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统计信息证明荣誉证书及奖牌;2.荣誉证书及奖杯;3.世界环保(经济与环境)大会标识使用授权书,拟证明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的广告宣传,获得较多荣誉,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1623号公证书;2.原告提供的正品;3.鉴定证明;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量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侵犯了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公证拿走的商品不确定系被告售卖,也不认可公证费发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21年4月、2019年7月、12月8日的进货单及12月9日、7月31日的发票,拟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认为进货票据与取证日期时间间隔过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45848号“”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纸手帕;纸面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30年8月27日。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与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第6845848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性质为普通许可。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6845837号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五、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经恒安国际、福建恒安公司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宣传,“心相印”品牌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心相印”生活用纸连续十三年(2004—2016)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等较多荣誉,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21年1月4日出具的(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162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长沙商君邦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建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胡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建一同来到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家招牌标有“融鑫便利店”的店铺内,该店铺进门左侧标有“凉都大道中段641”字样的号码牌,该店铺内挂有载有“融鑫便利店张秋桑”等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证人员胡某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杨春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包售价人民币10元、外包装标有“心相印湿巾”的商品,杨春建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上述价款,共计人名币10元。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胡某分别持本处提供的手机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及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杨春建将在上述过程中购买的湿巾交由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胡某收持。2020年12月13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胡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春建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公证人员胡某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拍摄设备将上述购买的湿巾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李某将其中一包湿巾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胡某使用上述手机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未经封存的商品均由杨春建收执。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胡某将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且保存在上述手机拍摄设备中的照片和截屏图片导出到本处办公电脑,并在本处进行了打印。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截屏图片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和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上述保全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附:照片和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标识的“”组合商标与其第6845848号“”组合商标相同。并陈述正品下方有两道清晰、紧凑的压痕,假的产品没有压痕或者只有一道或者两道压痕但不紧凑;正品正视图右侧面有一个气孔,位置在右侧面偏右偏上,且气孔避开印字印刷的图案;正品外包装上侧压边压得比较紧实,没有气泡,假货压边不紧实,存在气泡;正品的包装质量是非常好的,假货是比较粗糙的。故为假冒权利人生产的商品。原告主张侵权产品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钟山区融鑫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秋桑,经营场所贵州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184号1栋1层附14号。经营范围为: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登记状态显示为存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融鑫便利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授权,依法取得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就商标侵权进行公证取证、诉讼维权等权利,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系经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之内容予以确认。本案中,公证书证实的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店铺名称为“融鑫便利店”,结合公证书内容及所附门头照片、付款照片及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地址等信息,可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被告融鑫便利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经说明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醒目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图文组合、中英文排列方式、使用的艺术字体等方面均相同,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别,构成商标相同。故被告融鑫便利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是否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31日及2019年12月9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载明销售方名称“贵阳京东永航贸易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清单中载明货物名称“心相印湿巾洁肤祛油系列10片/包*12包/提(单包装)XCB001”共4份。同时,被告提供的贵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与对应日期清单上载明的所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代码均相同。经查询,所附清单列表也显示客户系“张秋双(融鑫便利店)”,结合被告提供的两份不同日期的完整进货记录,可以认定贵阳京东永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提供了案涉侵权商品。另,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进货时间与原告公证购买时间在发生先后、间隔周期等方面符合情理,考虑到该商品包装上相应的信息齐备、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假冒商品的识别能力有限的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证明了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指控被告融鑫便利店持续侵权并诉请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同时,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不需承担原告遭受侵权所致经济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负担,综合考虑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已经明确、原告为该侵权类型在本院提起较多的维权案件的事实及未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而造成公证花费较高的事实,本院支持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

综上,原告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区融鑫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钟山区融鑫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山区融鑫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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