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贵阳市南明区胡婷生鲜超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元。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心相印;MINDACTUPONMIND”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原告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力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该品牌登上了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评估的品牌价值为78.1亿元。

被告经营有一处门头名称为“李记农家生鲜超市”的超市,该店位于商业区、小区旁,人流大。202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心相印;MINDACTUPONMIND”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婷超市辩称被告系在供货商冉玲(微信号“玲聚”)处购进的产品,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涉案产品在外观上难以辨别,被告无主观过错,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第684584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有权对侵害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1.(2020)沪闵证经字第3080号公证书;2.鉴定报告;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心相印”牌湿巾,经原告核实并出具鉴定,与原告的正品相比: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均不符合“心相印”湿巾产品特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已侵犯“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侵犯了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是在其超市购买的侵权产品,但被告有合法进货渠道,也不知道是假的。

被告胡婷超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进货清单截图,手机通话页面、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进价也是正常发价,被告不知道是假的。原告质证认为订单信息没有显示供货方、供货日期等信息,只是一个手机截图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实该订单确实真实存在且已经履行,该订单不能证明被告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45848号“”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纸手帕;纸面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30年8月27日。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与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第6845848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性质为普通许可。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6845837号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五、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经恒安国际、福建恒安公司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宣传,“心相印”品牌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心相印”生活用纸连续十三年(2004—2016)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等较多荣誉,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2020)沪闵证经字第308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宇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梁子翀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宇一同来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旁侧招牌为“李记农家生鲜超市”的店铺内(悬挂“贵阳市南明区胡婷生鲜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心相印”的商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宇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兹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宇的上述购物过程在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梁子翀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黏连的照片共8张均系在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梁子翀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宇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所购商品部分由本处密封、加贴封条后,随其余部分商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宇自行保管。

拆封原告封存的公证实物,可见产品正面左上方印有“”标识,产品背面印刷“产品名称:普通湿巾”货号“XCB001”“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制造商:晋江恒安家庭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代码:JJ)……制造商:恒安(天津)纸业有限公司(代码:TJ)……制造商:恒安(重庆)生活用纸有限公司(代码:CQ)”,并喷有“20211006C784659JJ14”喷码信息。原告陈述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标识的“”组合商标与其第6845848号“”组合商标相同。并陈述正品颜色更鲜艳、包装更薄宽、表明印刷比较清晰,有立体感、封边压条清晰,四周无气泡。侵权产品颜色更暗、印刷不清晰、包装比较窄、封边粗糙,压边不实有气泡,故为假冒权利人生产的商品。

原告福建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载明:我公司经“心相印”商标权利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鉴定带有上述商标产品的真伪。现对贵所于2020年9月17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旁侧李记农家生鲜超市购买的产品,鉴定如下:1.产品信息产品品牌心相印货号XCB001产品名称普通湿巾产品规格180mm*170mm10片装/包。2.鉴定结果:上述被鉴定的产品从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正面“心相印”卫生巾产品特征,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已侵犯“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名为“尚品家圆钱”的手机通话页面截图以及与微信名为“玲聚”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订单页面等,但未提交“尚品家圆钱”的主体身份信息,亦未证明微信名为“玲聚”的主体身份。

另查明,被告贵阳市南明区胡婷生鲜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婷,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60号1-19号商铺[兴关社区]。经营范围为: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现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胡婷超市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福建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授权,依法取得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就商标侵权进行公证取证、诉讼维权等权利,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系经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之内容予以确认。本案中,公证书证实的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店铺名称为“李记生鲜超市”,结合公证书所附现场取证照片以及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被告胡婷超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经说明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醒目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图文组合、中英文排列方式、使用的艺术字体等方面均相同,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别,构成商标相同。故被告胡婷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名为“尚品家圆钱”的手机通话页面截图以及与微信名为“玲聚”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订单页面等,但未证明“尚品家圆钱”以及微信名为“玲聚”的主体身份信息,亦未提交经供货方签字货或盖章的进货凭据等证据,未达到对合法来源的举证要求未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福建恒安公司指控被告胡婷超市持续侵权并诉请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胡婷超市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胡婷超市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予以确定被告胡婷超市赔偿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胡婷超市经营规模、被告胡婷超市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元。

综上,原告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胡婷生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胡婷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贵阳市南明区胡婷生鲜超市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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